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15號
TYDM,113,金訴,161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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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燐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呂謦宇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葉春霖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3、14834、14835、15728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8、35407號、111年度
偵字第3504、3102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113年度偵字
第47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
109、42380、439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9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泓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百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
吳濰衣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呂謦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葉春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倘無故依他人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交他人,或
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均極有可能
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余泓燐、呂謦宇、葉
春霖竟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李秉鴻(業經本院通
緝中)、劉鴻政(本院另案審理中)、「赤犬」、「盧冠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
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擔任
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角色,
李秉鴻擔任向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收取詐欺贓款後上
繳之「收水」角色,再轉交劉鴻政層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即與李秉鴻、劉
鴻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行使詐術欄所示手段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余泓燐、呂謦宇
葉春霖依「赤犬」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交予李秉鴻並轉交劉鴻政,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轉交劉
鴻政,由劉鴻政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並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臻、周妤霏、吳懿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黃暄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濰衣(原名吳寶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沈均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謝芷昕、張洧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妡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楊蔓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許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下稱被告
3人)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
11號卷四第41至127、19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194至195、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王妡羽林宜臻、周妤霏、吳懿範、吳濰衣、沈均嬬、謝
芷昕、張洧銨、楊蔓妮許美玲、證人即被害人黃暄凱於警
詢時、證人徐慶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112至115、121至124頁,11
0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第135至136頁,110年度偵字第14835
號卷第167至170、183至184頁,110年度偵字第15728號卷第
53至54、65至67、71至75、79至82、190至193頁,110年度
偵字第16448號卷第83至89、103至106、107至110、111至11
3、167至168頁,110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43至46頁,110
年度偵字第43982號卷第23至27、2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
3394號卷第21至33、35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8
7至9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10至11頁,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6至7頁),復有余泓
燐之台新銀行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余泓燐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王妡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余泓
燐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組「
Mt4.t2」對話紀錄、林宜臻郵局、第一銀行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林宜臻匯款紀錄、余泓燐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歷史
清單、余泓燐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畫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呂謦宇指認)、呂謦宇與暱稱「秉」對話紀錄截
圖、呂謦宇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呂謦宇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提款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春霖指認)、葉春霖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葉春霖與李
秉鴻、「赤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葉春霖中信、富邦帳號
提款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秉鴻指認)、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張洧銨轉帳紀錄、張
洧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張洧銨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王妡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妡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周妤霏匯款紀錄、周妤霏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周妤霏儲值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王
妡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
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34號函暨余泓燐帳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政字第1100268763號函
暨ATM地點及監視錄影資料、余泓燐提款照片、詐欺平台翻
拍畫面、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黃暄凱匯款紀錄)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15至27、
29至39、41、65至68、69、77至78、99至100、101至102、1
05至109、199至205、207至209頁,110年度偵字第14834號
卷第16至18、25至29、181至187、189至193、195至1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35號卷第16至18、33至37、39至41、43至
47、53至67、217至222、223至225、227至229頁,110年度
偵字第15728號卷第21至25、91、130至132頁,110年度偵字
第16448號卷第295至299、301至302、303至308、341、345
至349、351至355、357至361、363、365、367、369頁,110
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61至97、101至107、109至123、125
至127、131至133、137、139至145頁,110年度偵字第27988
號卷第87、88、91至111、113至12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
2號卷第39、57至65、67至84、85至96頁,111年度之偵字第
3394號卷第47至49、51至58、59至87、89至93頁,基隆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47至55、57至67頁),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泓燐就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謝芷昕部分、
被告葉春霖就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美玲部分,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依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謝芷昕於110年3月1
0日匯入被告余泓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因該帳戶於隔(11
)日即遭警示,故告訴人謝芷昕遭詐欺之款項未經提領;另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美玲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葉春霖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前,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20萬7,700元,嗣被告葉春霖於1
10年3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等情,有被告葉春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835
卷第220頁),應認告訴人許美玲匯款之6,000元,於被告葉
春霖提領後,仍留存於上開帳戶之餘額8萬7,700元內而未經
提領。是被告余泓燐、葉春霖就此部分,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三、另就被告3人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李秉鴻劉鴻政,再層轉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本院依被告3人所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實際計算提領款項之金額後,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所載之交付金額尚有誤會,爰更正詳如附表三所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均未自白詐欺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1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
1號卷三第131、14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3人均
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3人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部分,其中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妤霏施用
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
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
行,是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春霖係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謝芷昕係於110年
3月10日凌晨1時35分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葉春
霖復於同日提領含告訴人謝芷昕匯入之詐欺款項,不論以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謝芷昕詐欺之時間或被告葉春霖提領之時間
觀之,均晚於前開告訴人周妤霏遭詐欺及提領之時間即110
年3月3日,是仍應以被告葉春霖首次涉犯詐欺犯行即就告訴
人周妤霏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應係誤會
,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泓燐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7、8、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被
告余泓燐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於提領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經
提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呂謦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5、1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葉春霖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詐欺款項尚未經被告葉
春霖提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余泓燐就告訴人王妡羽林宜臻、周妤霏、黃暄凱、吳
濰衣,被告呂謦宇就告訴人王妡羽林宜臻、周妤霏、吳懿
範,被告葉春霖就告訴人林宜臻、周妤霏遭詐欺款項多次之
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
  被告3人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分論併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告訴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余泓燐犯附
表二編號1、2、3、4、7、8、9所示共7罪,被告呂謦宇犯附
表二編號1、2、4、5、11所示共5罪,被告葉春霖犯2、3、4
、6、10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呂謦宇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呂謦宇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呂謦宇於110年8月12日偵查時最後一次經檢察官
訊問時稱:「(問:本件犯行是否承認)我不太知道我要怎
麼講,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我做錯了,因為他們都是跟我
講是在做虛擬貨幣,也一直跟我講是合法的...因為李秉鴻
也是我現實認識的人,所以我才相信他...李秉鴻就跟我說
只要在網路上操作就可以獲得報酬,所以才答應他做這個」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被
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向被害人取款時主觀上具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復於110年9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以為自己是從事合法工作,沒有想要騙人,希望能與同案
被告李秉鴻對質等語,並經本院整理爭點為:「被告呂謦宇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是否有認識?」(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8頁),
足見被告呂謦宇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坦承詐欺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甚
明,辯護人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使詐
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
款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與告訴人等人均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及於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並已繳納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性質
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十、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 活,堪認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余泓燐、呂謦 宇、葉春霖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2、3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余泓燐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吳濰衣給付損害賠償。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 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 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 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 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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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