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5號
TYDM,113,訴,68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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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中文名:吳明勝,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xury Hang Hi
eu」,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附表
所示數量之大麻予LINE暱稱「Duong Nguyen」之Nguyen Van Duo
ng (中文姓名阮文陽,下稱阮文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訴
卷〉第73至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
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25頁;本院訴卷第69至75頁、第151
至161頁),核與證人阮文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5至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阮文陽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翻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92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販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37,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是被告
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
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係來自一名為NGO NHA
T LAM之越南籍男子(中文姓名:武日林),惟經查NGO NHA
T LAM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自我國出境,故未能查緝到案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刑七字第11344935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5頁)
,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係伊自己向警察坦白,不是警察調查出來的
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
專勤隊共同偵辦,而於113年4月17日另案遭搜索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經檢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
告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阮文陽之情形,嗣於113年5月23日
借提被告詢問,被告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阮文陽等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2月3日以新北警
刑七字第1134499355號函覆在案,參以被告確於113年4月16
日遭聲請搜索票,並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
113年4月19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而該案亦扣有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可參,另被告亦自陳其與阮
文陽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遭另案查扣(見本院訴卷第72
頁),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函覆稱本
案係先自另案查扣之被告手機中發見本案犯罪事證,始借詢
被告而經被告坦承在案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於警方
發現本案犯行後,方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
另有涉犯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而在監執行中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種類、頻率及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於工廠工作,嗣
因故逃逸後打零工及販賣毒品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
父母及祖父待其扶養、其母罹患癌症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75、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為 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阮文陽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 告憑以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自陳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該手機亦為另案販毒所用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而被告另案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宣告沒收,案經上



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該手機自可認已經另案沒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 行,均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 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7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大麻100公克 25,000元 NGO MINH 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3日下午7時1分許 大麻100公克 45,000元 NGO MINH 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大麻50公克 23,000元 NGO MINH 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 大麻50克 24,000元 NGO MINH 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15日下午7時41分許 大麻50公克 20,000元 NGO MINH 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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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