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14號
TYDM,113,訴,1014,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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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振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勇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樂必眠錠
劑壹佰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勇振知悉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可預見Zolnox(樂必眠
)之成分為佐沛眠,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
日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價格,販賣Zolnox樂必眠錠劑共計90顆予黃美麗
。嗣經警於同日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自蔡
勇振處扣得Zolnox樂必眠錠劑10顆、交易所得2,000元、以
黃美麗持有之Zolnox樂必眠錠劑9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蔡勇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樂必眠予黃美麗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賣
安眠藥,但伊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年事已大,學經歷有限,過去雖有違法紀錄,但與毒品
從無關係,被告長年徘徊街頭,經濟狀況不佳,利用健保制
度給藥之方便,以一粒23元之價格轉賣手中多餘囤藥,謀取
些微利益,且本案扣案之「毒品」亦與一般藥房流出之合格
藥品並無二致,涉及之毒品成分純度極低,也並非專業人士
可以常常聽見之毒品成分,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藥事法第
83條之轉讓禁藥罪,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2,100元之價格,販賣含
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Zolnox樂必眠錠劑共計90顆予
黃美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26
0頁至第262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
至第99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黃美麗之Zolnox樂必眠錠劑90顆,含有第
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3071號函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6Q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A428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7Q)、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7)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足
認被告販賣予黃美麗之Zolnox樂必眠藥錠,含有佐沛眠成分,
為第四級毒品。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
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
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
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3.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販售予黃美麗之Zolnox樂必眠為第四級毒
品,惟被告就警詢時起,所稱其持有之Zolnox樂必眠來源,邇
來前後不一,有稱係跟蘇釗人診所看醫生的時候拿的,1次可
以拿60顆,另外30顆是一位暱稱不詳之男遊民走在路上問我要
不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17頁);後又於第二
次警詢時,稱Zolnox樂必眠是朋友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給伊的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來源是蘇釗人診所蘇釗人醫師,伊拿健保卡掛號看診,是
醫生開給伊的處方藥,醫生不知道伊會轉賣給他人,伊跟醫生
說伊睡不著,但又要工作,故醫生開給伊這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就前開第四級毒品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並有說
詞不一、迴護真正來源等情,足認被告對於Zolnox樂必眠可能
非一般市面上可流通、非管制之普通安眠藥,而為含有毒品成
分等情有所預見。
4.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蘇釗人診所有關被告近2年之病歷及用
藥紀錄,以及每月給予被告之藥量為何,是否有提醒病患該藥
物為管制藥物,並提醒管制藥物使用之注意事項等情,蘇釗人
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1日至蘇釗人診所初診,主訴
失眠,診所開予Zolnox樂必眠藥物,1天1粒,先開10日。之後
被告仍然因為長期失眠問題,繼續至診所看診,由於是慢性失
眠,為方便病患,故改開1次1個月之藥量(30粒),治療至今
,病患狀況尚稱良好,且於治療期間,均有告訴患者,此藥為
管制藥品,不得交予他人服用,亦不得販賣,如果藥效不佳建
議轉介至身心科門診繼續治療等語,有蘇釗人診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
5.自前開診所之回函可見,被告每月可自蘇釗人診所開立處方簽
取得用以治療其失眠症狀之Zolnox樂必眠為30錠,然本案被告
販售予黃美麗之Zolnox樂必眠為90錠,足為囤積3個月之藥量
,且販售之價格為2,100元,與診所之掛號費顯然並不相當,
然自前開被告自診所看診及診所開藥之情狀可見,被告累積之
藥品數量非少,足為3個月完全不服用以解決其失眠問題之藥
量,況自前開回函亦可得知,診所均有告知患者此藥物為管制
藥品,不得交予他人服用亦不得販賣,然被告取得3個月劑量
之Zolnox樂必眠之後,並未自己用以解決原先主述之失眠問題
,反係販售予他人,足認被告係基於只要能夠轉售營利,不論
Zolnox樂必眠是否為第四級毒品,概括以販賣意思賣出,顯見
被告具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6.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徘徊街頭、非專業人士應無法
知悉此為第四級毒品成分,本件應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
禁藥罪等語,惟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雖前無毒品之前科
,然參前開之見解,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並不限於明知該安眠藥之確切成分為何,被告為圖私利,取得
Zolnox樂必眠後,因知悉黃美麗因處方簽之安眠藥量已不敷使
用,而將其取得之Zolnox樂必眠有償販售予黃美麗,應堪認定
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查本案Zolnox樂必眠之成分為佐沛眠,又佐沛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又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乃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所轉讓之第四級毒品Zolnox樂必眠係自診所開立處方簽取得,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蘇釗人診所之回
函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60頁),尚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Zolnox樂必眠藥錠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非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所
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適用。就此部分辯護
人所辯並不可採。
7.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
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
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
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僅為偶然於路上認
識,並非至親等情,亦經證人黃美麗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3481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且被告係以2,100元之價
格轉售其取得之Zolnox樂必眠藥錠,與其前往診所給付掛號費
獲得醫師診斷後取得Zolnox樂必眠藥錠之價格顯不相當,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四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惟念販賣次數
僅有1次,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之樂必眠Zo lnox共100顆,其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307 1號函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6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7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7)在卷可 參(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產品 之塑膠外包裝,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四 級毒品Zolnox樂必眠共90顆,共獲得2100元之犯罪所得,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業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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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