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3號
TYDM,113,金訴,129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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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 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甲男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嗣甲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及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A帳戶即於112年5月4日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二、後己○○於A帳戶遭凍結後,復另行起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 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 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Y」之成年人(下逕 稱「YY」)及其所屬集團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己 ○○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22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竊得不知情之父親熊子慧所有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後,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B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YY」,再由「YY」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2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為附表二編號2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 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己○○並依「YY」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依「YY」之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YY」,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戊○○、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 ,對方說要做貸款的金流,所以才將A帳戶的相關資料提供 給他人,我並沒有此部分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A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95號卷【下稱偵55595號卷】第73至89頁)。另甲男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告訴人乙○○因而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匯款行為,後甲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再利用A帳戶輾轉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編 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足證告訴人乙○○因甲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甲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是利 用被告交付之A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 告訴人乙○○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⑵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 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各種手法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 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 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3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若將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以任意使用,且無法控制 對方不作非法利用(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為被告對於 上情應可知悉,且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 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 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 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縱使委 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次貸款前我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之經驗,且該次貸款經驗中並未要求我提供個人提款卡以 及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不僅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應能 清楚知悉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述貸款實務當知



之甚詳,則被告對於甲男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A帳戶供作匯 款所用,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情節, 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等情應能察覺,並對甲男匯入A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產生懷疑而察覺可能與詐欺取財 等犯罪相關。
 ⑵況若係採取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 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 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 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之薪資入帳,顯非突然於短 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入即可。然觀被告A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數筆數額不同之款項於數日之短時間匯 入,且匯入當日不久後旋悉數遭轉匯,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再者,被 告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向銀行辦貸款,顯非透過甲男所 屬之公司核貸放款,最終仍需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 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 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會因被告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 告之債信或還款能力良好。再觀被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得知此借款管道,但我沒有見過要幫 我辦理貸款之人,也沒有查證對方本人所屬貸款公司之相關 真實、登記資料。我知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就無法 控制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但我需要用錢,對方說作金流 就可以申辦貸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969號卷【下稱偵緝1969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被告僅透過臉書偶然與甲男接觸,認識程度 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因被告因需錢 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甲男要求其提供A帳戶之帳戶 資料與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有所異常,亦與其先前自 身貸款經驗大相逕庭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選擇 漠視違常而貿然提供A帳戶之上開資料,且未採取任何防堵 措施以防郵局帳戶遭不法利用,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A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多有不 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 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 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 Y」,且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人匯入至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 款項交與「YY」,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工作,「YY」跟我說他們 是收款、放貸的公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取他們客戶的 利息,所以我才提供B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並以無卡存款之方 式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⒈B帳戶為證人即被告父親熊子慧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 年11月22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號,竊得不知情之證人熊子慧所有之B帳戶提款卡後,於 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Y 」,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熊 子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17346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B 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7346卷第31至33頁)。另「YY」 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 2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 損害,各該款項輾轉匯入B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編號2至4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嗣被告依「YY」所屬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以無卡提款之自B帳戶提領款項,轉交「YY」 所屬集團指定之人,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5至210 頁),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7346號卷第31 至33頁),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B帳戶並由被告無 卡存款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YY」指示 ,提供B帳戶供「YY」所屬之「公司」使用,嗣款項匯入B帳 戶後,再由被告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至不詳之帳號,此均 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 ,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YY 」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 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 況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實際見過「YY」, 也沒有去過或是查證過「YY」所稱的公司,當時應徵的工作 內容就是去幫公司代收利息,我當時有起疑心為什麼要跟我 借帳戶,為什麼不直接給他們要還款的公司戶,但因為我缺 錢,就沒有顧慮這麼多,我也沒有進一步做任何查證的工作 等語(偵緝196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考量 被告先前已因為求順利貸款而任意提供A帳戶給其未曾謀面 且毫無信賴基礎之甲男,且A帳戶嗣後因遭甲男所屬之詐欺 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已於112年5月4日通報而遭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應對於將金融帳戶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節應可知悉,主觀上應可預見B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 取得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及掩 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所提 出與「YY」之聊天紀錄截圖,大部分之對話大部分均係被告 拍攝交易明細,並與「YY」討論提領款項後之報酬數額,就



被告事前與「YY」應徵工作時之工作條件、地點、內容或薪 資給付之方式等重要細節並無從自該對話紀錄中得知,是被 告上開之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況被告於該聊天紀錄中 曾表示:「現在下樓老爸在」、「怕她問我要幹嘛很尷尬 」、「不要嘎我腰子就好」、「不要出國就好」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方便讓我父親知道我的工作,因為柬埔寨 新聞報很大所以才向對方提到上開對話內容等語,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收款業務工作之合法性已有起疑,仍為達輕鬆牟取 薪資之私利,抱持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卻予以容任,並為本案犯行,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非可 採。
 ⒋又本案除有「YY」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外,另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是該集團有3人以 上之成員,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YY」曾向被告提 及:「我再多問問他有沒有甚麼可以讓你先作先拿錢的」、 「他們很輕鬆 別放過機會 早上11點上班下午三點就出去自 由收債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YY」所屬集團具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可預見,是本案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無訛。就參與犯罪者,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犯罪 事實二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Y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3罪。 
 ⒊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競合關係: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時是因為我的 A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才提供B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再參酌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時間、提供帳戶之內容、參 與犯罪之情節與之方式均有明顯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犯 罪,故就犯罪事實一成立之1罪及犯罪事實二成立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於112年4月間任意提供A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 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告訴人乙○○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被 告又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2年9月至11月又以竊 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將竊取之B帳戶提供予「YY」所屬之集 團使用,嗣又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以利「YY」及所屬之集 團獲取所詐得之不法財物,藉此貪圖不勞而獲,更造成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亦形成偵查之斷點 及阻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 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 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受利益,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包含侵害財 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 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元 之報酬乙節,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經查: ⒉經查,被告雖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款項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匯款金額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領取後業已交付「YY」所屬之集團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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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