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郭仲棠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交易愷他
命之工具,以微信暱稱「牛魔王」與陽珮文聯繫並談妥以愷
他命1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後
,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販賣愷他命1克予
陽珮文以牟利。
㈡郭仲棠又於上開行為後之113年2月間某時許,另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
詳價格購買愷他命1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1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5顆後,即攜持在身,擬供
己施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郭
仲棠之上揭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仲棠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頁至178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
(下稱偵14892卷)第111頁至11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下稱偵14893卷)第133頁至136頁;訴字卷第131頁至
137頁、169頁至182頁】,且經證人陽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14892卷第233頁、234頁;偵14893卷第39頁至
42頁、第261頁、2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892
卷第33頁至41頁;偵14893卷第43頁至5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14892卷
第45頁至49頁;偵14893卷第55頁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郭仲棠涉嫌毒品案刑案蒐證照片(偵14892卷
第53頁至73頁;偵14893卷第65頁至85頁)、扣案物之照片
(偵14892卷第163頁、164頁、181頁、182頁、207頁、215
頁;偵14893卷第191頁、192頁、209頁、210頁、235頁、24
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
6036238號鑑定書(偵14892卷第167頁至171頁、183頁至185
頁;偵14893卷第197頁至199頁、211頁至21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4892卷第173頁
、187頁;偵14893卷第201頁、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14892卷第175頁、189頁;
偵14893卷第203頁、2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偵14892卷第197頁至203頁
、209頁至212頁、219頁至222頁;偵14893卷第225頁至231
頁、237頁至240頁、247頁至250頁)、證人陽珮文(即A1)
與被告之聊天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4893卷第87頁至89
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苟若無利可圖,豈
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親自交付毒品之方式無
償轉讓毒品給證人陽珮文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本案販賣毒品扣除成本可賺約幾百元等語(訴字卷
第133頁),足證被告實有藉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其購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以一行
為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以及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同時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而持有之,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故被告所犯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等節,業如前
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已然
促成毒品之流通,危害全體國民身心健康,且其持有之毒品
數量亦非輕微,是其所為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
月;而其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依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足認其
所犯各罪均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
,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亦知悉若擴大毒品流
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竟僅為一己
之私欲,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
於本案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2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販賣與持有
之毒品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
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4893卷第43頁至49頁、237頁至 241頁)為證,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核屬犯罪行為,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訴字卷 第178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1,50 0元向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且 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自 己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78頁),惟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攸關, 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物,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拋棄所有權(訴字卷第134頁 ),故檢察官仍得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咖啡包 16包 驗前總毛重:52.21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 愷他命 12包 驗前總毛重:12.42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57公克 ⒊ 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3顆 外觀呈綠色圓形藥錠 驗前總毛重:4.18公克 驗前總淨重:3.551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⒋ 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2顆 外觀呈紅色圓形藥錠 驗前總毛重:3.61公克 驗前總淨重:2.483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⒌ 分裝勺 2支 ⒍ 夾鏈袋 5包 ⒎ 磅秤 1個 ⒏ K盤(含研磨鐵片) 1個 ⒐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0 門號:0000000000號 鏡面破損 ⒑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0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