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之犯行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3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販售1公克之大麻與陳冠宇。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以4,2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大麻與陳冠
宇。
㈢與賴宣宏(本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
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王家毅先於111年8月3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商定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大麻與陳冠宇,此時因
陳冠宇另案為警逮捕後,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陳冠
宇遂佯裝欲向王家毅購買毒品,嗣王家毅再指示賴宣宏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交付大麻與陳冠宇,嗣於交易之際,賴宣宏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家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18頁),核與證人賴宣宏、陳冠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偵
卷第36至41頁、第50至5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6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冠宇與微
信暱稱「新紅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被告、證人陳冠宇及賴宣宏手機)、證人陳冠宇
提供之微信暱稱「新紅豆」帳號變更為暱稱「湯米」擷取圖
片、證人賴宣宏遭查獲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793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桃檢亮
冬112偵49500字第1149037013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7至132頁、第137至145頁、偵卷第73至77頁、第85
頁、第95至235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
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賴宣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僅因證人陳冠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
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
販賣二級毒品大麻,雖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然次數多達3次
,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均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揭多數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
大麻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獲得報酬之金額、
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上開數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 獲得1,500元、4,200元之販毒價金,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未獲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18頁),足認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7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家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家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家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8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電子菸油 3支 4 中華電信SIM卡 4張 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張 6 國際漫遊卡 13張 7 台灣之星SIM卡 4張 8 遠傳電信SIM卡 13張 9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1,型號:IPhone7) 1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2,型號:IPhone7) 1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3,型號:IPhone7) 1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4,型號:IPhone7) 1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5,型號:IPhone7) 1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6,型號:IPhone7) 1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7,型號:IPhone7) 16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8,型號:IPhone7) 17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9,型號:IPhone7) 18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編號10,型號:IPhone7) 19 轉移棉棒 1支 20 涉嫌人唾液棉棒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