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文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薄文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薄文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3時
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美麗」之成
年人,且依「吳美麗」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假
冒為「張志忠刑警」、「王文和檢察官」致電羅林○英,佯
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進行帳戶清查云云,致羅林○英
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本案富邦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上午10時31分許,以羅林
○英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帳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復以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富邦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薄文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林○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2年5月17日北富
銀桃園字第11200000060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1
12年3月5至15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與時間資料。
(四)matrixport投資APP介面截圖。
(五)本案富邦帳戶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
行約定帳戶設定明細、網銀帳密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七)被告與「吳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1155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30004449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112年3月8至14日交易明
細。
(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547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8至30
日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
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羅林○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斟酌被告係幫助犯, 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1 至112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佐以其素行良好及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遂行詐欺取財、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 行,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出99萬9,800元,此部分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而帳戶內雖尚餘款項2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付告訴人10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金簡卷第21頁),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 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 第45頁),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
賠償金額顯已逾本案報酬,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