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9號
TYDM,113,訴,90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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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銘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藍峻宏
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43
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下稱本案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販賣共計100毫升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與藍峻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證人藍峻宏
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答辯略以:證人藍峻宏雖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油,但是證人藍峻宏遭扣押的大麻煙油120瓶,起初證稱
是在5月5日向暱稱「東來東往小明」之人,購買大麻煙油10
0毫升後分裝而來,之後在偵訊中翻異前詞,是在4月26日向
被告購買大麻煙油而來,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藍峻宏遭警
方搜索時並沒有發現本案現場照片(見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上方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下
稱偵27838卷〕第45頁,下同)中的2罐黃色物品,則證人藍
峻宏所分裝的120瓶大麻煙油究竟是否是來自於這2罐黃色物
品,存有疑義;且路口監視器照片雖有拍攝證人藍峻宏回程
中手拿著塑膠袋,但是沒有錄到證人藍峻宏從本案地點離開
到返回車上路程之完整影像,以及手持之塑膠袋究竟裝有何
物,本案只有證人藍峻宏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
人即在場之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為修冷氣才前往本案地
點,其說法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本善之證述一致,且被告前
稱案發當時還有1位冷氣師傅,與證人A1所述相符,證人A1
又證稱有看到證人藍峻宏還13萬元給被告,也與被告所述相
符,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煙油等語。經查:
 ㈠證人A1之證述略以:
 ⒈證人A1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在販賣大
麻油,被告年紀約20幾歲,我平時與他聯繫是用通訊軟體LI
NE,他使用車輛是TOYOTA YARIS白色的,車號我不清楚;於
112年4月26日11時許,在本案地點,我因為有事情剛好到那
邊找朋友,我正好看到桌上有2罐大麻油,被告與買方即一
名全身黑衣之男子,正在進行買賣大麻油,買方拿現金17萬
元向被告購買1罐大麻油,買方當場有將其中1罐打開,有很
重的大麻油味道,被告與買家亦有討論該液體為大麻油,所
以我確定該2罐液體確實為大麻油,買方購買完後就步行離
去,他將車輛停放在對面,開車離去,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
手上所持之白色袋子內即大麻油1罐;被告曾告知我成本15
萬元,他販售都是1罐200毫升,以17萬元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33至437頁)。
 ⒉證人A1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2台自小客車,其
中1台是TOYOTA YARIS白色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他
都開這台車居多,另1台是TOYOTA CAMERRY,車牌號碼是000
-0000號,我確定監視器畫面中電梯內之男子為證人藍峻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
 ⒊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
時23分至10時43分間去本案地點,我當天去修冷氣,我當天
早上9點時到的,是我先到場,當時有我、證人張本善、被
告,以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證人藍峻宏),共4人在場
,當時是證人張本善找我去修冷氣,我有聽到被告和證人藍
峻宏他們在講證人藍峻宏拿現金來還被告13萬元,但我不知
道為何有欠款,本案現場照片是我坐在他們對面用手機拍的
,因為證人藍峻宏有帶東西進來,他就是拿1個白色或什麼
色的塑膠袋,順便拿那罐東西出來,他從袋子拿1罐出來,
本案現場照片中另外1罐是不是他後面再拿出來我也不知道
,我當時在場時桌上沒有東西,證人藍峻宏進來後才拿出來
這個東西;我看到覺得好像有問題就拍起來,我不知道這罐
是大麻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那罐東西有打開,
我聞到有點臭臭的味道,像抽菸草的味道,後來被告叫證人
藍峻宏把這罐東西帶走,我沒有施用過大麻,我也沒看過或
聽過大麻可以以液態方式出現,只聽說過有人在抽大麻菸,
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內容與我當時所述不符,我不知道被告的
車牌號碼,我說是像菸草的味道、我有去被告家修冷氣有看
到被告,我當時沒看過警詢筆錄就簽名,今日開庭前我沒有
與被告或證人張本善聯繫過,我拍到本案現場照片後,因為
我有欠證人張本善錢,我去修冷氣的時候他要直接以債務抵
銷,不給我修冷氣的錢,我心裡不開心,因為本案地點是證
張本善的地點,我有跟警察提到這件事情,警察看到本案
現場照片後就說要辦,我也知道本案現場照片可能可以辦出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71頁)。  
 ㈡證人藍峻宏之證述略以:
 ⒈證人藍峻宏因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案件)於112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被扣案之大麻煙油是5月5日19時至24時許,我在
TELEGRAM向「東來東往小明」取得,我以10萬元買100毫升
,對方是用埋包的,我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證人藍峻宏因本案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
月26日10時許在本案地點,我當日以9至10萬元購買1罐大麻
油,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停妥後再步行至本案地點
,我抵達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被告,我進去後就見到
2罐大麻油已經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他從何處拿出,我將
現金交給他,他把大麻油給我,完成交易後,我就離開;還
有一次於112年5月初晚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上,他將
大麻油1罐放在電線桿旁,我直接取得後離開,用虛擬貨幣
方式給付約9萬元價金等語(見偵27838卷第33至37頁)。
 ⒊證人藍峻宏於112年6月16日因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4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見面,被
告的TELEGRAM暱稱是「東來東往」,我去本案地點買大麻煙
油,我離開時手上拿的白色袋子,裡面裝的是1罐大麻煙油
,我以8萬5,000元向他購買100毫升大麻煙油,我拿現金給
他,我購買後本來要拿去轉售,但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
獲,我因為遭宜蘭的警方逮捕,並扣得大麻煙油,我被扣到
的就是向被告購買的,那些都是向被告購買後分裝的,我是
用那100毫升去分裝的,但我有跟他買過2次,所以我不確定
是哪次,我2次加起來總共跟他購買200毫升再用這些去分裝
等語(見偵27838卷第257至261頁)。
 ⒋證人藍峻宏因另案於112年8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被警查扣到的大麻煙
油,是我向「東來東往小明」買的,是在臺北市羅斯福路
邊領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㈢證人張本善之證述略以:
 ⒈證人張本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6日的事情我不知
道,當天我在醫院洗腎等語(見偵27838卷第188頁)。
 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地點是我的住處,案發當天
有我、被告、冷氣師傅、被告之友(即證人藍峻宏)共4人
在場,到場的順序依序是我、冷氣師傅、被告、被告之友,
我只有請冷氣師傅來本案地點修過1次冷氣,這次就是有與
被告之友見到面的時候,當時被告之友還錢給被告,我有看
到他直接拿錢給被告,差不多1本10萬元和2、3萬元,我當
天11點要到醫院洗腎,我跟冷氣師傅講完話後就去洗腎,冷
氣師傅則是在那邊修,我差不多10點半就出門,我不知道本
案現場照片內的2個罐子是什麼,當時我也沒看過,我出門
去洗腎後,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有無販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至349頁)。 
 ㈣觀諸證人A1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1係因證人張本善以債務
抵銷方式而不給付證人A1前往本案地點修繕冷氣之費用,遂
心生不滿,且其於本案地點撞見證人藍峻宏與被告在談論不
明物體,又本案地點係證人張本善之處所,遂向警員為上開
證稱,故其於警詢時所證,係出於不滿證人張本善之動機,
又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
述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更與證人藍峻宏所述有扞格(詳
後述),嗣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
審理中證述,足認證人A1之證述憑信性甚低,無從憑採。
 ㈤證人張本善先於偵查中稱其因去醫院洗腎而不知情,卻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本案地點看見證人藍峻宏將現金12、13
萬元還給被告,前後顯有矛盾;又依其所述,其於偵審中均
未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其於案發當時中途離去,並未全
程在場,自無從執其所證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販賣大麻煙油
與證人藍峻宏。  
 ㈥依證人藍峻宏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因另案遭查扣之大麻煙
油,於112年5月9日、112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
證稱係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以埋包方式向「東來東往小明」
購買,但卻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時、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有於112年4月26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且該次所購買之大麻煙油也有用於分裝並遭扣押,可見證人
藍峻宏關於其遭扣押大麻煙油之購買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述
不一,卷內除證人藍峻宏之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證人藍峻宏於另案遭扣押之大麻煙油係源自向被告於11
2年4月26日所購買;此外,關於購買之數量及價金部分,證
藍峻宏及證人A1於警詢時所證述,彼此不符(證人藍峻宏
稱以8萬5,000元購買1罐100毫升,證人A則稱以17萬元購買1
罐200毫升),是證人藍峻宏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
疑。是以,實難依憑證人藍峻宏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依本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照片、偵27838卷第45
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至第
41頁),雖然可見被告與證人藍峻宏在本案地點有彼此交談
之情形,且本案地點桌上有2罐裝有黃色液體之罐子,又證
藍峻宏抵達本案地點時手上並無明顯持有物體、離開時手
上則持有淺色袋子並裝有不明物體等情節,但除證人藍峻宏
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2罐子內之液體以及證人
藍峻宏離去時所持之物品就是大麻煙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證人藍峻宏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之談話就是
在交易大麻煙油,故無從僅依證人藍峻宏之單一證述而將被
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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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