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源得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惠慈宮」前宮主,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惠慈宮」之主任委員丙○○所有,
且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
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丙○○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將土、石、紅磚等剩餘土石方載運至
本案土地堆置(面積約874平方公尺),欲墊高地基搭建「
惠慈宮」,因而使該處下邊坡面表土沖蝕,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因丙○○接獲「慈惠宮」爐
主王俊鴻通知本案土地遭甲○○傾倒土石,而由丙○○會同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及桃園市水保服務團至現場會勘,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惠慈宮」總幹事林淑琴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惠慈宮」副主任委員吳勝煌於偵訊中之證述。
㈥本案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
片2份(稽查編號:稽112-H02699、稽112-H10212)、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山坡地查詢範圍
結果各1份及山坡地、河川區、地下水管制系統查詢結果截
圖1紙。
㈧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6月25日桃水坡字第1140049038號函
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
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
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
土流失罪。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本案土
地上為堆積土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
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處罰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責,然查,
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
地形地貌,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難認情節輕微;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僅「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且其所為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等本案情節,認被告本件尚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堆置土石於本案土地,造成該處下邊坡面表
土沖蝕,破壞地表及地下水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恐
有釀成災害之虞,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改正、恢復原狀,現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現場
勘查後,認違規使用裸露部分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
規定實施職生覆蓋達70%以上及農藝植生使用,此有桃園市
政府水務局114年6月25日桃水坡字第1140049038號函文附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本案土地堆放土石,以遂行
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不知情之司機所使用之機具
雖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
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
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