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7號
TYDM,113,訴,62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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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
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皓銘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皓銘
隨即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前往林毓銘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住處內與林毓銘會面,復由林毓銘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皓銘黃皓銘則交付現金2,500元
(其中之1,000元為先前積欠之毒品交易債務,此部分犯行
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林毓銘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12年7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因見黃皓銘形跡有異,向前盤查,並
扣得業經黃皓銘分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後續警方再循線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上址林毓銘之住處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黃皓銘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黃皓銘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
毓銘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
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黃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皓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皓銘於偵訊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查,證人黃皓
銘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112年度偵字
第486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且其亦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
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皓
銘經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獲充分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黃皓銘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皓銘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皓銘,是黃皓銘在我家自行拿走他
要吃的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則是黃皓銘欠我的錢,我沒
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黃皓銘之證述內
容矛盾,且依對話紀錄所示,雙方意思亦無達成一致,本案
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LINE與證人黃皓銘聯繫,嗣在
其住處與證人黃皓銘見面,而證人黃皓銘在該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後遂將之分裝,復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
,證人黃皓銘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7939公克、驗前淨重0.3281公克,驗餘淨重0.3231
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皓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2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所作之
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72號搜索票、證人黃皓銘
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清單、
證人黃皓銘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被告住
處外觀及內部警衛室電梯、走廊照片、證人黃皓銘前往被
告住處之行車軌跡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使用之LI
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黃皓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
頁、第127頁至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5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27頁、第2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與證人黃皓銘間之LINE聯繫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12
年7月20日」,惟依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⒉證人黃皓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於112年7月19日
用LINE傳送「那你給我1500的就好」等語給LINE暱稱「銘」
之被告,是指我要拿1,500元的毒品就好,隨後被告稱:「
你要拿2500給我你知道嗎」等語,是因為我前面還有欠他買
毒品的錢,所以這次要給他2,500元;我是於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前往被告之住處,抵達後我便打LINE通話予
被告,向他表示我到他家門口了,就是監視器有照到這次,
見面後我就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便給付我1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我就在桃園區秀山路71號之公司宿舍,將向被告購
買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被警察查扣的2包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偵卷第221頁至反面、本院卷
第114頁至第119頁),可見證人黃皓銘就其如何向被告洽詢
購毒事宜,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內容、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及支付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復有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詳後述)附卷可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第
147頁反面至第14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上開
LINE暱稱「銘」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即為其與證人黃皓銘間之對話(偵卷第31頁反面、第
203頁至反面),足認證人黃皓銘上開證言確有所憑。又被
告與證人黃皓銘前為同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
業經被告及證人黃皓銘陳述明確(偵卷第203頁、第221頁、
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因此證人黃皓銘應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
證上情應屬可信。
 ⒊次就渠等接洽之過程,觀諸證人黃皓銘與被告於112年7月19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反面),雙方先
通話28秒後,被告便傳送:「你今天要拿錢給我你知道吼」
、證人黃皓銘回以:「我知道」,被告覆以:「別再給我用
欠的我很不喜歡這樣」、「先拿也是」、「錢來工人去」、
「很簡單別複雜」、「問好沒」,證人黃皓銘再回稱:「那
你給我1500的就好」,被告又覆以:「你要拿2500給我你知
道嗎」,證人黃皓銘則回以:「其他人的他們說他們下班自
己找他們朋友處理」、「我知道」等語,隨即2人又進行1分
15秒之通話後,被告再傳送:「你記得喔,別又讓我失望」
等語,核與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以買賣雙方得以
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相符,況證人黃皓銘在與被告見
面後之30分鐘內,即為警扣得其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已如前述,加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你
給我1500的就好」是黃皓銘想跟我拿價值1500元的毒品、(
問:承上述,黃皓銘遭查獲毒品案當天(112年7月20日),
遭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否為你所提供予黃皓銘)那
天我只有拿一包給他,重量多少我沒有秤、我知道他說1500
是什麼意思,他想跟我購買、我有給他毒品等語(偵卷第33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19頁),益見證
黃皓銘當時與被告聯繫、相約碰面之目的,實與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有關,而被告非但未拒絕或表明其無販賣毒品之意
,反僅要求證人黃皓銘應給付2,500元之金額,復待證人黃
皓銘應允後,即令證人黃皓銘至其住處,堪認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黃皓銘之事實,應屬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皓銘,是其在我家自己拿來吃
或其自行攜帶至我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自對話紀錄無
法認定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
無足採。
 ⒋再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本院卷第131頁),是其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皓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除毒
品交易外,其與被告別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資料或留存之L
INE對話紀錄等依據,復未就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
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更坦言其對於證人黃皓銘曾償還之金額
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31頁),實有違常情,反觀證人黃
皓銘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尚屬具體、明確,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更核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時間及脈
絡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黃皓銘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20日遭警查扣之
毒品2包為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偵卷第221頁
反面),但此情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且經公訴檢察官先後
提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黃皓銘先前警詢時所為證
述,供證人黃皓銘閱覽後,證人黃皓銘證稱:應該是在偵訊
時記錯了,1,500元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
6頁),衡諸證人黃皓銘係於112年11月8日方至地檢署作證
,距其於向被告購毒,已相隔一定期間,記憶難免錯漏,自
不得據此細節證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
品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
罪情節,暨其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而本院審酌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及編號2至5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器物,與 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證人黃皓銘間彼此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6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 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偵卷第67頁),尚無事證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1.8746公克,淨重1.3846公克,驗餘淨重1.379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2 殘渣袋 2個 3 含殘渣之吸管 3根 4 吸食器 2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 1支 6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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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