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樹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陳星道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嗣楊樹琳、陳星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3日0時至15時51分間之某時許
起,陸續假冒為饗賓集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王友助佯稱:其遭人冒名訂位20位,要預繳訂金,且因此遭
盜刷,要提供信用卡資料及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王友助陷
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秦中吉,下稱本案帳戶,秦中吉涉幫助犯洗
錢罪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內,陳星道遂駕駛車輛載同楊樹琳於113年3月
23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2樓之特力
屋生活賣場南崁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楊樹琳,由楊
樹琳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相應之款項,再將領得現金交與陳星道,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王友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王友助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樹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5
5頁、第177頁;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臺幣
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9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
3月8日至113年3月23日)、告訴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愛金卡帳戶之基本資料(
帳號詳卷)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訴犯行,惟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星道等其他成員,為3人以上之組織,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直接接觸的是陳星道,我領錢時
有聽到陳星道跟上游講電話,電話內容是說我提領完畢後錢
要交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星道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至特力屋生活賣場南崁店提領相應之金額,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星道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
行分擔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
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
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
陳星道,然陳星道前因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
3年7月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
偵辦(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繫
屬本院,復經本院於該案認定陳星道為「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1份(見本
院卷㈡第77至84頁)可參,被告既係於113年7月11日始供出
、指認陳星道(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情形。
㈡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而依陳星道指示提領
及交付贓款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
織均已自白,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
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請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為臨時工、罹病(見本院卷㈠第99頁)、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1頁)、無需扶養任何
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 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 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 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 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與陳星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47頁),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 話已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然現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已不存在,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第107頁 ;本院卷㈡第1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匯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並交與陳 星道,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3年3月23日 15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4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5時59分許 48,998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22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33,1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3,200元,應予更正) 113年3月23日 17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7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7,123元 113年3月23日 17時6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