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顏勝杰(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3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深潛二百米」,向佯為買家之喬裝員警所使用之臉書暱稱「莫再提」表示:「石頭你收?」等語,而以暗喻之方式詢問喬裝員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喬裝員警為偵辦案件,乃於同日23時51分許,向其回稱有意願,嗣雙方約定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其即於翌(10)日0時49分許,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巴頓門市),與到場之喬裝員警碰面,在其指明地上之紙袋內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警旋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其上開販毒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顏勝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籍資料、查緝現
場照片、GOOGLE街景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
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
鑑定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
案聯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
可獲利1、2千元等詞,自可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
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經量刑辯論後之酌減其刑及遞減其刑部分:
⒈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
(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解釋理由所敘明,立法院亦已循上開見解,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明定量刑辯論程序,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極重;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約3公克,數量微小,交易對
象單一,此與販毒維生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均
有別,被告且坦認犯行一貫;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中已表明,會從事本案是因為經濟壓力太大、小孩費用
突然變高,想養小孩並陪家人,才鋌而走險,現從事機
場接送司機之正當工作等詞,並有改悔之意,可認被告
並非為賺取供己任意花用之暴利。上情業經本院進行調
查、量刑辯論程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刑度部分(
含是否加減刑、酌減其刑)詳加斟酌。茲因適用上開2次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
刑2年6月,當不足反映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般情狀,而
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不
佳品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依此表所顯示之被告前案
情況,被告顯不符合緩刑條件)、智識程度及上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經鑑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除 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 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並有 上開查緝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案之其餘毒品、毒品咖啡包,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並已於偵訊時供承,此等毒品、 毒品咖啡包係與被告所涉之施用、持有毒品行為有關,是 就此等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於此不宣告沒收。起訴意旨亦僅就附表所示之物品聲 請沒收銷燬、聲請沒收,爰諭知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B363-01),驗前毛重3.1066公克,取樣0.0030公克克鑑驗,驗餘量2.8745公克。 如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註明「交易用」),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01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Realme牌手機1具(藍色,無SIM卡) 如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並經員警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