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
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O VU TUAN LINH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黑色帽子壹個、紅短袖壹件、米色外套壹件
及白色短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下稱阮文平)及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下稱高武俊玲)與LE VAN TU(中文名
黎文秀,下稱黎文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
稱阮文軍)及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下稱阮文藝)
(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文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由阮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巷○○○○○○○○○○○○○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處,並自B車拿取鎮暴槍、刀械等物
,阮文平隨即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360巷(下稱廣興路1360巷)與阮文軍會合。
嗣由阮文平與黎文秀一同告知高武俊玲將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強盜在場人員財物,阮文平復先下
車至本案民宅附近勘查地形,且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並擔任
接應把風之工作,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則於同
日晚上10時33分許,趁CHU TRONG HONG(中文名周重宏,下稱周
重宏)、PHAM NGOC HIEN(中文名范玉賢,下稱范玉賢)、陳氏
情、PHAN NGOC CUOC(中文名潘玉菊,下稱潘玉菊)及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下稱范文清)於本案民宅內聚會之際,
進入本案民宅內,阮文軍隨即持鎮暴槍,黎文秀則持刀,脅迫潘
玉菊及范玉賢2人,致潘玉菊及范玉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潘玉菊
身上金項鍊1條及范玉賢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金
項鍊1條,高武俊玲及阮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得手後旋
即搭阮文平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財物轉交予「陳文
雄」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武俊玲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符(詳下述),
而其於警詢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
就始末連續陳述,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
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
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阮文
平辯稱證人高武俊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09頁),自不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武俊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武俊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472至473頁),核與證人周重宏、陳氏情、范文清、NGUY
EN DINH THU(中文名阮庭書)於警詢時,證人范玉賢、潘
玉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45
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9
頁、第95至105頁、第139至142頁、第157至160頁、第221至
223頁、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本
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第277至27
9頁,偵字第54934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66至68
頁、第22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2
頁、第175至182頁),足認被告高武俊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武俊
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文平部分:
訊據被告阮文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開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前往廣
興路1360巷,我不知道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
前往本案民宅內強盜,我沒有看到鎮暴槍、刀械云云。惟查
:
㈠、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民
宅,阮文軍持鎮暴槍,黎文秀持刀,強取潘玉菊身上金項鍊
1條、范玉賢身上之現金30萬元及金項鍊1條,高武俊玲及阮
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周重宏、陳氏情
、范文清、阮庭書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武俊玲、證
人范玉賢、潘玉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70
4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81頁
、第85至89頁、第95至105頁、第139至142頁、第157至160
頁、第221至223頁、第233至235頁,偵字第54934號卷第335
至342頁、第350至3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
筆錄、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資料
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08至12
4頁、第277至279頁,偵字第54934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
51頁、第66至68頁、第22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
頁、第169至172頁、第175至18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被告阮文平具有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共同
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故意,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黎文秀於113年10月
28日叫我跟他去辦事情,我搭計程車從住家到電通市社區跟
黎文秀、阮文藝會合,嗣後再跟被告阮文平會合,被告阮文
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阮文藝到南山路巷口即黎文秀停放B
車的位置,被告阮文平跟黎文秀叫我跟阮文藝到B車車廂拿
羽毛球袋,之後被告阮文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阮文藝到
廣興路1360巷,在車上,黎文秀給我黑色帽子、外套、鴨舌
帽及口罩穿上,嗣後被告阮文平跟黎文秀才跟我說本案民宅
內有人在賭博,今天要去那邊搶劫。我們在巷口等阮文軍搭
計程車過來,阮文軍到了之後上來A車內,被告阮文平先下
車,在附近探路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址,被告阮文平確認完
叫我、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一起進去本案民宅,黎文秀
拿刀衝進去本案民宅,阮文軍拿鎮暴槍在本案民宅內向上開
1槍,我帶著包包跟阮文藝一起進去,我、跟阮文藝負責拿
錢,黎文秀則搶金項鍊,拿到財物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字第54934號卷第335至342頁、第350至352頁)。
2、本院勘驗南山路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10/28/2024 21:22:36,A車停放於B車後方,兩車
距離甚近,一身穿黑色愛迪達款式短袖上衣男子即阮文藝以
及一身穿白色上衣、白色短褲男子即高武俊玲從A車後座走
下,高武俊玲使用遙控器解鎖B車,阮文藝開啟B車右後車門
拿取物品,高武俊玲開啟B車後車廂拿取物品,阮文藝走回A
車對著A車內人員講話,旋即又走回B車之副駕駛座取物,A
車副駕駛座男子從副駕駛座探頭向B車觀看。高武俊玲手中
拿著羽毛球袋返回A車,打開羽毛球袋觀看袋內之物,高武
俊玲與阮文藝走至A車副駕駛座旁,將羽毛球袋打開,朝向
副駕駛座,讓副駕駛座之人員確認羽毛球袋內之物品,高武
俊玲與阮文藝進入A車,A車嗣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南山路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
卷第108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175頁);
本院勘驗廣興路1360巷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10/28/2024 22:01:51,被告阮文平與數人從上開
廣興路1360巷口往本案民宅方向步行,嗣僅被告阮文平往本
案民宅方向走,被告阮文平嗣靠近本案民宅,抬頭張望、察
看本案民宅。22:08:51,被告阮文平與數名男子朝本案民
宅方向步行而來。22:09:28,被告阮文平以手指向本案民
宅。22:20:26,A車車號為「AFV-7883號」,並沿道路直
行行駛,復停放於路旁,A車再次起駛並迴轉。22:23:29
,A車沿道路行駛並左轉停置於路旁。A車走下4人,在本案
民宅外等候。22:33:15,A車起駛倒車至路中央,本案民
宅門開啟,數人魚貫進入本案民宅,而A車駛離並停在廣興
路1360巷之巷口處。22:35:00,本案民宅鐵捲門向上開啟
,並鑽出4名男子,22:35:11,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即阮文
軍右手持1把槍、另1人提著羽毛球袋。22:36:11,A車迴
轉調頭,22:36:36,4名男子搭上A車,再次調頭駛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廣興路1360巷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2
頁、第177至182頁)。
3、依上開證據,被告阮文平確有駕車搭載黎文秀、高武俊玲、
阮文藝、阮文軍前往廣興路1360巷,嗣下車在本案民宅附近
勘查地形,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並與黎文秀一同告知高
武俊玲欲至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且在高武俊玲、黎文秀、
阮文藝及阮文軍進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時,駕車在外等候
,復於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搶得財物後,駕
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逃離現場,被告
阮文平顯有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共同為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阮文平固辯稱其不知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
軍係前往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其沒有看到鎮暴槍、刀械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第172至173頁)。然查:
1、被告阮文平於警詢供稱:對方拜託我載他過來八德區找朋友
,到的時候,對方跟我說下車抽菸,等他一下,之後再載他
回去。我在車上聽到對方說喝完酒之後會賭博,我很好奇,
所以去本案民宅旁看看等語(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22至25
頁,偵字第56976號卷第17至22頁);於偵訊時改稱:黎文
秀請我載他們去八德區喝酒等語(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66
至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黎文秀於當日晚上
拜託我載他們前往本案民宅賭博,我因而開車搭載高武俊玲
、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前往廣興路1360巷,我於當日晚
上10時36分許,本來要開車離開而在巷口等紅燈,後來在綠
燈的時候,我看到後面有人跟我招手,所以我才倒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第172至173頁),就黎文秀前
往本案民宅之目的、黎文秀有無要求其駕車在廣興路1360巷
等候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2、況且被告阮文平上開所辯,亦與證人高武俊玲所述係被告阮
文平與黎文秀一同告知其欲至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之證述不
符。至於證人高武俊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阮文平沒
有召集及指揮本案強盜犯行,我於偵訊時可能太緊張才說被
告阮文平說要前往本案民宅搶劫,被告阮文平先下車勘查地
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18頁),然與其上開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顯不符,且其於本院作證結束後,亦具狀表示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有所隱暪,被告阮文平及黎文秀就
是主謀等語,有刑事聲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至333頁),是證人高武俊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為有
利於被告阮文平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阮
文平,被告阮文平僅係開車之司機,黎文秀叫我去本案民宅
賭博,我沒有看到金項鍊、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至4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
文秀叫我看他在本案民宅賭博,被告阮文平是開車載我們去
本案民宅之司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至40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黎文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被告阮文平載我
去本案民宅賭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0至417頁),惟上
開證述顯與證人高武俊玲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文平與黎
文秀告知要至本案民宅搶劫,阮文軍、阮文藝、黎文秀係進
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之證述明顯不符,亦與證人周重宏、
陳氏情、范文清、范玉賢、潘玉菊關於阮文軍、阮文藝、黎
文秀係進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之證述不符,是證人阮文軍
、阮文藝、黎文秀上開有利於被告阮文平之證述,顯屬迴護
之詞而不足採。
4、再者,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共同攜帶鎮暴槍
、刀械等物乘坐被告阮文平駕駛之A車,下車時亦攜帶鎮暴
槍、刀械等物前往本案民宅強盜財物,強盜財物結束後,阮
文軍仍手持鎮暴槍返回被告阮文平駕駛之A車,不擔心遭被
告阮文平發現上開鎮暴槍及刀械,以及高武俊玲、黎文秀、
阮文藝及阮文軍強盜本案民宅之犯行,足認被告阮文平顯然
知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強盜本案民宅之計
畫,並參與分工甚明,被告阮文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本案民宅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陳氏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95至105頁),被告
高武俊玲及同案被告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共同侵入本案
民宅,自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高
武俊玲及同案被告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係侵入住宅即侵
入本案民宅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犯法條亦漏載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9至15頁),顯有未洽,應予補充,此為加重條件之
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阮
文軍、阮文藝、「陳文雄」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阮文
軍、阮文藝、「陳文雄」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
害人之潘玉菊及范玉賢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高武俊玲所
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
高武俊玲主張本案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6頁),自不可採。
三、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
以鎮暴槍、刀械等物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阮文平則負
責接應及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
,對人身造成危險程度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阮
文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高武俊玲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2人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 2人均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阮文平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9萬8,900元及手機,雖為被告阮文平所有,有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29 頁),惟尚難認係被告阮文平之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本案犯罪所得為「陳文雄」所取得,尚難認被 告阮文平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武俊玲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手機,為被告高武俊玲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 被告黎文秀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高武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934號卷第43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OPPO手 機,雖為被告高武俊玲所有,有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54934號卷第43頁),然被告高武俊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帽子、紅短袖、米色外套及白色短褲等物 ,為被告高武俊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高武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93 4號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高武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且依卷內資料,本案犯罪 所得為「陳文雄」所取得,亦難認被告高武俊玲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