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1號
TYDM,113,訴,85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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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期
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為膳廚天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食品買賣業。馥薘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馥薘公司)負責人丙○○之子黃為杰與甲○○為朋友。
緣黃為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將馥薘公司進口之日本岩
手縣產干貝風味拉麵2,275包,放置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倉庫,並交由其寄賣。嗣因前揭干貝風味拉麵有效
日期已於112年1月10日屆至,仍有部分尚未販售完畢,甲○○竟未
得馥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贈送逾有效日
期食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上址倉庫,使用筆記
型電腦自行繕打「賞味期限2023.12.23」、「進口商:馥蓬實業
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標籤,並予以列印後,再將之覆蓋、張
貼在已逾有效日期之干貝風味拉麵原有包裝上(原有效日期為「
2023.1.10」、進口商為「馥薘實業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
偽造食品標示之私文書。甲○○復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5月2日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商品特賣會,將其所偽
造上開不實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麵若干包,在結帳時作為「滿
額禮」,贈送與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馥薘公司對於所進口商品之相關標示正確性,並致消
費者誤信受贈之干貝風味拉麵尚未逾期,進而使身體條件、健康
狀況不一之不特定消費者,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接觸或食用
逾有效日期食品,而使自身暴露在不可預期之風險中,情節重大
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嗣黃為杰於112年5月2日前往上址倉
庫,發現其所寄賣之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到竄改,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168卷第149至154頁、第167至16
8頁、訴字卷第30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黃為杰、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50168卷第23至26頁、第129至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
年6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09360號函暨所附膳廚天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相關文書(見他6941卷第45至59頁)、
馥薘公司所出具之商品出貨紀錄、發票開立明細表、進口證
明文件(見他6941卷第11至15頁、偵50168卷第83至83至111
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6941卷第17至23頁、偵50168卷第49頁)、馥
薘公司員工蔡佩珊與消費者「林小姐」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見偵50168卷第61至7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食品標示遭偽
造前、後之干貝風味拉麵各1包(見偵50168卷第139至14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就本案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
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贈送行為之
手段、方式、選擇作為贈送之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
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其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
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
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
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⒉又倘行為人用為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
導消費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
所為,則不論客觀上該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
造成消費者本於對自身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對於其
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
以此方式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
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係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
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
能力之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
高度蓋然性,自已構成前揭條文所定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明知上開干貝風味拉麵已逾有效日期,竟為求消
耗庫存、刺激買氣,擅自偽造「2023.12.23」之標籤貼紙,
將包裝上原打印之「2023.1.10」有效日期加以覆蓋,並於
商品特賣會上隨機贈送與購物金額達一定額度之消費者,其
贈送逾期干貝風味泡麵之行為,係以惡意變更原標示有效日
期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對於受贈食品之食用安全性
產生錯誤認識,致使體質互異之不特定人可能因食用逾期食
品,而對於其等之消化、內分泌、免疫系統等,產生程度不
一之危害,被告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具高度蓋然
性,此不因其行為態樣係無償贈送、數量非多而有所不同,
應堪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
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食安法部分之罪名,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俾利其答辯(見訴字卷第123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⒌被告偽造食品標示並將逾期干貝風味拉麵作為贈品贈送與不
特定消費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食品買賣為業,自應
恪遵食品安全相關規範,竟僅為銷耗庫存、刺激買氣,置消
費者權益於不顧,率爾冒用馥薘公司名義,偽造其所進口之
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將逾期之食品贈送與不特定之消費
者,致其等可能因誤信該有效日期標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使自身暴露於不可預測風險之中,損及消費者對於食品標
示之信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情節實屬重大,且具危
害人體健康之高度蓋然性,更徒令馥薘公司可能遭主管機關
裁罰、遭消費者司法追償之訟累,商譽損害難以估量,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其尚非藉由
出售逾期食品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陳所出贈之逾期食
品數量非多,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市場攤販、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馥薘公司所受分毫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
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所為,且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 何足以推算其所獲不法利益數額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食品標示遭偽造前、後之干貝風味拉麵各1包 ,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經被告偽造食 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麵若干包,既已於商品特賣會上交付與 不特定之消費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用以偽造食品標示之筆記型電腦、列印機等物,固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 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偽造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 拉麵作為贈品交付與不知情之消費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等 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 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 關係,則無從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將其所偽造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 麵,在商品特賣會上,作為「滿額禮」贈送與不知情之消費 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只是在消費者結帳時,一併放入這些干貝風味拉麵作為贈品 ,但我沒有以贈品作為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則被 告既僅係於消費者結帳時,確認消費達一定金額後,即無償 出贈上開干貝風味拉麵,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審 認被告確實有在消費者購物前,即以額外贈送食品方式招攬 生意,自難率認消費者之消費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與 被告偽造食品標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何貫穿因果關係存在 ,顯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公訴意旨僅空言泛稱 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所詐取之 不法利益究竟為何,其主張不僅自相矛盾,亦顯未善盡舉證 責任,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偽造前)1包 詳本院113年刑管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9頁) 2 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偽造後)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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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膳廚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