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嵩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4、53233號、113年度偵字第7818、78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
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芳1次(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乙○○於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29分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宋文麗共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達10公
克以上)。
㈢乙○○之友人戊○○於112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聯繫乙○○表達有施
用海洛因之需求,因戊○○僅能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
乙○○認金額過少無法取得海洛因,且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乙○○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出資
500元,以此方式與戊○○共同合資,而與有營利意圖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意之甲○○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8
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
甲○○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狀元門第社區外與甲○○見
面,甲○○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至0.2公克予乙○
○後,嗣乙○○與戊○○返回位於延平路338號之居處並一同施用
上開海洛因,乙○○遂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
9月15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
1,000元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乙○○。嗣因甲○○交付之毒
品數量過多非僅只0.2公克,甲○○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返回上址,再更換價值相當之海洛因交予乙○○。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除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爭執
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4、213、2
29、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6至20、226、229頁),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
(見院一卷第168至174、283頁,院二卷第117、203頁),
並經證人黃祥芳、宋文麗、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49至54、71至77、203至205、103至107、215至2
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41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
至60、79至82、111至114、137至141、317、321),並有扣
案之物可證(見偵二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
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
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
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
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
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
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
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
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
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上游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託人交付
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毒品,而
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販毒者共
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
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
利。同理,如係受欲對外販毒者之委託,代為向上游販售毒
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即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後,
由該下游買受人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該行為人(即中間聯繫
或仲介者,下同)與受上游販售毒品者之委託,將毒品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下游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該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與上游販售者抑或下游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
任,關鍵點在於該行為人如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下游買受
人販毒,而基於與下游販毒者間之意思聯絡,依下游販毒者
之委託,協助下游販毒者向上游販毒者代購取得毒品後,交
由委託人即下游販毒者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而該行為人並未
實際參與下游販毒者所為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認
係幫助該下游販毒者販賣毒品;反之,如該行為人係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上游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下
游販毒者,則係與該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毒品。又按「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
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
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
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
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合資購毒或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於購入
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
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委託人;而販賣毒品,
則係指原未受他人之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購買後,始
起營利意圖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
之情形,並賺取差價,兩者顯然有別。本案被告乙○○既係與
戊○○合資購毒,並由被告乙○○與戊○○一同前往購買並取得海
洛因而持有,被告乙○○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
為戊○○持有該毒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乙○○
並非購入之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
戊○○,被告乙○○亦未阻斷戊○○與被告甲○○之聯繫管道,甚至
與戊○○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意思,即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後,隨即與戊○○一同
施用,衡以其時間緊密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確係基於己身
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戊○○一同合資購買上開毒品,則
被告乙○○所為自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乙○○受施用毒品者戊○○委託並收取價款,代為向
販售毒品者即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後,交付予戊○○以供施用
,應無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
官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乙○○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尚屬
誤會,應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事實欄一、㈢部分:
1.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證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甲○○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狀元門第社區外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當場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並收取1,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9至20、
17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28至229、251至253、299頁,院一卷第317
至32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其交付被告乙○○之毒品數量為0.45公克等語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吳章誠購入海
洛因之價格為0.9公克共計4,500元(見偵四卷第29、192頁
),又於羈押訊問庭時稱1,000元不可能拿到數量過多的毒
品,頂多只有0.1公克等語(見偵四卷第193頁),已難認被
告甲○○出售予被告乙○○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數量達0.45公
克;再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乙○○僅見面三
、四次,平常沒什麼聯絡等語(見院一卷第310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與被告甲○○係在朋友家認識,約
認識2、3年,僅是普通朋友,買毒品才會聯絡,沒有特別交
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並
非熟識,僅有偶爾因吸食毒品而聯繫之關係,而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販毒之人將面臨極重之刑責,
為我國國民之常識,此由毒品上下游聯繫時,均會以暗語溝
通而避免提及毒品相關事宜可證,是被告甲○○顯無動機或任
何理由以低於毒品市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乙○○。又證
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取得約0.07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
二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12年9月13日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後,即返回住處與戊
○○朋分毒品施用等語(見院一卷第338頁),衡情戊○○因急
於施用毒品而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甲○○指定之地點購買海
洛因,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後,戊○○應會立即要求被告乙
○○朋分毒品,被告乙○○並無機會將毒品減量,或以其他毒品
與戊○○朋分,是戊○○取得之0.07公克海洛因約有被告甲○○交
付被告乙○○海洛因一半之數量,堪可認定。則被告乙○○以1,
000元取得約0.1至0.2公克間數量之海洛因,與被告乙○○於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29頁),亦與前述被告甲○○
取得海洛因之成本接近,應可採信。
3.被告甲○○嗣後雖改稱未向被告乙○○收取1,000元,其走至戊○
○旁稱有向被告乙○○收取1,000元,係故意要講給戊○○聽,因
為不知道被告乙○○與戊○○是什麼關係,如果戊○○要跟被告乙
○○索取毒品施用,擔心被告乙○○不給戊○○會不好意思等語(
見院二卷第229頁)。然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並非至親或
熟識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顯無理由贈與超過0.1公克
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理,其所稱為被告乙○○著想等語,已
難採信。況被告甲○○於偵訊時稱112年9月13日不知道有誰跟
被告乙○○一起來,當天沒有注意到有被告乙○○以外之人等語
,顯見被告甲○○於112年9月13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時,並
未注意戊○○有隨同被告乙○○前往交易毒品,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以4,500元購入0.9公克之
海洛因,並將一半海洛因拿給被告乙○○等語(見院一卷第22
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向上游以2,000元購入海洛因
81(即0.45公克)並全部交予被告乙○○等語(見院一卷第31
2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後之供述一再改變,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4至257、299頁,院一卷第339至35
0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254至256頁),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
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僅係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之關係,已
如前述,被告乙○○若非為取得毒品,並無聯繫被告甲○○之必
要,又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4時1
0分許曾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回來拿錯了」予被告乙○○,
亦與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證據非僅有被告乙○○
之證述,尚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堪可認定被告甲○○以1,000
元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甲○○固辯稱,當日係因被告乙○○拿錯手機,始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乙○○,並非因販賣予被告乙○○之毒品數量錯誤等
語。惟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乙○○拿
錯其朋友手機,但不知道其朋友的名字,也不知道被告乙○○
認不認識該位朋友,被告乙○○進去的時候沒有打招呼等語(
見偵四卷第17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被告乙○○係拿錯屋主丁○○之手機,當天有丁○○、被告甲○○、
丁○○之胞弟及丁○○之女友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227至228頁
),又於審理時稱被告乙○○應該認識屋主丁○○,因為被告乙
○○與丁○○有聊天,當天有被告甲○○、丁○○、另一個朋友在場
等語(見院一卷第303至309頁),則被告甲○○關於被告乙○○
是否認識丁○○、當日有哪些人在場,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
訊時稱不知道朋友之名字,嗣稱係其朋友丁○○,然丁○○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為何要隱瞞其姓名,顯屬可疑。查被
告乙○○於113年3月至6月間在法務部○○○○○○○○○○○○○○)執行
時,丁○○曾單獨前去接見,要求被告乙○○開庭的時候向法官
說沒有拿到毒品,嗣於113年6月17日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
備程序前一日,丁○○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會客,再次要求被
告乙○○向法官說沒有拿到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05至211頁),並有法務
部○○○○○○○○114年5月20日新戒所戒字第11400022090號函及
所附被告乙○○於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7內之接見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31至133頁),被告甲○○復坦承其確
有叫丁○○去新店分監看乙○○,會客時並有寄4,000元予被告
乙○○等語(見院二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乙○○所述與事實
相符。則以前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交情,被告甲○○並無
特別前往監所接見被告乙○○之必要,遑論寄送4,000元予被
告乙○○,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甲○○要求其證述於112年9月
15日並未自被告甲○○取得毒品乙節,應可採信,益證被告乙
○○於112年9月15日確有自被告甲○○購買毒品,被告甲○○始有
串供之必要,另自上開接見明細表可知,丁○○於113年4月30
日、113年6月17日均有至新店分監與被告乙○○接見,顯見被
告甲○○已與丁○○串供,為要求被告乙○○為相同之證述,始於
開庭前一天即113年6月17日至新店分監再次接見被告乙○○,
復可說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不知道朋友的
名字,嗣後因已串供完畢,而於113年6月18日始改稱該朋友
係丁○○之原因。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
4時10分傳送訊息「回來拿錯了」,確係要求被告乙○○返還
錯拿之海洛因,並非被告乙○○拿錯手機,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並不可採。
3.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與其聯繫,除了拿海
洛因外,不會因為別的事情聯繫等語(見院一卷第288頁)
,是依常情,如被告甲○○確無給予被告乙○○毒品之意,112
年9月15日被告乙○○與其聯繫時,並無告知被告乙○○其所在
位置之必要,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要向其取得毒品之
情形下,仍告知被告乙○○至何處見面,顯係為交易毒品,應
認被告甲○○辯稱當日無意給予被告乙○○海洛因、訊息「回來
拿錯了」係指手機等語,均不可採。
4.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及被被
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相互參照,被告乙○○於112年9
月15日4時57分時位於振興路、德育路口往德育路二段方向
,然被告乙○○證稱其於凌晨5時在住家沙發上撥打電話予被
告甲○○,兩相對照下顯然在經驗上不可能,是被告乙○○之證
述既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明被告甲○○於112年9月15日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乙○○之證據等語。然而,而被告甲○○所傳送之訊
息「回來拿錯了」,亦係要求被告乙○○返還海洛因,業經認
定如前,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乙○○確有自其住處往返
德育路之事實,而依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時間,
亦可見被告乙○○之手機確實未遺失,被告乙○○始能持續聯繫
被告甲○○,與被告乙○○前後一致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
因,並無齟齬,則被告乙○○證稱其於凌晨5時「在住家沙發
上」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等語,僅係其於凌晨5時許「所在
位置」之證述瑕疵,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前往
取得毒品等重要犯罪情節,其瑕疵仍非重大,自不得因此逕
認被告乙○○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5.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
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
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
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證
人乙○○並非至親密友,被告甲○○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
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
理,是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乙○○2次時,應均有從中賺取
報酬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
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
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被告乙○○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
卷第283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乙○○防禦權無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1,000元,其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
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
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甲
○○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科
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減其刑。
2.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之最輕處斷刑
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具體犯罪情節,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被告乙○○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且販
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甲
○○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
險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係轉讓海洛因予他人
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甲○○
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 被告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甲○○、被告乙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二、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87頁 ),為被告甲○○本案聯繫被告乙○○所用,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見偵二卷第125頁),為被告乙○○本案 聯繫戊○○、被告甲○○所用,業經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3、228頁,院二卷第2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甲○○、被告乙○○時,一併扣得之其 餘物品,被告甲○○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二卷第239頁) ;被告乙○○則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見偵二 卷第125頁),均非其所有,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其餘 扣得之物(見偵二卷第133頁),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 ,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本案 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5953卷,即偵一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0894卷,即偵二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聲押751卷,即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