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正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OPP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
繫犯毒事宜之工具,適有蔡鴻儀、林世宗、溫勝評、韓明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向簡正輝購買如
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簡正
輝再與前開購毒者,亦即蔡鴻儀、林世宗、溫勝評、韓明德
約定面交之時間及地點,簡正輝將毒品帶至約定之地點交付
予蔡鴻儀、林世宗、溫勝評、韓明德,再向渠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約定之購毒價金,嗣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OPPO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偵字40124號卷一第493至508頁、第509至510
頁、113年訴字1016號卷第59至62頁、第179至181頁、第1
97至209頁),且與證人林世宗、溫盛評、蔡鴻儀、韓明
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1
24號卷一第169至179頁、第331至336頁、第235至240頁、
第391至418頁、112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第363至372頁、
第399至403頁、第409至411頁、第377至385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6日聲請通訊監察查證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8日員警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17日聲請搜索
票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17日員
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簡正輝-00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簡正輝-0000000000、林世宗-00
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簡正輝-0000000000、蔡鴻
儀-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簡正輝-0000000000、
溫盛評-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簡正輝-00000000
00、韓明德-00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被告簡正輝2023年5月4日至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3/00000000)在卷可稽。且證人韓明德、溫勝
評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證人
林世宗、蔡鴻儀則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
,亦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3/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
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證人蔡鴻儀、林世宗、
溫勝評、韓明德間並非至親或有何親誼關係,且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
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偵查機關嚴格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證人蔡鴻儀、林世宗、溫勝評、
韓明德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3至7、9至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販賣次數
雖多,惟其單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收受價金亦尚難認
甚高,且被告亦自陳向其購毒者係其朋友,係與朋友互通
有無之情形,並非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使毒品大量流通於
市面之情形,會販毒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做一般之工
作,綜上各情,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
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規定
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二)被告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
字第40124號卷一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被告
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 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 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均據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 該販賣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被告自承係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所剩,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分別淨重:0.4383公克、3.6343公克、0.0793公克 、0.014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 偵字40124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 時扣案之針筒共2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袋2批 、電子秤1個、吸管(刮勺)6支,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 蔡鴻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6分 林世宗 愷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6日晚上6時31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9日晚上6時57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13日晚上9時22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1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8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19分 林世宗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17日晚上6時45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17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22日晚上10時14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23日晚上7時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1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6月4日晚上8時59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4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分別淨重:0.4383公克、3.6343公克、0.0793公克、0.0145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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