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33號
TYDM,113,桃簡,273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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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學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競合結果及罪數(2罪),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證據:被告廖學勝
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林玠宇之財產權及個人資料,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卻未依約履行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獲財產數額、
所生損害、態度、年齡、學歷、工作、經濟實力、婚姻家庭
狀況及本案前即有類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易 服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詐得香菸1包未扣案,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詐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未扣案,然該信用卡本身價值甚低,且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喪 失效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5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林玠宇之工作同事,獲悉林玠宇之個人資料,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工作處所,伺機抄錄林玠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及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舊卡)各1張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再將上開信用卡歸放原位,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致電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冒充林玠宇本人, 要求掛失華南銀行舊卡,並補發信用卡,及變更持卡人留存於 信用卡系統之聯絡資訊,經以上揭取得之林玠宇個人資料及 信用卡資料供核對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以補發並變更 信用卡系統關於林玠宇聯絡資訊之電磁紀錄,繼將補發之信 用卡(下稱華南銀行新卡)寄至廖學勝要求變更後之地址,



足生損害於林玠宇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2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持華南 銀行新卡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華南銀行新 卡之人,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140元之香 菸1包。
二、案經林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玠 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3日被告刷卡消費過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上揭3信用卡遭被告擅取抄錄之現場蒐證照 片、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華南銀行新卡消費紀錄之訊息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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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