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以
謝沁縈之國民身分證取信未滿18歲少女呂○潔(年籍資料詳
卷)」等語,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間以謝沁縈之
國民身分證取信未滿18歲少女呂○潔(年籍資料詳卷)」等
語;第15行所載「將其使用之IG帳號、密碼交某B使用」等
語,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將其使用之IG帳號、
密碼交某B使用」等語,以及就被告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沁縈固坦承有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傳送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
是被盜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
身分證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且用之以詐欺告訴人,又縱然
如此,亦係因被告受不詳之人聯繫詢問有無兼職意願,為從
事「遊戲內部玩家」工作,始提供身分證影像與他方,此符
合一般求職常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知或預見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警詢自陳:有將其名下蝦皮拍賣的賣場租借給朋友,
因蝦皮拍賣認證需要拍本人身分證照片才可以驗證成功,其
身分證照片可能因此流落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自
承:係因一個線上遊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拍身分證件跟銀行
帳戶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當時是將身分證照片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他說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可以賺錢,但為什麼可以賺錢我忘了
,印象中是打遊戲之類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2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一再自陳有將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他人,且依告訴人洪○靜所提供對話紀
錄中之身分證照片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為被告10
8年7月31日於桃園市政府所換發,嗣被告雖於112年2月8日
於新竹縣政府換發,惟並無申報遺失之情,足見被告身分證
始終在被告保管之中,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並無任意取
得之管道,是本案身分證照片確係出自被告提供無訛。
㈡再者,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國民身分證乃
表彰個人身分之用,我國國民人人均有之;而現今不法集團
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他
人名義,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身分證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身分
證件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於案發時既已成年,復具有高中畢業、從事招牌廣告行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他人如以報酬徵求他人
身分證件,顯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亟難諉
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身分證件照片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為圖獲利,仍將
其身分證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
使用,而將其身分證照片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屬明確。至向被告取得身分證照片
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否同一,其中是否輾轉等情
,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為
他人作為施行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廣告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尚有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事 證可徵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6號 被 告 謝沁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縈明知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均專屬個人,對外交易時 ,除犯罪集團成員為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行 為人及資金流向以免遭檢警查緝外,衡情並無捏造個人身分 資訊或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衡情對於不需特殊學、經歷,亦 不需付出勞力,只需提供個人身分資訊及金融帳戶即可取得 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詎謝沁縈為圖獲取報 酬,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透過線上遊戲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拍照後傳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A)。另某A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B),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詐欺犯意,以謝沁縈之國民身分證取信未滿18歲少女 呂○潔(年籍資料詳卷),並佯稱只須呂○潔提供其母親洪○ 靜(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 請之IG帳號發文,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致呂○潔陷於錯誤 ,將其使用之IG帳號、密碼交某B使用。嗣某B即趁機透過上 開門號大量對外發送簡訊,而獲取不須繳付新臺幣(下同) 1,057元通信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洪○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沁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 交付某A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交付時並未 想太多,伊也是笨才會遭人利用,況案發時間距離伊交付前 述資料時間有一段距離,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靜指訴及證人呂○潔證述翔實。次查, 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之起因雖為覓職,而被告於偵查中又自陳 某A曾口頭保證不會將資料供作犯罪之用,則被告此時已可 警覺除犯罪行為外,衡情並無對外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場合 。尤其被告既不知某A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足見雙方並未 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卻未於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 包括追問某A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用途、何以不能使用本人 資料?交付後,如何限制某A使用範圍)貿然提供身分證影 像予無從追索之人,對於某A可能將之作為遂行犯罪行為工 具之用予以放任。既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未能於偵查 終結前提供其違法性識別能力較常人低落之具體事證供本署 調查,依其年紀、生活經驗、交付過程等,已可預見犯罪結 果,卻不違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 告訴人提出呂○潔與某B間之對話紀錄(內有被告所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通話明細報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