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38號
TYDM,113,金訴,133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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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
被告徐唯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業據被告徐唯倫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徐唯倫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做這個
工作不需要專業證照,我才會答應云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38號卷第44頁、第103頁、第115頁、114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康力仁為查緝詐欺
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款項,是
到場面交款項之員警康力仁,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詐騙告訴人陳嘉玲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詐欺
康力仁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應予更正。
㈣、核被告就詐騙陳嘉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詐騙員警康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S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詐騙陳嘉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詐
騙員警康力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
 1.被告就詐騙員警康力仁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
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正值青年,
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輕易獲取每日5,00
0元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
甚高,危害社會秩序,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陳嘉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嘉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第59至60頁),兼衡其於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告訴人陳嘉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嘉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念被告行為時 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將附件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 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第44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被告向告訴人陳嘉玲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書 1份 簽約人:陳嘉玲 2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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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