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1號
TYDM,113,訴,691,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筌



曹鈞富


廖呈


蔡政霖


另案宜蘭監獄執行,借提臺北分監
馬佳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炳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曹鈞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棍棒1支沒收。
三、廖呈銘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蔡政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五、馬佳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陳年錦(本院通緝中)與吳哲綸有糾紛,陳年錦獲悉吳哲綸與友
莊勝傑陳功宇徐維毅呂妍樺、蕭姵慈於民國112年1月11
凌晨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豆豆龍火鍋店(下稱豆豆龍
鍋店)吃宵夜,陳年錦即以微信聯繫、號召楊炳筌廖呈銘、曹
鈞富、蔡政霖馬佳駿楊陳志(本院通緝中)、林俊傑(本院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尋仇。於112年1月1
1日凌晨4時許,由楊炳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賓
士有黑條飾,下稱A車)搭載陳年錦廖呈銘、曹鈞富乘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下稱B車),蔡政霖駕駛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下稱C車)搭載林俊傑楊陳志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銀色國瑞,下稱D車)搭載馬佳駿,不
數名男子分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豆豆龍火鍋店。A車、B車、C
車率先抵達豆豆龍火鍋店,陳年錦廖呈銘、曹鈞富林俊傑
不詳數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楊炳筌蔡政霖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上開之傷害犯意
聯絡,見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豆豆龍火鍋店外抽菸,由陳
年錦持西瓜刀、廖呈銘持棍棒、曹鈞富持棍棒、林俊傑西瓜
、不詳數名成年男子持器械,朝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之身體
揮砍、追打,致吳哲綸受有大腿、肚子、耳朵及手臂刀傷等傷害
莊勝傑受有左手及腰部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
功宇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擦挫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傷害後倒臥在地,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秩序及安寧。另楊陳志及馬佳駿亦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
,駕駛D車到豆豆龍火鍋店附近,然因較慢抵達,不及加入陳年
錦等人砍打過程,楊陳志、馬佳駿見事已辦成即駛D車離開現場
馬佳駿並應曹鈞富要求指示楊陳志駕駛D車前往新北市鶯歌
重劃區之鳳一路三沅市場附近,接應逃至該處、丟棄B、C車之廖
呈銘、曹鈞富蔡政霖及不詳男子。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楊炳筌坦承有在場助勢犯行,否認有傷害、下手實施犯
行,辯稱:我當初不知道陳年錦要去砍人,陳年錦是找我去
豆豆龍火鍋店吃宵夜等語(訴634卷二63-64、68頁)。
 ㈡被告曹鈞富及被告廖呈銘,均坦承有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
(訴634卷二63-64頁)。
 ㈢被告蔡政霖及被告馬佳駿,均否認有傷害、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犯行。蔡政霖辯稱:是林俊傑找我去吃豆豆龍火鍋,去
之後我才知道打起來等語(訴634卷二63-64頁);馬佳駿
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犯意聯絡,最後去接曹鈞富他們也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等語(訴634卷二63-64、68頁)。
二、告訴人吳哲綸、被害人莊勝傑、被害人陳功宇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4時許,確遭3人以上(下稱一群人)以上持刀、棍棒
砍及毆打,且該一群人目標明確,於短暫數分鐘砍打完畢後
即逃逸,顯係事前有所謀議而為
 ㈠相關證據
 ⒈吳哲綸於警詢證稱:我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前往豆豆龍火鍋
店吃宵夜,凌晨4時許,我跟莊勝傑坐在豆豆龍火鍋店門口
,突然聽到有人喊我名字,我就被砍了,對方約3、4個人拿
武器朝我揮砍,我往隔壁眼鏡行躲,看到莊勝傑也被砍,後
我跟莊勝傑一起被砍傷跌倒,我記得每個人都有拿刀械跟棍
棒,不確定誰拿什麼,他們的車子是停在豆豆龍火鍋店門口
等語(偵27109卷107-109頁)。
 ⒉莊勝傑於警詢證稱:我跟吳哲綸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去
豆豆龍火鍋吃宵夜,凌晨4時許,我跟吳哲綸在店門口抽菸
,我看到一黑一白的兩台車衝過來,有人拿著刀下車朝我跟
吳哲綸衝過來並砍傷我們,對方約7、8人下車,1個人砍我
,我左手被砍三刀、腰被砍一刀,之後倒地等語(偵27019
卷111-114頁)。
 ⒊陳功宇於警詢證稱:我112年1月11日凌晨在豆豆龍火鍋店吃
完火鍋,跟吳哲綸坐在門口抽菸,突然有2、3台小客車(1
台白色賓士)疾駛過來停在門口,車上7、8個男生衝下車,
目標是吳哲綸,幾個拿刀的追砍吳哲綸,其他拿棍棒的看到
現場有誰就打,我往火鍋店對面跑,有2、3個拿棍棒追我打
我頭,他們砍完吳哲綸莊勝傑就跳上車離開等語(偵2710
9卷115-117頁)。
 ⒋徐維毅於警詢證稱:我與吳哲綸莊勝傑等10人左右,於112
年1月11日凌晨去豆豆龍火鍋店吃宵夜,約凌晨4時,吳哲綸
莊勝傑出去店門口抽菸,我們其他人還在吃,突然外面有
人尖叫喊有人被砍,我走出店門口時,看到約10個幾人準備
跑上3台車,分別是白色賓士、黑色TOYOTA、白色車,對方
西瓜刀跟棍棒,我馬上關心吳哲綸莊勝傑,一個人倒在
眼鏡行(617號),一個人倒在診所(619號)等語(偵2710
9卷119-122頁)。
 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27109卷150-151頁),吳哲綸、莊勝
傑確因遭砍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⒍觀諸豆豆龍火鍋店前監視影像畫面(偵27109卷152-158頁)
,一群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3分,分持棍棒、刀械追砍
及追打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且該一群人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4時4分許即跑回車上並駕車離開。 
 ㈡依上開證述與書證顯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3分許,有
一群人開數台車直接衝到豆豆龍火鍋店門口,隨即下車呼喊
吳哲綸姓名及開始砍、打吳哲綸吳哲綸友人,整個過程僅
約2分鐘,該一群人即跑回車上後逃離現場,致吳哲綸、莊
勝傑、陳功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自堪認屬實。而依該一群
人抵達豆豆龍火鍋店時,下手前不用討論即知目標,下手迅
捷不猶豫,完畢後果斷逃離現場之舉止,足認該一群人非偶
然聚集,事前必定係有所謀議,始會追砍、打吳哲綸等人。
二、該一群人持刀、棍棒在豆豆龍火鍋店前砍打吳哲綸等人,已
妨害附近之社會秩序及安寧
  豆豆龍火鍋店位於桃園區中正路,係桃園區商家雲聚、往來
人車眾多之地,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偵27109
卷149、167-169頁),112年1月11日凌晨豆豆龍火鍋店周邊
多家店家之招牌未熄燈,旁邊檳榔攤仍營業,豆豆龍火鍋店
內更有多名客人用餐、員工工作,豆豆龍火鍋店門口係人來
人往之公共場所,而該一群人在場助勢或持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已然
外溢而煽動他人情緒、使現場狀況失控,並達讓商家、附近
居民及往來路人產生恐懼不安感受,破壞周邊秩序及安寧之
程度。
三、該一群人,包括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曹鈞富廖呈銘、陳
年錦、林俊傑、不詳成年男子及在場助勢並有傷害犯意聯絡
楊炳筌蔡政霖。另馬佳駿楊陳志雖未及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然仍與陳年錦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就傷害結果負責 
 ㈠相關證據 
 ⒈陳年錦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但
他們有人曾經傷害我朋友小偉,我用微信號召楊炳筌、林俊
傑、曹鈞富去報仇,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我坐楊炳荃
開的A車去豆豆龍火鍋店,我跟林俊傑都拿西瓜刀揮砍(偵2
7109卷153頁照片編號10,拿刀的人是我),曹鈞富拿棍棒
打人,砍打完後,我坐楊炳荃開的A車去新北市樹林區後解
散等語(偵27109卷11-13頁)。
 ⒉陳年錦於偵查證稱:112年1月11日凌晨4許,我用微信號召楊
炳筌、林俊傑曹鈞富一起去打人,在豆豆龍火鍋店,我有
砍人,林俊傑西瓜刀等語(偵27109卷389-391頁)。
 ⒊林俊傑於警詢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陳年錦用微信找我
豆豆龍火鍋店,我搭蔡政霖開的C車前往豆豆龍火鍋店,
我拿一把刀下車,看到陳年錦跟人打起來,之後我是坐車離
開去新北市鶯歌區,再搭計程車回家等語(偵27109卷69-72
頁)。
 ⒋林俊傑於偵查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陳年錦通知我去豆
豆龍火鍋店,我拿西瓜刀下車威嚇等語(偵27109卷539-540
頁)。
 ⒌楊炳筌於警詢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陳年錦用微信
約我去豆豆龍火鍋店,我開A車去接陳年錦,到豆豆龍火鍋
店,陳年錦帶刀下車往火鍋店衝,一群人扭打起來,後我繼
續開A車載陳年錦去新北市樹林區,把A車停在沒有監視器的
地方,我跟陳年錦就各自離開等語(偵27109卷21-24頁)。
 ⒍楊炳筌於偵查證稱:112年1月11日凌晨,我接到陳年錦訊息
,去載陳年錦豆豆龍火鍋店,到後陳年錦直接衝下車砍人
,對方手腳斷掉,後陳年錦要我開車到鶯歌的重劃區,我自
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偵27109卷419-420頁)。
 ⒎楊炳筌於審理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陳年錦找我,我開車
去找陳年錦林俊傑,一到豆豆龍火鍋店陳年錦就衝下車等
語(訴634卷一326頁)。 
 ⒏曹鈞富於警詢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陳年錦用微信約我
豆豆龍火鍋,我找廖呈銘開B車一起去,到之後陳年錦
人打起來,我拿棍棒下車亂揮助陣(我是偵27109卷154頁上
方照片拿棍棒的人),動手的人約6個,陳年錦拿刀,結束
後我搭B車去新北市鶯歌的重劃區,我叫小馬來接我,換搭D
車去樹林區,跟我一起上D車的有蔡政霖廖呈銘等語(偵2
7109卷43-47頁)。
 ⒐曹鈞富於偵查證稱:我跟蔡政霖楊陳志、馬佳駿比較熟,1
12年1月11日凌晨4時,我接到蔡政霖電話要我一起去豆豆龍
火鍋店打人,我坐廖呈銘開的車去,我帶棍子打人,廖呈
也有打人,馬佳駿楊陳志後來到鶯歌載我們離開等語(偵
27109卷391-392頁)。
 ⒑曹鈞富於審理證稱:我跟廖呈銘開車到豆豆龍火鍋店前,有
在其他地方先跟別台車會合,我有約馬佳駿豆豆龍火鍋店
,我跟廖呈銘在火鍋店打完人後去鶯歌的重劃區,因為怕被
警察查緝,我跟廖呈銘把B車放在鶯歌,我打電話請馬佳駿
楊陳志過來載我們,我跟蔡政霖廖呈銘有給楊陳志載等
語(訴634卷○000-000頁)。
 ⒒廖呈銘於警詢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我跟曹鈞富在一起
曹鈞富接到電話,要我開B車載曹鈞富豆豆龍火鍋店,
到火鍋店後,曹鈞富下車打人,現場拿棍棒、刀子動手的人
約4、5個人,結束後,我開B車載曹鈞富去新北市鶯歌的重
劃區停車,停好後跟3、4個人坐另外一台汽車離開重劃區,
我再獨自搭計程車回家等語(偵27109卷31-34頁)。
 ⒓廖呈銘於偵查供稱:我112年1月11日凌晨跟曹鈞富豆豆龍
火鍋店,我拿棍棒下車打人,後來去鶯歌區鳳一路三沅市場
搭楊陳志開的車,是曹鈞富知道有車停在那邊等語(偵2710
9卷505-506頁)。
 ⒔廖呈銘於審理證稱:我跟曹鈞富豆豆龍火鍋店前,先去一
個地方的路邊跟好幾台車會合,會合時我有看到楊炳筌,楊
炳筌有跟曹鈞富講話,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豆豆龍,我再跟
2、3台車一起到豆豆龍火鍋店門口,我跟曹鈞富都下車打人
,我拿棍棒,其他台車也有下車打人,後來就開車到鶯歌
劃區三沅市場停車,有別台車把我們接走等語(訴634卷○00
0-000頁)。廖呈銘於審理中供稱:偵27109卷154頁下方照
片拿棍棒的人是我等語(訴634卷一268頁)。
 ⒕蔡政霖於警詢供稱:我112年1月11日凌晨在林俊傑家,林俊
傑找我去豆豆龍火鍋店,我開C車載林俊傑去,到之後林俊
傑看到人就從車上拿東西衝下去打人,我沒下車,林俊傑
完後跟1個不認識的人回C車,林俊傑叫我把車子開到新北市
鶯歌區重劃區,在鶯歌區有遇到曹鈞富等語(偵27109卷55-
59頁)。
 ⒖蔡政霖於偵查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林俊傑要我開C車載
他去豆豆龍火鍋店,林俊傑下車砍人,之後我打電話給楊陳
志,叫楊陳志來鶯歌區鳳一路三沅市場附近接我等語(偵27
109卷587-589頁)。
 ⒗蔡政霖於審理中供稱:112年1月11日凌晨,是林俊傑找我,
我打給曹鈞富,我跟林俊傑林俊傑的友人會合後,他們就
在討論豆豆龍火鍋店的仇家,要過去看,我就載林俊傑跟2
名不認識的人過去等語(訴634卷一272頁)。
 ⒘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D車行車軌跡紀錄(偵27109卷158-1
59頁),D車於112年1月11日4時3分許確有行經豆豆龍火鍋
店所處之中正路上,並於112年1月11日4時35分許行經鶯歌
區鳳一路與鳳三路口(即三沅市場附近)。
 ⒙觀諸豆豆龍火鍋店門口監視影像(偵27109卷152、155頁),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尚有無法辨識之兩名白衣男子
、一名短褲男子持器械下手實施強暴。  
 ㈡依上開各人相符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堪認本案發生始末為
陳年錦吳哲綸等人有糾紛,陳年錦遂於112年1月11日凌
晨以微信邀約楊炳筌林俊傑曹鈞富及不詳數名男子一起
前往豆豆龍火鍋店打人,林俊傑再邀約蔡政霖曹鈞富再邀
廖呈銘、馬佳駿,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楊炳
筌駕A車載陳年錦曹鈞富廖呈銘乘B車、蔡政霖駕C車載
林俊傑先在路邊集合討論如何動手及逃逸,一群人再於同日
凌晨4時許前往豆豆龍火鍋店,將A、B、C車停放豆豆龍火鍋
店門口或門口旁邊,以陳年錦林俊傑持刀,曹鈞富廖呈
銘持棍棒,不詳數名男子持器械之方式,砍打在火鍋店門口
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致傷後,旋分別搭乘楊炳筌所駕
A車、蔡政霖所駕C車及B車往新北市樹林區、鶯歌區逃逸。
 ㈢曹鈞富廖呈銘部分
  曹鈞富廖呈銘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與上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得以認定之事實相符,故曹鈞富廖呈銘之
任意性自白自可採信,其2人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吳哲綸部分)。  
 ㈣楊炳筌蔡政霖部分
 ⒈楊炳筌於審理中承認其於陳年錦林俊傑曹鈞富廖呈
豆豆龍火鍋店門口砍人、打人時,有駕A車停放在豆豆龍
火鍋店門口,且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相符(A車,偵27109頁
152-158頁),故楊炳筌確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人,自堪認定。又依陳年錦曹鈞富
廖呈銘上開供述,陳年錦有明確告知楊炳筌是要前往豆豆
龍火鍋店打人,且在抵達豆豆龍火鍋店實際砍打人之前,A
車、B車、C車有先在路邊聚集,楊炳筌更有與曹鈞富談話提
到「豆豆龍」相關詞彙,楊炳筌豈可能不知此行目的?自堪
楊炳筌主觀上知悉陳年錦曹鈞富等人是要前往豆豆龍
鍋店打人,而與陳年錦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為載運陳
年錦前往現場砍人之行為分擔,故楊炳筌確有傷害犯行(吳
哲綸部分),亦堪認定。
 ⒉蔡政霖於警偵審中均承認其有開C車載林俊傑豆豆龍火鍋店
林俊傑下車砍人,砍完人後再載林俊傑及不詳男子離開火
鍋店等語,且C車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確有出現在
豆豆龍火鍋店門口旁邊(C車,偵27109卷157頁),故蔡政
霖確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人,自堪認定。又蔡政霖於審理中明確供承其到豆豆龍火鍋
店前,有載林俊傑林俊傑的友人會合,他們有討論在豆豆
龍火鍋店的仇家等語,足見蔡政霖主觀上知悉林俊傑此行目
的是要前往豆豆龍火鍋店尋仇,仍為載運林俊傑持刀前往砍
人之行為分擔,蔡政霖自與林俊傑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有傷害犯行(吳哲綸部分),也堪認定。
 ⒊楊炳筌蔡政霖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共犯之供述及犯案前見
面時有所謀議之情節不符。況楊炳筌是將A車停放在豆豆龍
火鍋店門口正前方,蔡政霖是將C車停放在豆豆龍火鍋店門
口之旁邊,參以上開莊勝傑陳功宇都證稱:有2、3台車突
然疾駛、衝到到豆豆龍火鍋店門口停放,吳哲綸莊勝傑
即被砍等語,足見楊炳筌蔡政霖一定知悉到豆豆龍火鍋店
就是要砍人、打人,才會有此直接疾駛A車、C車衝到豆豆龍
火鍋店門口,讓陳年錦林俊傑方便下車砍鎖定之目標舉動
,故楊炳筌蔡政霖以上詞否認傷害犯行,係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㈤馬佳駿部分
 ⒈依楊陳志於警偵供稱:我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開D車載
馬佳駿前往豆豆龍火鍋店,到火鍋店附近後我們就離開,馬
佳駿說要去鶯歌區鳳一路三沅市場載人,之後有4個人上車
,我就開D車把他們分別送到鶯歌、樹林各地等語(偵27109
卷81-84、392-393頁)。馬佳駿於警偵審均供稱:112年1月
11日凌晨4時許,曹鈞富找我去豆豆龍火鍋店,我坐楊陳
開的D車去豆豆龍火鍋店附近停車格,看到有人打鬥後離開
,之後我接到曹鈞富的電話要我去鶯歌區鳳一路的重劃區三
沅市場載他,我就叫楊陳志開鶯歌,有4個人上D車,後來
陸續下車等語(偵27109卷95-98頁、偵緝卷55-57頁、訴634
卷○000-000頁),另D車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確有行經
豆豆龍火鍋店附近,已如前述(三、㈠⒘)。可知,馬佳駿
曹鈞富邀約前往豆豆龍火鍋店,且在曹鈞富陳年錦等人
砍人之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馬佳駿有乘坐D車到豆豆
鍋店附近等情,自堪認定。
 ⒉而依前所述,曹鈞富明知自己是應邀前往豆豆龍火鍋店打人
,豈有可能再邀約他人前往吃顯然吃不到的火鍋?且曹鈞富
要前往打人,當然是人越多越好,也無矇騙馬佳駿前往豆豆
龍火鍋店真實目的之理?另依前所述,曹鈞富供承其等打完
人怕被查緝逃逸到鶯歌重劃區,曹鈞富理應怕遭人知道其等
之犯行,倘馬佳駿不是一開始在打人計畫內之一員,曹鈞富
豈會冒著暴露讓更多人可能得知曹鈞富等人犯行之風險,請
馬佳駿鶯歌區三沅市場載運共犯逃逸。再者,馬佳駿若真
係受邀前往豆豆龍火鍋店吃火鍋,看到有人打鬥,理應先聯
曹鈞富、確認曹鈞富還在不在火鍋店、曹鈞富安不安全,
始符常情,豈會抵達火鍋店附近停好車,看到有人在打鬥就
立刻與楊陳志離開火鍋店?則馬佳駿一看到僅2分多鐘的打
鬥就離開之舉,更可證明,馬佳駿係知悉曹鈞富等人已完成
所謀議之犯罪,自己已經無須再下車動手,始會與曹鈞富
人一起快速離開豆豆龍火鍋店逃逸。
 ⒊故依上各節,足認馬佳駿前往豆豆龍火鍋店前,早知道曹鈞
富等人是要去尋仇、打人,馬佳駿亦同意參與傷害犯罪計畫
並願為分工,馬佳駿曹鈞富等人自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後馬佳駿也實際與楊陳志抵達豆豆龍火鍋店附近,僅因見
曹鈞富等人已經砍打得差不多、傷害犯罪計畫已經完成,始
未下車動手,然吳哲綸既已因馬佳駿等人共同之傷害犯罪計
畫導致有受傷之結果,馬佳駿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馬
佳駿有傷害犯行(吳哲綸部分),也堪認定。馬佳駿以前詞
辯稱其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公訴意旨認楊炳筌蔡政霖均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訴634卷一12頁)。惟觀諸卷內
事證,無法得出楊炳筌蔡政霖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
舉動,只能得知楊炳筌蔡政霖陳年錦林俊傑下手實施
強暴時有在場,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楊炳筌、蔡
政霖有在場助勢犯行。
四、對起訴書記載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呈銘、曹鈞富蔡政霖及不詳男子
豆豆龍火鍋店下手實施強暴完畢後,步行至新北市鶯歌
鳳一路三沅市場,共同搭乘D車逃離現場等語,然與上開各
人供述是先搭B、C車離開豆豆龍火鍋店再到鶯歌換乘D車之
情節不符,故應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 
五、綜上,楊炳筌曹鈞富廖呈銘、蔡政霖馬佳駿有事實欄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楊陳志、陳
年錦到庭作證,惟楊陳志、陳年錦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通緝,
迄未緝獲,故無法令楊陳志、陳年錦到庭作證(訴634卷一2
72、377、506頁),附此說明。
貳、論罪
一、核楊炳筌蔡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廖呈銘、曹鈞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馬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楊炳筌曹鈞富廖呈銘、蔡政霖馬佳駿,就事實欄之傷
害犯行,與陳年錦林俊傑楊陳志及不詳數名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曹鈞富廖呈銘就事實欄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陳年錦林俊傑
及不詳數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炳筌蔡政霖
就事實欄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楊炳筌曹鈞富廖呈銘、蔡政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楊炳筌蔡政霖應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曹鈞富廖呈銘應從重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認楊炳筌蔡政霖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已敘及無法證明楊炳筌、蔡政
霖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楊炳筌蔡政霖所犯應係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楊炳筌及蔡政
霖對此罪已實質辯論,是以上開方式論罪,無礙楊炳筌、蔡
政霖之防禦,爰就楊炳筌蔡政霖部分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     
參、刑之加重
一、曹鈞富廖呈銘部分
  曹鈞富廖呈銘有持棍棒為事實欄之犯行,而本院審酌吳哲
綸受傷之程度十分嚴重(偵27109卷150頁),且案發時豆豆
龍火鍋店尚有許多客人及店員,周邊復有店家營業,復有他
人機車遭推倒在地,足見曹鈞富廖呈銘妨害秩序之情節嚴
重,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二、楊炳筌蔡政霖部分
  楊炳筌蔡政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論以傷害罪,故
不能直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然
其2人妨害秩序之情節與曹鈞富廖呈銘相當,本院會在量
刑時,考量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為楊炳筌
蔡政霖量處妥適之刑。
肆、科刑
  審酌被告5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陳年錦一言相邀即為
本案犯行,致吳哲綸莊勝傑陳功宇受傷,豆豆龍火鍋店
及周遭店家之秩序及安寧遭破壞,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楊炳筌廖呈銘、曹鈞富蔡政霖已與吳哲綸
成和解(偵27109卷133-139頁),楊炳筌廖呈銘、曹鈞富
莊勝傑陳功宇達成無條件和解(審訴305卷151頁)等情
,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偵審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
  警員在豆豆龍火鍋店現場扣得棍棒1支,係曹鈞富所有並供 犯本案所用,業據曹鈞富供述明確(偵27109卷143-145、39 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陳年錦、林 俊傑所用西瓜刀,廖呈銘所用棍棒,不詳數名男子所持器械 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及尚仍存在, 爰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傷害陳功宇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於事實欄中砍打陳功宇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陳功宇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 傷害告訴(訴634卷一506頁),故關於被告5人被訴傷害陳 功宇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該部分縱然受理並為有 罪判決,亦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馬佳駿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馬佳駿於事實欄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二、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以行為人在妨害秩序 現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為構成要件,倘不能證明行為人確 實在妨害秩序現場,有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即難以該 罪相繩。
三、經查,依卷附豆豆龍火鍋店門口監視影像(偵27109卷152、 155頁)、D車行車軌跡照片、各人之供述或證述,都無從認 定馬佳駿有出現在豆豆龍火鍋店門口現場並有打人、砍人之 行為,亦未見D車停在豆豆火鍋店門口狀況。故本案只能認 定馬佳俊在曹鈞富等人砍打人時,確有在豆豆龍火鍋店附近 ,不能認定馬佳駿之實際位置就在豆豆龍火鍋店門口前或距 離極近之處,自難認馬佳駿係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者或在場 助勢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馬佳駿有傷害犯行, 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馬佳駿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諭知無罪,然縱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與馬佳駿上開有罪部分(傷害犯行)具有事實上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