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
午1時38分許,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暱稱「LIN」,
主動私訊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傳送「(糖果符號)」、「要
玩我也可以請你玩」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雙方後改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林承翔於同年月5
日至6日間,復以Telegram暱稱「LIN」主動傳送「(草符號
)要嗎」、「(糖果符號)要嗎」等毒品交易訊息予該喬裝
員警,喬裝員警與林承翔約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雙方於同年月9日10時3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面,林承翔交付大麻5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時,該員警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承翔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林承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承翔以交友軟體SAYHI與喬
裝之員警聯繫時,發送「(糖果符號)」、「要玩我也可
以請你玩」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
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見面交易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
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458號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
訴字第1019號卷第187至191頁、第213至220頁),以及SA
Y HI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743號
函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桃檢亮愛113偵42458字第1
1490876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2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5850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證
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大麻煙草、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90號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9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81743號函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2458號卷第103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示之毒品交易,係有償
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可獲利大約40
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58號第20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SAYHI傳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之細節後
,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
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歐巴馬」,惟被告並沒有提出
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無法進一步查緝,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7月3日桃檢亮愛113偵42458字第114908760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2日中警分刑
字第1140058508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係於交友軟體上以主動之態度向他人釋放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然可能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因本件為員警釣魚偵查之作為,故犯
行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42458號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係以主動釋放販賣毒品之消息予交友軟體上認 識之人,且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尚非甚少,於 本院審理中,數度未來開庭或未合法請假,而經本院數度拘 提後方到案進行審理程序,從而本院實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 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 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 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節 ,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8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編號2、3之大麻煙草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 驗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743號函暨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2458號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大麻煙草 5包(合計淨重41.75公克、驗餘淨重41.67公克)(含包裝袋5只)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毛重2.736公克)(含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