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興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祥鴻無罪。
事 實
一、廖盛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取得並持有
。
二、廖盛興因與潘俊宏有債務糾紛,遂請不知情之姚絢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出面與潘俊宏相約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下稱信光路73號)見面,廖盛興則與劉世賢
(下合稱廖盛興等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盛興等2人、不
詳之人搭乘不知情之吳祥鴻(渠無罪部分詳如後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信光路73號
,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抵達信光路73號後,見潘俊宏與
先行抵達信光路73號之姚絢中下樓,即由廖盛興等2人分別
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刀械攻擊潘俊宏,致潘俊宏
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
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潘俊宏不得不與劉世賢
一同搭乘吳祥鴻駕駛之A車離開信光路73號,先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大榮街53號),而廖盛興則搭乘姚絢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某加
油站後,搭乘計程車至大榮街53號與劉世賢會合,再搭乘吳
祥鴻駕駛之A車與劉世賢偕潘俊宏前往不知情之張鴻瑋(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張鴻瑋居所),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潘
俊宏之行動自由,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獲報前往信光
路73號,並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掉落於此,再循
線查獲吳祥鴻,並依吳祥鴻供述,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2
0分許至張鴻瑋居所而當場逮捕廖盛興等2人,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盛興等2人):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盛興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93頁,本院訴卷二
第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盛興:
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廖盛興於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41至244頁,本院訴卷一第
191至198頁,本院訴卷二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
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至136頁),證人即被
告劉世賢、吳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
58、93至98頁,偵卷二第247至250、253至255頁,偵卷三第
181至184頁),證人姚絢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1
至75頁),證人張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21至124頁,偵卷二第259至261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
盛興與證人姚絢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5至
39頁)、桃園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1至
62、87至90頁)、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85至
8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二第63至84頁)、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偵卷三第89至96、13
7至151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241至2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一第20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一第20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211至241頁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213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
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4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三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信光路73號監視器影
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169至171、199至205頁)。又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廖盛興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劉世賢: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廖盛
興分別持刀械、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至信光路73號,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賢雖有持刀械至信光路73號,但
其並未攻擊被害人潘俊宏,且被害人潘俊宏係自願搭乘A車
離開信光路73號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搭乘被告吳祥鴻駕駛之A車前往信光路73號,被告廖盛興等
2人、不詳之人抵達信光路73號後,見被害人潘俊宏與先行
抵達信光路73號之證人姚絢中下樓,被告廖盛興即持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攻擊被害人潘俊宏,被告劉世賢則手
持刀械,被害人潘俊宏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
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指擦傷等傷害,嗣被害
人潘俊宏與被告劉世賢一同搭乘被告吳祥鴻駕駛之A車離開
信光路73號,先前往大榮街53號,而被告廖盛興則搭乘證
人姚絢中騎乘之B車至某加油站後,搭乘計程車至大榮街53
號與被告劉世賢會合,再搭乘被告吳祥鴻駕駛之A車與被告
劉世賢偕被害人潘俊宏前往證人張鴻瑋居所等情,業據被
告劉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一第53至58頁,偵卷二第247至250頁,本院訴卷二第105至
113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世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俊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積欠被告廖盛興
約1、2萬元,前幾日伊有與被告廖盛興相約在伊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大榮街之居所還款,但伊未依約出現,被告廖盛
興可能因此來找伊,案發當日伊與證人姚絢中相約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見面,證人姚絢中上樓後稱有東西要下
樓拿,伊便與證人姚絢中一同下樓,見到被告廖盛興、吳
祥鴻、二名伊不認識之人,被告廖盛興、身穿灰色上衣男
子(按:即被告劉世賢)即分別持槍、持刀攻擊伊,伊欲
逃跑,但其等追在伊後面,伊跑不掉,只能配合其等坐上
A車,途中因伊表示欲換衣服,被告吳祥鴻便先載伊返回
伊居所更換衣服,再載伊、身穿灰色上衣男子至證人張鴻
瑋居所,伊至證人張鴻瑋居所時,有證人張鴻瑋及渠胞姊
、被告廖盛興等2人在場,伊在證人張鴻瑋居所待至員警
將伊救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33至136頁)。又證人即被告
廖盛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害人潘俊宏積欠其2萬
餘元,被告劉世賢、吳祥鴻、證人姚絢中,以及一名其不
認識之人便與其前往信光路73號,向被害人潘俊宏追討上
開款項,其等抵達信光路73號後,除被告吳祥鴻外,其他
人均有下車,但僅有其與被告劉世賢毆打被害人潘俊宏等
語(見偵卷一第31至37頁,偵卷二第241至244頁)。
⑵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信光路73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其
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二第169至171、199至205頁),核與被害人
潘俊宏、被告廖盛興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潘俊
宏、被告廖盛興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又被害人
潘俊宏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被害人潘
俊宏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
手第二三四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24
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5頁),而被害
人潘俊宏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密接
性,堪認被害人潘俊宏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廖盛興持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被告劉世賢持刀械攻擊所致
。再觀被害人潘俊宏、被告廖盛興上開證述,以及上述「
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害人潘俊宏與被告廖盛
興間有債務關係,被告廖盛興為向被害人潘俊宏追討債務
,而於案發當日請證人姚絢中出面與被害人潘俊宏相約於
信光路73號見面,並與被告劉世賢、不詳之人搭乘被告吳
祥鴻駕駛之A車前往信光路73號,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
之人抵達信光路73號後,即由被告廖盛興等2人分別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刀械攻擊被害人潘俊宏成傷,
使被害人潘俊宏不得不搭乘A車離開信光路73號無訛。
⑶據此,可認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信光
路73號,即由被告廖盛興等2人分別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刀械攻擊被害人潘俊宏成傷,係挾人數、武器上
之優勢,將被害人潘俊宏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
情,被害人潘俊宏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
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被害
人潘俊宏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
詳之人指示搭乘A車離開信光路73號,前往證人張鴻瑋居
所,堪認被害人潘俊宏確係遭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
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A車離開信光路73號,前
往證人張鴻瑋居所甚明。是被告劉世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劉世賢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潘俊宏,以
證明被害人係主動與其等搭乘A車離開信光路73號,前往證
人張鴻瑋居所等語。然被害人潘俊宏經本院審理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1頁),惟被告劉世賢確有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被害人
潘俊宏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盛興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
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廖盛興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終了
時點為111年3月24日,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3項規定「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
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
與被告上開所犯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就刑法部分:
被告廖盛興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兇器」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
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
被告廖盛興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廖盛興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
人潘俊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潘俊宏搭乘A車離
開信光路73號,前往證人張鴻瑋居所,使被害人潘俊宏行無
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
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廖盛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核被告廖盛興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罪數部分:
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則被告廖盛興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與不詳之
人剝奪被害人潘俊宏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
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廖盛興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盛興等2人與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世賢持
刀械與被告廖盛興一同攻擊被害人潘俊宏成傷,使被害人潘
俊宏不得不搭乘A車前往證人張鴻瑋居所,而剝奪被害人潘
俊宏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世賢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潘俊宏所受之損害,又其所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盛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
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被害人潘俊宏協商債務,竟與不詳之人至信光路73號
找尋被害人潘俊宏,並分別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刀械傷害被害人潘俊宏,使被害人不得不搭乘A車前往證人
張鴻瑋居所,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被害人潘俊宏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廖盛興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劉世賢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廖盛興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29頁)
;被告劉世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5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有不具殺 傷力者,或非被告廖盛興等2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者,或屬 被告廖盛興等2人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祥鴻):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與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二所載 行為,因認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祥鴻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祥鴻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廖盛興等2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俊 宏之證述、證人姚絢中之證述、證人段禹帆之證述、證人張 鴻瑋之證述、刑警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4號鑑 定書、111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10036747號鑑定書、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祥鴻固坦認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先駕駛 A車搭載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至信光路73號,後駕駛 A車搭載被告廖盛興等2人、被害人潘俊宏至證人張鴻瑋居所 ,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渠不認 識被害人潘俊宏,案發當日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請 渠駕駛A車搭載其等至信光路73號,抵達信光路73號後,渠 並未下車,亦不知被告廖盛興等2人分別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刀械攻擊被害人潘俊宏成傷,並使被害人潘俊宏 搭乘A車前往證人張鴻瑋居所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潘俊宏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姚絢中一同 下樓時,見到被告吳祥鴻與被告廖盛興、二名伊不認識之人 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33至136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信光路73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169至1 71、199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盛興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祥鴻雖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搭載其與被 告劉世賢、不詳之人至信光路73號,然被告吳祥鴻並不知其 等係要去打被害人潘俊宏,且被告吳祥鴻抵達信光路73號亦 未下車,之後被害人潘俊宏上車,其等亦未向被告吳祥鴻說 明或解釋發生何事,即請被告吳祥鴻載其等前往證人張鴻瑋 居所,且被告吳祥鴻抵達證人張鴻瑋居所後,亦未下車即離 開,途中被告吳祥鴻均未與被害人潘俊宏對話等語(見偵卷 二第241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172至177頁)相符,且證人 姚絢中、段禹帆於警詢時均未證述有見被告吳祥鴻與被告廖 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一同在場。
㈡由此可見,被告吳祥鴻於案發當日,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廖 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至信光路73號,然其始終均未下車, 並不知被害人潘俊宏因遭被告廖盛興等2人攻擊成傷,而不 得不搭乘A車離開信光路73號,前往證人張鴻瑋居所,且前
往證人張鴻瑋居所途中,被告廖盛興等2人均未向被告吳祥 鴻說明或解釋被害人潘俊宏搭乘A車之原因,而被告吳祥鴻 亦未與被害人潘俊宏對話,實難僅以被告吳祥鴻於案發當日 駕駛A車先搭載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至信光路73號, 後搭載被告廖盛興等2人、被害人潘俊宏至證人張鴻瑋居所 ,逕認被告吳祥鴻就事實欄二所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與被告廖盛興等2人、不詳之人涉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潘俊宏,以證明被告吳祥鴻亦有涉 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然被害人潘俊宏經本院 審理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如前述,惟被告 吳祥鴻確無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傳喚 或拘提被害人潘俊宏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祥鴻確有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祥鴻確有上 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吳祥鴻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刑警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4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三第23至26頁) 2 非制式子彈 4顆 ⒈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刑警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4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三第23至2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⒈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 ⒉刑警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5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 4 藍波刀 1把 被告吳祥鴻所有,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6 空氣手槍 1枝 7 針筒 1支 與本案無關 8 吸食器 1組 9 藍波刀 1把 證人張鴻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OPPO手機 1支 11 SAMSUNG手機 1支 12 HTC手機 1支 13 ASUS手機 1支 1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劉世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手銬 1副 被告廖盛興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藍波刀 1把 附件:信光路73號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為「A3EEDCFC-7E6B-0000-0000-00C29B901C29」,信光路73號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1:0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44-22:13:51,以下進行勘驗: ㈠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44-22:12:56處,被害人潘俊宏(即藍圈處)與被告廖盛興(即紅圈處)、被告劉世賢(即橘圈處)等人站在監視器畫面中上方信光路73號大門外,疑似有發生肢體推擠。 ㈡影片時間00:00:13-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57-22:13:04處,被告廖盛興等2人疑似與被害人潘俊宏發生爭執,疑似以手推擠被害人潘俊宏,使被害人潘俊宏倒退進入信光路73號大門內。 ㈢影片時間00:00:21-00:00:2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05-22:13:07處,被告廖盛興以右手從包包內拿出槍枝,被告劉世賢以右手持刀走於被告廖盛興後方,被害人潘俊宏見狀欲關上信光路73號大門,被告廖盛興等2人即向前頂住○○路00號大門,使被害人潘俊宏無法關上大門。 ㈣影片時間00:00:2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08處,被告廖盛興等2人一右一左、先後抓住被害人潘俊宏,被告廖盛興即以右手高舉槍托,敲擊被害人潘俊宏頭部及身體共四下,被告劉世賢亦以右手持刀高舉,砍擊被害人潘俊宏之手部及身體共四下,使被害人潘俊宏遭打倒並坐於樓梯上。影片時間00:00:2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1處,被害人潘俊宏站起倒退往樓梯上走去,然被告廖盛興等2人仍繼續追趕被害人潘俊宏。影片時間00:00:29,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13:13處,被告廖盛興站在信光路73號大門內門口處舉槍對準被害人潘俊宏,被告劉世賢則持刀指向被害人潘俊宏並往被害人潘俊宏走去。 ㈤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4處,被告劉世賢持刀高舉,作勢欲砍向被害人潘俊宏,被害人潘俊宏則向後跌坐於信光路73號一樓樓梯中間平台,隨即爬起繼續向後退。影片時間00:00:3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6處,被告廖盛興等2人仍繼續追趕被害人潘俊宏,先由被告劉世賢於信光路73號一樓樓梯中間平台,抓住被害人潘俊宏,以右手持刀砍擊被害人潘俊宏一下,並將被害人潘俊宏推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牆壁處,被告廖盛興則走上樓梯並緊跟於被告劉世賢後方。 ㈥影片時間00:00:3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7處,被告劉世賢與被害人潘俊宏在信光路73號一樓樓梯中間平台相互拉扯、推擠(有數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廖盛興則趁二人拉扯、推擠之際,自包包中取出彈夾並裝填至所持之槍枝,再舉槍對準被害人潘俊宏,此時被告劉世賢站於被告廖盛興右方,被害人潘俊宏應位於其等前方(但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無法攝及被害人潘俊宏)。影片時間00:00:4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24處,被告廖盛興拉開槍枝滑套後,再次舉槍對準被害人潘俊宏,此時被告劉世賢亦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無法攝及。 ㈦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29處,被告劉世賢疑似與被害人潘俊宏發生拉扯、推擠(但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無法攝及),被告廖盛興即以槍托敲擊被害人潘俊宏一下,並將被害人潘俊宏推至監視器畫面右方之牆角處,被告劉世賢則以右手舉刀作勢要砍向被害人潘俊宏。 ㈧影片時間00:00:5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35處,被告廖盛興舉槍指向信光路73號大門,並放開被害人潘俊宏,被害人潘俊宏即遭被告廖盛興等2人推往走向信光路73號大門,隨後三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