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或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掺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
午12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在社群媒體
「X」,以暱稱「找我找我」(ID:@JinYuan70320)帳號,
張貼「殭屍找我 你要的都有」,以此方式散布兜售毒品之
訊息,俟喬裝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甲○○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繫假意欲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在桃園市大園區
三民路2段之TY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
0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202號房外,甲○○將毒品咖啡包11包
交予喬裝員警,喬裝員警於交付5,000元與甲○○之際,旋即
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甲○○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行為遂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社群軟體「X」對外發
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引
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見
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784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第197至199頁、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257至259頁、
第283至291頁),以及員警鄭朝祥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員警陳亭如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於社群軟體X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甲○○與喬裝員警之
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甲○○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甲○○與陳瑋瑋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甲○○與陳瑋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
編號:A4627Q)、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114年2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6042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陳柏均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
ne)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27)、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27Q)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39784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是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兜售毒品之犯行係有償交
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 台幣25
0元購入,再以新台幣450元賣出,可賺得每包新 台幣200
元之利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784號卷第2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X」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
廣告訊息,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
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
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成分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
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毒品之
來源為「陳瑋瑋」亦即真實姓名陳柏均之人,警方循線查
緝後,確實已通知陳柏均到案,且陳柏均亦於警詢中自承
確實有於113年7月17日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再帶
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進行交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4年5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20126號函暨所
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供述因此使警方得對
陳柏均發動調查之程序,此部分應有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前開之減刑規定依序遞減之。另因被告販賣毒品
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予以
免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
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因本件為警方釣魚偵查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毒品流通之結果;(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六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21頁、第29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8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3、4被 告於搜索時遭查獲之欲用以販賣以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咖 啡包共20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2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27Q)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784號卷
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品牌iPhon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品牌iPhone 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包(重量:34.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9包(重量:2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