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中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2號、第33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中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
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56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立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意圖供製造而栽種,竟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後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水精靈夜店,以1顆大麻種子新臺
幣(下同)3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
之成年男子取得20顆大麻種子,經「Kevin」告以可收購栽
種大麻之成品後,即於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
從網路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照明燈計時器、肥料等栽種大麻之
設備,自112年7、8月間起,以其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
號4樓,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肥、以
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流通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
而長成大麻植株,再摘取大麻葉、花,以除濕機風乾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5月13日7時許(公訴意旨誤載
為9時許),在上址及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
、大麻植株及相關器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胡立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
85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1頁、第173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契約書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BPE-6191號車籍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Google Ma
p擷取圖片、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連網基地台記錄、被告新竹監獄探監譯文、113年4月10至
11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3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067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驗結果表、
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1日
調科壹字第113230045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3年6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343653760號函暨所附調查
官李雨蓁調查報告、被告蝦皮帳號「xhrzv1331i」號基本資
料及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2日交易紀錄、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存款交
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13偵23700卷第7至14頁、第77
頁、第89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25頁、
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第249至267頁、113他2575
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89頁、91至93頁、第125至135頁
、113偵33772卷第145至235頁、第239至240頁、第257至277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3至56頁、第127至14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8月間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栽
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大麻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具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大麻,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且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達24株,足認被告製造大麻之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
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
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
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難謂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9至91頁),難認可採。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2號、第33899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
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製造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成品葉、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內 之大麻,均係被告製造而遭查獲之大麻成品,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0頁),依上開說明,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經檢驗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5106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偵33772卷第145至14 6頁),且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相關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植株24株為被告所有,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依上開說明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21、23至30、32至37所示物品,均 供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調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偵23700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第4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2至83頁、第118頁、第1 69至1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編號22所示之收據及出貨單與被告本案栽種大麻時使用之 肥料有關;編號31所示之種植袋,則為被告裝載大麻植株所 用等情,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6至47頁 、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亦為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至55所示物品,被告否認此部分物品與 其本案所犯罪行相關(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2至83頁、第118 頁、第170至171頁),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又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3,00 0至5,000元代價,向友人「鍾佳倫」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含刮刀1支)後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 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 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05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56至58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0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偵33772卷第145至146頁),足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查扣如附表編號5 6、58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朋友「鍾佳倫」購買 的,是我自己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施用後所剩的等語(見113偵23700卷第34頁、第149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73頁),審酌被告本案遭員警搜索之時間為1 13年5月13日,確實與被告前案113年5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近,且毒品種類相同,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2包,數量甚少,衡情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所持 有之毒品數(重)量相仿,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信。且 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自不能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施用 後所剩餘,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56、5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其前揭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該次觀察、勒戒之程 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至58所示之物,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銷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該等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成品葉 25包 ⑴編號B1-1至B1-25 ⑵煙草狀 ⑶合計淨重:約1,659.76公克 ⑷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 1支 ⑴編號B3 ⑵煙捲重:0.56公克 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菸吸食器 1組 ⑴編號B5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4 管道風機 1台 ⑴編號B16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5 電子秤 2台 ⑴編號B18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6 大麻壓碎器 1支 ⑴編號B23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7 晾曬網 1組 ⑴編號B24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8 除濕機 1台 ⑴編號B12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9 大麻植株 24株 ⑴編號B2-1至B2-24 ⑵共2756公克 10 工廠位置圖 1本 編號A-2 11 新榮路45號遙控器 1支 編號A-7 12 定時插座 1個 編號B9 13 溫溼度計 2個 編號B10 14 真空包裝機 1個 編號B11 15 攪拌器 1台 編號B13 16 臭氧消毒機 1台 編號B15 17 生長燈(方型) 1台 編號B17 18 酸鹼計 2個 編號B19 19 針筒澆水機 3支 編號B21 20 鏟子 2支 編號B22 21 夾鏈袋 1包 編號B25 22 收據及出貨單 2張 編號B26 23 製毒筆記 1本 編號B27 24 栽種大麻教學 1本 編號B28 25 肥料 9罐 編號B30 26 照明燈計時器 1台 編號B7 27 植物照明燈 12個 編號B8 28 電風扇 1台 編號B14 29 門板(含筆記) 1個 編號B29 30 水耕桶 2個 31 種植袋 19個 32 攝影機 1台 編號D1 33 攝影機 1台 編號D4 34 圓盤 1個 編號D5 35 白色容器 3個 編號D8-1至8-3 36 肥料罐 4個 編號D12-1至D12-4 37 裝大麻塑膠容器 2個 編號D16-1、D16-2 38 暖風機 1台 編號B20 39 GP遙控器底座 1個 編號D2 40 奈米遙控器底座 1個 編號D3 41 出風口 1個 編號D6 42 黑色容器 1個 編號D7 43 燒瓶 2個 編號D9-1至9-2 44 緊急照明燈 2個 編號D10-1至10-2 45 電池 4個 編號D11-1至D11-4 46 年曆 1個 編號D13 47 紙 5張 編號D14 48 快煮鍋 1個 編號D15 49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⑴編號A-3 ⑵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⑴編號A-4 ⑵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6191車上專用 51 OPPO廠牌手機 1支 ⑴編號A-5 ⑵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2 OPPO廠牌手機 1支 ⑴編號A-6 ⑵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記憶卡1張,鏡面破損 53 遙控器 2支 編號A-10 54 隨身碟 2支 ⑴編號A-8 ⑵6191車上扣得 55 Silicon Power隨身碟(32GB) 1支 編號A-9 56 裝安非他命包包(含刮刀1支) 1包 ⑴編號A-11 ⑵結晶 ⑶淨重:1.57公克 ⑷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刮刀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⑴編號B6 ⑵殘留物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58 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編號B4 ⑵結晶 ⑶淨重:1.05公克 ⑷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