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2號
TYDM,113,訴,61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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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善羽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54、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善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善羽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KAI」(下稱「KAI」),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晚間11時24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販售摻有
不詳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0包、以1萬3,000元販售摻有不詳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余玫萱,上揭約定既定,鍾善羽
即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持上揭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
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在余玫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9320號車)之後座上,以上揭約定之價格販
售上揭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予余玫萱。嗣余玫萱先於112年7月15
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163巷5弄及7弄口,以
2000元販售上揭毒品咖啡包之5包予沈志凱余玫萱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確定),嗣經警查獲,再由余玫萱供出其所
販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玫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鍾善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9至
8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
形,是證人余玫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9至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KAI」與證人余玫萱聯繫本案買賣毒
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數量、價格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余玫萱居中聯絡向「吳
鈞豪」購買,價格是「吳鈞豪」跟我說,我再跟余玫萱說,
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知道,錢我也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僅係代為聯絡,實際上與余玫萱交易之人為「吳鈞
豪」,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以及證人余玫萱將其透過被告所取
得之毒品咖啡包轉賣,而經查獲等情,業具被告坦認與不爭
執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卷〈
下稱偵24954卷〉第9至13、15至19、139至141頁,本院訴卷
第75至83、149至177頁),與證人余玫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見偵24954卷第131至134頁,本院訴
卷第153至163頁),並有「KAI」與證人余玫萱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余玫萱所駕駛之本案9320號車之行車軌
跡、證人余玫萱所持用門號之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基地台位
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4954卷第67至114、115至116、
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下稱
偵256131字卷〉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余玫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KAI」買2、3次左右,
都是同樣的人來交易,對話紀錄我問「KAI」22到24你都給
我過、5條等語,其中22到24是指2萬2到2萬4,5條是5條彩
虹菸,這是我要問他說買5條的話,原本1條2萬2的彩虹菸會
不會賣得比較便宜;對話紀錄中我問「KAI」你那邊有喝的
嗎,「KAI」說1張1張等語,喝的是指毒品咖啡包,1張是指
100包,後面有說他要賣我100包總價1萬2或1萬3;對話紀錄
中我在6月18日晚上11時24分許跟「KAI」說沒意外就各一,
指的是1條彩虹菸跟100包毒品咖啡包,我跟「KAI」約好以2
萬2000元的價格買1條彩虹菸,以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
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後來我們在6月19日約好要在同月21日
見面交易,交易當天我開車到中壢區延平路49號的加油站找
KAI」,「KAI」上我的車後座,他拿約定好的1條彩虹
跟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是拿現金總共3萬5,000元給他
,我現在有點忘記是拿現金還是匯款,但沒有交易紀錄所以
應該是拿現金等語(見偵24954卷第131至134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KAI」買過2、3次毒品,「KAI
是我老公介紹的,我老公介紹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可以跟「KA
I」買毒品,所以我一開始認識「KAI」的時候,就知道他是
販賣毒品的人,我是到警局指認的時候才知道「KAI」叫做
鍾善羽,本案我向「KAI」購買的是1條彩虹菸跟100包毒品
咖啡包,交易當天我是開車到中壢區延平路49號加油站,在
我車上交易的,「KAI」從後座上車,將毒品遞到前面給我
,我回頭接,買賣價金我忘記是拿現金還是轉帳,應該是轉
帳,對於我偵查中說應該是拿現金等語沒有意見,我有把向
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轉賣予他人,我不知道「吳鈞豪」,
被告也沒有帶第三人到檳榔攤跟我見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53至16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余玫萱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余玫萱確有於112年6月18日談妥以2萬2,000元購買彩
虹菸1條、以1萬3,000元購買100包(1張)毒品咖啡包,並
於112年6月19日約定於同年月21日見面交易,112年6月21日
當天被告與余玫萱約定於中壢區延平路49號碰面,由被告上
余玫萱所駕車輛進行交易等情(見偵24954卷第67至114頁)
,均與證人余玫萱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余玫萱前揭證詞
,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余玫萱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吳
鈞豪」,被告亦未曾帶同第三人予伊交易等語如上,被告就
此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甚無從認定確有「吳鈞豪」此人,
所辯已難信實;再者,觀被告與證人余玫萱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6月17日證人余玫萱向被告詢問彩虹菸之價格、112年6
月18日證人余玫萱向被告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112年6月
19日被告詢問證人余玫萱何時前來、112年6月21日被告與證
余玫萱聯繫具體見面地點、面交細節等過程,被告均回應
迅速,部分回應甚至不到1分鐘,實難認被告係另向第三人
詢問,而待第三人回應後,始回覆證人余玫萱;又被告雖辯
稱其與證人余玫萱對話時,「吳鈞豪」就在旁邊等語,然被
告與證人余玫萱間有關毒品販賣事宜之對話,橫跨多日,對
話時間有上午11時許、下午1時許、下午2時許、晚間9至10
時許、晚間11時許、凌晨4時許,若認被告與「吳鈞豪」長
達數日均形影不離,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
介紹「吳鈞豪」與證人余玫萱進行交易,先於偵查中陳稱:
交易當天是約在中壢區延平路的加油站旁邊的檳榔攤,我當
時在檳榔攤裡,買家走進檳榔攤跟「阿豪」交易,我坐在邊
榔攤裡其中一張桌子抽菸,買家跟「阿豪」坐另一張桌子談
話,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24954卷第139至141頁);後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沒有跟余玫萱見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太久了,
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在現場,我的印象中,余玫
萱在檳榔攤跟我朋友「吳鈞豪」,反正他們兩個人自己聊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73至174頁),是被告所陳,說詞反覆,
在在可徵其所辯並無可信。 
 ㈣又被告所販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雖均未扣案,然依被告
與證人余玫萱間之對話紀錄,證人余玫萱於112年6月23日向
被告表示:「喝得好像不是很優」等語,又於112年6月26日
向被告表示:「那個菸草說太鬆太少了」等語(見偵24954
卷第75至76頁),參以證人余玫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跟「KA
I」說喝的好像不是很優,指的是他賣的毒品咖啡包喝起來
是有毒品的感覺,但效果不好等語(見偵24954卷第131頁)
,復酌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確定彩虹菸裡
面有什麼成分,但我知道是毒品,抽起來香香的,我跟阿豪
拿過1、2包咖啡包來施用過,施用後腳會抖,我認為是毒品
,只是我不知道成分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足
認被告販予證人余玫萱之毒品咖啡包與彩虹菸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
 ㈤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證人余玫萱證稱其係以3萬5,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
100包及彩虹菸1條,且已付款予被告,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
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之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雖
始終辯稱本案毒品來自「吳鈞豪」,惟其迄未供出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資訊,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局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之回函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9、91頁),是亦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毀損等前
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三級
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造成之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但目
前無業、無收入、由其父母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深藍色)固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伊新買的,伊當時用來聯繫本 案販毒事宜的手機已經交給通訊行,因為是用舊機換新的方 式購買扣案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頁),衡以本案發生 時間,與被告手機遭搜索扣押之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扣案手機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彩虹菸及毒品咖啡 包所得之價金係為35,000元,為證人余玫萱於偵訊及本院證 述明確(見偵24954卷第131至134頁,本院訴卷第160頁), 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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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