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8號
TYDM,113,訴,648,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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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威周昆揚(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周
崑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
witter暱稱「社交(牛圖案)」之帳號(ID:@qqaa850812
)發布「我們的(菸圖案)又香又暈!一樣給你們甜甜價 1
:1200 5以上另有優惠 要1張或是一顆我們也有 寶石五星
證(菸圖案)」等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與周崑揚聯繫後,由周昆揚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藏方
形」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200包之約定。嗣周昆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威於113年1月18日22時
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七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
,由邱志威下車與員警面交約定之毒品咖啡包及現金,因攜
帶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20包,未達約定之200包,邱志威當場
撥打電話予周崑揚,詢問周崑揚所欲販售之價格後,與員警
以2萬7,000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俟員警清點完毒品咖啡
包數量,經員警當場逮捕邱志威周昆揚。因佯裝為買家之
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邱志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5
至35、230至231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67、270至272、291、296
頁),並經同案被告周昆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7至63、226至227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微信暱稱「藏方形」與
員警之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47至151、175至185、257至261、269至271、295至29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交易共可獲利約9,400元,周
崑揚答應給伊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
16、27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周昆揚有販賣本
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
裝購毒者與周昆揚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
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周崑揚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身心,
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
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無販賣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一併沒收。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9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雖經周崑揚承諾給予2,000元報酬,惟經員警當場逮捕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此未取得報酬,毋庸就被告之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係周崑揚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98包(含包裝袋98個,總淨重約142.57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3包(含包裝袋23個,總淨重約47.60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毛重約9.247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總毛重約3.13公克) 5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1.95公克) 6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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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