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8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
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字第289
8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6月9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黃婉
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
日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4年6月30日屆滿(原
末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
○○○○○○○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可憑,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