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某時,先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作為開立銀行帳戶之認證電話,以申設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前某時
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下稱本案
個人證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申設本案帳戶時所使用之開
戶驗證銀行帳戶(即李吉龍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驗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冒用李吉龍身分向將來銀行職員驗證身分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利用李吉龍提供之
本案個人證件及驗證帳戶冒用李吉龍之身分向將來銀行完成
辦理本案帳戶之「第一類數位帳戶升級」、「視訊升級」程
序,以提高線上約定或非約定轉帳金額之額度,再透過附表
所示詐術,分別詐騙楊士杰、黃麗珠、李淑平、黃妙玲、黃
燦鋒(下稱楊士杰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莛憲(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
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世杰、黃麗珠、李淑平、黃妙玲、黃燦鋒訴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吉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且驗證帳戶為其另向
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
未申辦本案帳戶,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對於本案帳戶
如何遭他人不當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不知
情,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他人冒用而申設本案帳戶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詐術,分別對告訴人楊
士杰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上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旋即再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士杰等5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
1、將來銀行為為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純網路銀行營業許可
之數位銀行,而依其公司網頁資料揭示,該行數位存款帳戶
依開戶驗證方式之不同,可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數
位帳戶,其中開立第三類數位帳戶之驗證方式為「使用他行
臨櫃實體帳戶驗證」或「該行信用卡驗證」,此有將來銀行
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4頁)
,亦屬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之記載,本案帳戶之申設日期為111年9月28日,而申設
人基本資料除記載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外,尚有身分證正反
面、健保卡證件之截圖,有關「服務單位/學校名稱」部分
則記載為力隆興工程行,又申設時所使用之驗證手機號碼即
為本案門號,有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
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頁)。可徵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完成線
上開戶申請時,除能登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外,亦能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像截圖,及填載服務單位及手機
號碼等個人資料,而本案帳戶申設人即以本案門號作為其驗
證身分使用之手機門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在力隆興工程行服務2天,
本案門號為我本人一直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
頁)。而本案門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撥打後,確認為被
告正常使用無訛,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被告手機未接來電
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43、152頁)。是本院審酌申設本案帳戶所需之
個人資料,不僅包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影像
,更需填載如服務單位名稱等詳細資訊。而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中所載之力隆興工程行,經被告自承確為其短暫任職2日
之處,此等短暫且非眾所周知之個人經歷,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為任意第三人所能輕易知悉並加以冒用。再者,申設過
程中用以接收驗證碼之本案門號,亦經本院當庭確認為被告
本人持續使用至今,而網路金融服務為確保交易安全,皆以
發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持有之行動裝置作為身分驗證之程
序,若無被告本人接收並回傳驗證碼,本案帳戶根本無從完
成開立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能夠精確提供被告僅任職二日
之工作單位,並同時搭配使用由被告本人持有之手機門號完
成驗證,此二項關鍵資訊環環相扣,顯非偶然,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設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有這個帳戶存
在,我的證件被他人盜用,收到簡訊都把訊息洗掉,因為我
不了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209頁)。然查,申
設本案帳戶所使用之資訊,不僅是被告之雙證件影像,更包
含其僅短暫任職二日之「力隆興工程行」此一高度私密且非
公開之個人經歷,該人竟能同時知悉此段短暫之工作史,並
進一步於申辦帳戶時精確填載,顯然悖於常理。另一般人縱
使不諳數位金融操作,然於手機接獲以本人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之驗證碼或通知時,必然產生「個資是否外洩」、「身分
是否遭冒用」之警覺,其正常反應應為立即向相關金融機構
查證,或向警方求助,而非率然刪除作為唯一示警線索之簡
訊。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刪除該簡訊,使其自身持續處於
潛在風險中,此種行徑與第三人之合理反應截然有別,上開
辯詞實難可採。
(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被告身分完成本案帳戶之「
第一類數位帳戶升級」、「視訊升級」程序乙節:
1、將來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開戶驗證方式之不同,可分為第
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數位帳戶,已如前述。若欲開立功能
較完整之第一類數位存款帳戶(即提高每日、每月之非約定
轉帳金額上限),客戶須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驗證,並
經該行客服中心視訊通話以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此有將來銀
行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4
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又本案帳戶已經完成「
第一類帳戶升級」及「帳戶視訊升級」手續,此有將來銀行
114年3月13日將(客)字第1140000872號函在卷可查,可證本
案帳戶已經由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驗證,並已完成與
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通話之身分驗證程序。
2、經本院當庭勘驗將來銀行客服中心職員於111年10月8日進行
視訊通話過程之光碟影像,勘驗過程略以:「【檔案名稱:
00000000 0000 video】...畫面中分割畫面之右方畫面,一
名身著黃色上衣之將來銀行之客服人員(下稱甲女),與一
名向將來銀行申請升級帳戶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於影片時
間00:00:14至00:00:52時,為甲女向申請視訊通話之人
確認個人資料,於影片時間00:00:53時,甲女向申請視訊
通話之人稱:『...要視訊影像,請正臉面對鏡頭3至5秒鐘』
,申請視訊通話之人詢問:『身份證要嗎?』,甲女回應:『
是』,申請視訊通話之人再問:『身份證呢?』甲女回應:『是
,有需要,口罩的部分也要拿掉』,...惟可見畫面中申請視
訊通話之人之影像、面容、五官,均極為模糊...,甲女見
狀,向申請視訊通話之人稱:『因為那邊為曝光,是否能先
將車子停放在路邊做視訊影像的核對嗎?』...甲女再次稱:
『影像不清楚』等語,...甲女再次稱:『因為還是曝光,影像
很不清楚』...甲女回應:『因為還是有一點點曝光』,申請視
訊通話之人再次稱:『因為我頭髮留長的...』,甲女詢問申
請視訊通話之人:『這邊能方便移到別的地方,做視訊影像
的核對嗎?』...惟申請視訊通話之人之面容、五官、身份證
影像亦極為模糊...甲女向申請視訊通話之人稱:『感謝您提
供視訊影像的核對,這邊為您辦理,這邊跟您說明一下,帳
戶經升級後,就不能調降,請問是否同意』...可見甲女操作
電腦,右方畫面中有『視訊驗證』→『檢視網銀登入狀態』,經
甲女按確認後→『核對客戶影像』...,可見畫面右方確認身份
,甲女操作完『核對客戶影像』後,畫面又跳至『核對客戶影
像』→『核對ID留存影像』,可見畫面中甲女按『確認』之按鍵..
..,操作完上開步驟後,畫面跳至『選擇帳戶升級層級』...
,畫面中可見該帳戶經甲女按『確認』按鍵後被升級為『1A』等
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94至196頁)。可徵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8日完成視訊驗
證身分,該帳戶已於該日升級為第一類數位帳戶,然上開與
將來銀行職員視訊通話之人之面容影像模糊,且因曝光過度
而導致影像細節遺失。
3、復經本院勘驗將來銀行職員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之全部光碟影
像,勘驗過程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 video
】,時間00:02:17時,可見畫面分割畫面之左方畫面,將
來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申請視訊通話之人,將正臉面對鏡頭
,並要求等待3 至5秒,惟此時畫面中申請視訊通話之人面
容均極為模糊。」、「【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 video
】,時間00:01:30時,可見畫面分割畫面之右方畫面,將
來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畫面中申請視訊通話之人,將身份
證放置下巴,並進行視訊之人別確認,惟畫面中申請視訊通
話之人面容、五官、身份證影像均極為模糊。」、「【檔案
名稱:00000000 0000 video 】,影片時間00:01:59時,
因分割畫面左方畫面中申請視訊通話之人,向將來銀行之客
服人員稱健保卡遺失,故無法進行雙重驗證,惟此時可見畫
面中申請視訊通話之人,與分割畫面中之身份證、健保卡影
像之被告為不同人。」、「【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 vi
deo 】1.影片時間為6 分33秒處,銀行職員請申請視訊通話
之人手持證件面對鏡頭,此時申請視訊通話之人之五官容顏
在燈光下能清楚呈現,呈深色短髮、圓臉、鼻翼稍寬之成年
男性。2.影片時間為6 分57秒處,銀行職員請申請視訊通話
之人手持證件面對鏡頭,此時,可見申請視訊通話之人之頭
髮呈現深棕色或黑色,前額雖高但髮量濃密。」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
3頁)。可徵上開與將來銀行職員視訊通話之人,頭髮呈現深
棕色或黑色,前額雖高但髮量濃密,不論面容及身形均與本
院114年3月31日審理程序在庭被告有明顯不同,此有本院當
庭拍攝被告面容照片及本院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第147-1頁、第212至223頁)在卷可
查。
4、是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結果,部分檔案之視訊影像
雖然模糊,然依將來銀行所提供上開視訊通話影像檔案之聲
音及畫面,仍可認係由同一人(下稱A男)與將來銀行客服人
員視訊通話,而A男並非被告。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驗證,並冒用被告身分與將
來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視訊電話,並完成本案帳戶之「第一類
數位帳戶升級」、「視訊升級」,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個人證件及驗證帳戶帳號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節:
1、本院上開當庭勘驗將來銀行職員於111年10月30日與A男之視
訊通話過程中,將來銀行職員詢問A男當初本案帳戶開戶所
提供之其他銀行驗證帳戶為何,A男不假思索即明確回答:
「中信」等語,而將來銀行職員電腦螢幕顯示之本案帳戶開
戶驗證資料查詢顯示即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27頁)。可徵A男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之開戶驗證帳戶
即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以之作為取信將來
銀行職員所用,而該等驗證資訊具有隱密性,除被告主動告
知他人外,顯難為他人所探知。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該帳戶有無提供他人使
用?)有...,當時對方跟我買帳戶1本6萬,當時我還在考慮
,離開後發現證件、將來銀行提款卡都掉在對方車上...」
、「(檢察官:將來的帳戶跟中信帳戶是一併交給對方的嗎
?)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23頁第83至84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的帳
戶,這個帳戶已經遺失,是A男撿到我的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且拒不返還,A男就是法院當庭勘驗影片中之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確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持被告之自然人憑
證進行線上驗證,同時完成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通話之
身分驗證程序。復佐以A男知悉被告於申設本案帳戶時,其
所使用之驗證帳戶即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具有隱密性事實
,堪認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個人證件及驗證帳戶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被告固辯稱:我不慎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掉落在A男車上,是A
男擅自拿我的證件使用,我並不知情等語。第查,被告就其
證件如何為他人所取得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洽談買賣
帳戶後始發現遺落等語(見偵緝字第2323號卷第83至8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遭前雇主劉光隆盜用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復又改稱係單純遺失於A男車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不同版本之說詞,其陳述反
覆不一且內容顯有矛盾。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
節,與客觀上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最為契合,應認其
初始之陳述最接近事實,後續翻異之詞顯係為迴避刑責而飾
辯,是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辯解,均無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
查:
1、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
4、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4「遭詐欺之時間
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入所對應之
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證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主動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驗證帳戶、自然人憑證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經濟秩序及金融交易安全,並導致附表所示楊士杰等5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且迄未與楊士杰等5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多寡、受騙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害,暨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楊世杰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②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逕予更正) ①50萬 ②40萬 林莛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7分 ②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1分 ③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2分 ①50萬 ②20萬 ③20萬 李吉龍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楊世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藍派出所裡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44、47至48、53、79頁) ⒊告訴人楊世杰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業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57頁) ⒋告訴人楊世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譯文、LINE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59至78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莛憲將來銀行線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25至33頁) ⒍被告李吉龍將來銀行線上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至39頁) 2. 黃麗珠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鈺」、「陳運鋒」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安盛】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 3萬元 林莛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0分 2萬9,700元 李吉龍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81至83頁) 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86至87、98頁) ⒊告訴人黃麗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01至121頁) 3. 李淑平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 4萬5,000元 林莛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50分 4萬5,000元 李吉龍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淑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24至125、128至129、130至132頁) ⒊告訴人李淑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34至136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莛憲將來銀行線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25至33頁) ⒌被告李吉龍將來銀行線上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至39頁) 4. 黃妙玲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安盛社團飆股經驗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分 ②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 ③111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8分 ④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整 ①1萬1,46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林莛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3分 ②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6分 ③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7分 ④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分 ①1萬1,2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李吉龍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41至143頁) ⒉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45、148至149、159頁) ⒊告訴人黃妙玲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62至164頁) ⒋告訴人黃妙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65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莛憲將來銀行線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25至33頁) ⒍被告李吉龍將來銀行線上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至39頁) 5. 黃燦鋒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na」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安盛投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5分 199萬3,535元 林莛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起訴書漏未記載,逕予更正) ②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7分 ①60萬(起訴書漏未記載,逕予更正) ②20萬元 李吉龍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67至1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70、172至174頁) ⒊告訴人黃燦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84至187頁) ⒋告訴人黃燦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189至190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莛憲將來銀行線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25至33頁) ⒍被告李吉龍將來銀行線上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533號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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