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詹孟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05、3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詹孟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宿良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調查專員,民國(下同)104年3月2
日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兼任航基站機動組組長,職司肅
貪、經濟犯罪、洗錢防制、資訊安全、查緝毒品等犯罪調查
及機動組案件分派、管制等業務;被告詹孟霖係前航基站調
查官,98年7月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擔任航基站機動組緝
毒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案件偵查蒐證等犯罪調查業務,渠
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渠等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據實登載,緣107年4
月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緝獲「荷蘭郵
包貨物夾藏毒品案」(收貨人:Yien-Ting Xu,收貨地址:N
O 259,Wenhua 1st Rd.,Guishan Dist.,Taoyan City 00000
Taiwan,下稱:荷蘭郵包案),扣押疑似LSD(麥角二乙胺)1
包(毛重1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公克),並以1
07年4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481號函檢送航基站偵辦,
107年4月10日,時任航基站調查官陳昭雄赴臺北關收案交接
前開扣案疑似毒品,並攜回航基站交予時任機動組組長被告
徐宿良,翌(11)日被告徐宿良旋於航基站「新收案件登記
簿」(下稱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手寫登錄荷蘭郵包案分由被
告詹孟霖辦理,並於同(11)日,航基站負責公文收發業務之
林寬義亦於調查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登錄前揭臺北關函移公
文,填載來文字號、主旨摘要(含案名)等建檔相關資訊後,
分文予被告徐宿良轉分由被告詹孟霖簽收承辦。嗣經臺北關
於107年12月18日以北普機字第1071051714號函請航基站函
復荷蘭郵包案偵辦進度(含毒品鑑定報告及移送書),被告2
人始發現荷蘭郵包案臺北關來文及扣案疑似毒品均未存放於
航基站,為查明荷蘭郵包案公文及毒品是否移由與航基站配
合之其他友軍單位承辦,被告徐宿良遂於航基站本案新收案
件登記簿關於荷蘭郵包案「事由」欄位旁,以紅筆手寫註記
「查明是否移基憲」(係指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臺北
關續於108年3月4日、108年8月5日函請航基站提供105年至1
08年間自該關緝獲毒品案件辦理進度(含荷蘭郵包案之毒品
鑑定報告及移送書),經被告2人查找未果,詎渠等竟共同謀
議,明知荷蘭郵包案扣案之上開毒品證物已經遺失,且荷蘭
郵包案毒品及公文未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續行調查辦理,竟共同基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
航基站被告徐宿良辦公室內,推由被告徐宿良先以立可白修
正帶將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荷蘭郵包案「事由」欄位旁之「
查明是否移基憲」手寫註記遮蔽隱匿,再於其下「備考」欄
位虛偽記載「(移台北市處)已結案」等文字,使航基站誤認
荷蘭郵包案公文及毒品已函移臺北市調處偵辦並結案,足生
損害於航基站對案件追蹤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與扣
案證物之及時查找保全造成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昌翰、林新榮及陳昭
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年4月2日臺北關以北機核移
字第1070100481號函移資料及照片、航基站「臺北關稅局北
郵支局委驗疑似毒品登記表」、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荷蘭郵
包案手寫載記節略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擷
圖、航基站「案件管制表」、107年12月18日北普機字第107
1051714號函、108年3月4日臺北關北普機字第1081010212號
函、108年8月5日北普機字第1081032505號函文影本、112年
3月10日余昌翰報告暨詹孟霖移交清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屬基隆查緝隊、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及宜
蘭憲兵隊函復公文、108年8月8日「蔡翔宇」移送書、109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蔡翔宇」起訴書影本、112年
8月17日航基站查找荷蘭郵包案毒品照片、被告詹孟霖手機
鑑識資料中與證人林新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宿良固坦承有以修正帶將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關
於荷蘭郵包案「事由」欄位旁之「查明是否移基憲」手寫註
記遮蔽隱匿,再於其下「備考」欄位記載「(移台北市處)已
結案」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之犯行,辯稱: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將公文系統全面電子
化,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只是我拿過去尚未銷毀的空白簿冊
登載,目的是為了我自己管理案件所用,且荷蘭郵包案規劃
移由臺北市調處辦理,所以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上備考欄記
載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記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語
。被告詹孟霖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
,辯稱:從未保管也未見過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也沒有要
求徐宿良在該簿冊上登載上開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
語。被告詹孟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新收案件登記
簿並非公文書,被告徐宿良於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上登載「
移台北市處(已結案)」之登載,並非職務上之作為,被告詹
孟霖並不知悉且從未要求被告徐宿良為上開登載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81至92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7年4月2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為依法令服務
於航基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臺北關於107年
間緝獲荷蘭郵包案,扣押疑似LSD(麥角二乙胺)1包、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2包,並以107年4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481
號函檢送航基站偵辦,時任航基站調查官陳昭雄於107年4月
10日赴臺北關收案交接前開扣案疑似毒品,並攜回航基站交
予時任機動組組長被告徐宿良,翌(11)日被告徐宿良於航
基站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手寫登錄荷蘭郵包案分由被告詹孟
霖辦理,並於同(11)日,航基站負責公文收發業務之林寬義
亦於調查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登錄前揭臺北關函移公文,填
載來文字號、主旨摘要(含案名)等建檔相關資訊後,分文予
被告徐宿良轉分由被告詹孟霖簽收承辦。嗣經臺北關於107
年12月18日以北普機字第1071051714號函請航基站函復荷蘭
郵包案偵辦進度(含毒品鑑定報告及移送書),被告徐宿良於
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關於荷蘭郵包案「事由」欄位旁,以紅
筆手寫註記「查明是否移基憲」,臺北關續於108年3月4日
、108年8月5日函請航基站提供105年至108年間自該關緝獲
毒品案件辦理進度(含荷蘭郵包案之毒品鑑定報告及移送書)
,被告徐宿良則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航基站辦公室
內,先以立可白修正帶將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荷蘭郵包案「
事由」欄位旁之「查明是否移基憲」手寫註記遮蔽隱匿,再
於其下「備考」欄位記載「(移台北市處)已結案」等文字,
業據被告徐宿良、詹孟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林新榮、余昌翰、陳昭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關107年4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481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委驗
疑似毒品登記表、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荷蘭郵包案手寫載記
節略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擷圖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是否為公文書、被告徐宿良有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節,再查:
1、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
製作而言,故依該等文書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始為公
文書。
2、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該局之公文線上簽核系統(
下稱簽核系統)何時全面上線啟用、各調查處、機動工作站
就新收案件之管理事宜,相關承辦人或其主(官)管是否仍有
手寫登錄於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之必要、本案新收案件登記
簿有無專責單位製發、列冊、保(管)存、其保(管)存之年限
為何、有無相關內部規定、函釋、簽呈可供依循(見本院訴
字卷第215頁)等節。經該局以113年12月11日調政字第11332
513130號函復以:「一、本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於民國(下
同)100年下半年啟用,並於101年年底全面上線完成。二、
有關新收案件之管理事宜...本局未規定需手寫登錄於來文
附件或相類簿冊。三、經查來文附件所示之薄冊係本局公文
電子化前,收發同仁用以分別登記收、發文使用之薄冊格式
,公文電子化後,已廢止使用;本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下稱航基站)案件來源主要為關務案件,107年間該站機
動組組長為便於案件追蹤、查核、掌控及分案等管理,將該
薄冊用以註記收文日期、案件來源、相關文號、案名及承辧
人(單位),該等薄冊由渠自行保管,置放於組長辦公室個人
使用抽屜或公文櫃内,註記過程及結果均無需陳核,分案亦
無需承辦人(單位)簽收。四、...案關薄冊係當時航基站機
動組組長個人之案件紀錄,無專貴人員或單位製發、列冊及
保管,亦無保存年限,自無相關内部規定、函釋或簽呈供依
循。」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足見,法務部
調查局自101年底公文電子化全面上線後,該局並未規定須
將案件之收文登錄於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或相類簿冊,其上
之記載與否並不具備任何公務流程上之必要性,被告徐宿良
辯稱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之記載係便於個人管理案件之用,
尚非無稽。
3、再揆諸前揭公文書之定義,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依上開函釋之說明,本案新收案
件登記簿係由被告徐宿良自行保管使用,該簿冊內註記之內
容無需陳報核准,亦無專責單位列冊控管,更無法規明訂之
保存年限。而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底公文電子化後,被告
徐宿良亦無將荷蘭郵包案之收文收狀登載於該等簿冊之義務
,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無相關内部規定、函釋或簽呈要求被告
徐宿良有登載該等簿冊之法定職務或權限。是認被告徐宿良
雖沿用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作為案件管理之用,其目的既為
其個人便於案件追蹤、查核、掌控及分案等管理使用,性質
上僅為其個人職務上之備忘錄或工作札記,自難認係刑法第
213條所稱之公文書,故被告徐宿良上開就荷蘭郵包案以修
正帶或手寫文字新收案件登記簿上之記載,縱有不實,亦難
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孟霖與被告徐宿良共同謀議為本案犯
行,然被告詹孟霖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辯稱其從未見過、
亦不知悉該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之存在,更未要求被告徐宿
良為任何登載。而卷內除證人余昌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有在尋找荷蘭郵包案之下落,且在辦公室內有討論
案情(見他字第3310號卷第230、282頁)等語;被告徐宿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詹孟霖告知荷蘭郵包案可能已交由
基隆憲兵隊辦理,始在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為上開記載(見
他字第3310號卷第291頁、第365至366頁)等語外,並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孟霖曾參與謀議或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本案新收案件登記簿並非刑法上所指之公
文書,已如前述,被告徐宿良之上開登載行為既不構成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詹孟霖自無由成立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2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