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4號
TYDM,113,訴,984,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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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以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S
ayHi「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一名暱稱「勝紘簡」之人
在該群組內公開傳送:「翔賀街有人要送嗎」、「(糖果符
號)」等語,甲○○即以暱稱「樹林人都來交流」傳送:「41
分鐘要等嗎」、「我送到大園3500、蘆竹3000、桃市區2500
」等語,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
引有施用毒品之買家與其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聯繫甲○○,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
3,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混合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膠囊1顆後
,並約定於翌(4)日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甲○○便於約定時間,攜帶預定供販賣所用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喬裝
買家之警員於113年2月4日0時4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後,甲
○○遂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
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欲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1頁至256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22頁、141頁至141頁;訴字
卷第217頁至223頁、249頁至26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4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41頁至47頁、49頁至55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65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至76頁、77頁至8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6
5頁、166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
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引
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要
戒癮治療,家中的毒品已無用處,想補貼家用才去販賣等語
(訴字卷第22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而獲取金錢,用以供作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之意思,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用以供作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愷他命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是該等毒品既係摻
雜調合於同一膠囊內,無從區分,實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無誤,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處。
 ㈡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交友軟體SayHi「執有你才懂得
愛」群組內,以暱稱「樹林人都來交流」發布暗示有毒品可
兜售之訊息,而由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
品事宜,嗣經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施
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以販賣
未遂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之行為,均為
其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單一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乙節,業如前
述,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
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
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
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等情,已為前述,
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加重、減刑事由,故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呂國龍」(偵卷
第20頁、142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
呂國龍」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丙○亮
珍113偵12318字第11490815220號函(訴字卷第23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6
018號函(訴字卷第28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
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同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倘成功
販賣給他人,不僅促成毒品之流通,更可能導致施用者有高
度致死之風險,是其所為危害實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刑事
由,故經依前揭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
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且同時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將造成施用者更高之危險
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
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而遭
本院通緝,有本院114年桃院雲刑勤緝字第735號通緝書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並未配合司法程序,誠
心面對自己過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
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17頁至24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65頁)為證,堪認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 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訴字卷第25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8公克 淨重:0.72公克 驗餘毛重:0.976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膠囊 1顆 毛重:0.52公克 淨重:0.227公克 驗餘毛重:0.514公克 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7公克 淨重:0.998公克 驗餘毛重:1.267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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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