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運
動鞋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張昭堂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
」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
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
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竟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范亞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iMessage取得聯繫,向其表示欲購買上開商標
之經典黑色雙C LOGO麂皮運動鞋(下稱本案運動鞋)之真品
,張昭堂應允並佯稱會為伊訂購真品云云,致范亞宣陷於錯
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張昭堂購買本案運動
鞋,並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昭堂
指定之不知情之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范
亞宣於112年4月4日,至張昭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6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後,發現
本案運動鞋之樣式、材質與真品不同,並詢相關精品店確認
,始悉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品,並報案處理,隨後由警方扣得
本案運動鞋1雙。
二、案經范亞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昭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
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
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訊時已具
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24286卷第175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
問,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
稱薈萃公司)112年6月2日鑑定證明書,是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次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
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
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24286卷
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有斷章取義為由,爭
執該等對話紀錄。惟依上開說明,該等對話紀錄係以手機
截圖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不否認該等對話紀錄確為告訴人范亞宣與其所
為,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㈢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⒈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
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
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
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
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
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
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
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
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
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
,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
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
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
,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
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經渠到庭具結證稱
:渠於96、97年間開始從事鑑定之工作,每年均受香奈兒
公司委託處理仿冒品之鑑定,1年超過200件,香奈兒公司
會派員至臺灣受訓,或渠至香奈兒公司為海關單位上課訓
練時一同受訓,渠亦會至香奈兒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受訓,
渠最近一次係在114年1月間至香港總公司受訓,渠有見過
本案運動鞋,並將本案運動鞋拍照後鑑定,渠會依據鞋子
之做工、材質、縫線為鑑定,而本案運動鞋製作工藝粗糙
,且內部鞋底與真品不同,故渠認定本案運動鞋非香奈兒
公司製作之仿冒品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60至69頁),由
鑑定證人賴志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
之事實為陳述,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事
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見本
院智訴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
鑑定證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
LINE、iMessage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本案運動鞋,其應
允並稱會為伊訂購本案運動鞋,而以3萬元之價格將本案運
動鞋販賣予告訴人范亞宣,告訴人范亞宣因此匯款3萬元至
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交予告訴人范亞宣之本案運動鞋為真品,係
其於112年3月29日至香奈兒專櫃所購買,其不知為何告訴人
范亞宣收受之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商標圖樣
,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又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3月23
日前某時許,以LINE、iMessage與被告聯繫,並表示欲購買
本案運動鞋,被告應允並稱會為伊訂購本案運動鞋,而以3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運動鞋販賣予告訴人范亞宣,告訴人范亞
宣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4月4日,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
本案運動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智訴卷一第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智訴卷二第50至60頁),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2428
6卷第43至45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24286卷第31至35頁)、本案扣案物照片(偵24286卷第
143至145頁)、本案運動鞋照片(見偵24286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4286
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33
至288頁)、被告與告訴人范亞宣對話紀錄(見本院智訴卷
一第109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14356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4286卷第69至73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以詐欺手法販賣本
案運動鞋予告訴人范亞宣,而詐得買賣價金:
⒈本案運動鞋確為告訴人范亞宣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
有找被告購買「Goyard」之物件,亦有詢問被告其他物件
,被告向伊表示要找何物件均可詢問其,伊即傳送香奈兒
官方網站之本案運動鞋圖片予被告,請被告幫伊找本案運
動鞋,之後伊與被告便講好以3萬元購買本案運動鞋,伊
就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有向伊表示其代購之本案運動鞋
為真品,嗣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表示,其已寄出本案
運動鞋,但伊於112年4月3日收貨時,發現內容物根本不
是本案運動鞋,便於同日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親自拿
取本案運動鞋,伊便於伊與被告對話紀錄上所示對話內容
,與被告約好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然伊
拿到本案運動鞋後,發現本案運動鞋散發濃濃的強力膠味
,但精品鞋子不應會散發該味,伊便向被告表示本案運動
鞋非真品,並要求被告退款,伊大約等被告一週,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本院智訴卷二第50至60頁),並提出伊與被告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偵24286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
第49至53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33至288頁)。
⑵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上開證詞,就伊如何向被告購買
本案運動鞋、取得本案運動鞋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范亞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益徵伊與被告間並
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
虛詞誣陷被告。再觀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
見本院智訴卷一第220至27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
日(即週六)下午1時31分許,向告訴人范亞宣表示寄出
本案運動鞋,嗣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4月3日(即週一)
下午6時57分許,向被告表示所收貨物非本案運動鞋,並
詢問被告是否換貨或有其他處理方式,於112年4月4日(
即週二)中午12時7分許,詢問被告本案運動鞋處理狀況
,被告表示明日可以到貨,告訴人范亞宣即表示伊親自拿
取本案運動鞋,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本案運動鞋置於被
告住處之管理室,告訴人范亞宣告知管理員名字、電話即
可領取本案運動鞋,嗣告訴人范亞宣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
拿取本案運動鞋,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拍攝本案運動
鞋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本案運動鞋非真品,
且經伊詢問精品店亦表示本案運動鞋非真品,而要求退款
,如不退款就報警處理,被告允諾於112年4月6日退款予
告訴人范亞宣,核與告訴人范亞宣上開證述相符。然告訴
人范亞宣遲未收受退款,而於112年4月7日報警,並於112
年4月17日將本案運動鞋交予萬華分局扣押,有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286卷第107頁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286卷
第31至3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本案運動鞋確為告訴人
范亞宣向被告購買之商品無訛。
⒉被告販賣之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於萬華分局見到
本案運動鞋,並將本案運動鞋拍照,傳送予香奈兒公司為
判斷,但渠仍會確認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判斷是否正確,
針對本案運動鞋之鑑定,渠會看該運動鞋之做工、材質、
縫線,並以過去看過真品之經驗比對本案運動鞋,經渠鑑
定本案運動鞋,本案運動鞋不僅製作工藝粗糙,鞋底部分
毛邊未修整,鞋子內底甚有寫上「男」、「L」、「42」
等字與真品不符,且鞋子內底未見車縫線,亦與真品不符
,而香奈兒公司均係自家工廠生產製作,並未外包廠商生
產製作,因此只要發現鞋子係仿冒品,對香奈兒公司而言
,該鞋子即係來源不明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60至69頁)
,並經本院當庭拍攝本案運動鞋內底(見本院智訴二卷第
64、87至89頁),以及提示本案運動鞋供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視(見本院智訴卷二第76頁),本案運動鞋內底確有鑑
定證人賴志銘所稱之文字無訛。
⑵鑑定證人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
仿品之辨識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智訴卷二第83至85頁),
足以擔保渠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渠已往見聞
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偽已為相
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鑑定證人賴志銘與被告互不認識
,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渠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鑑定證人賴志銘之
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販賣之本案運動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
⒊被告明知本案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將本案運動鞋販
賣予告訴人范亞宣,而詐得買賣價金: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運動鞋係其於112年3月29日
至香奈兒專櫃購買云云(見本院智訴卷一第93頁),並提
出香奈兒銷售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31頁)。
惟經本院函請香奈兒公司提供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購買
紀錄、當日購買運動鞋之型號及照片到院,香奈兒公司函
覆略以:張照先(按:即被告)所屬貴賓編號為「0I0000
0000」號,並無112年3月29日之任何消費紀錄,另綜合查
核張照先於112年3月整月之香奈兒專櫃會員消費紀錄,亦
未見有任何購物紀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335頁),可
見被告實未於香奈兒專櫃購買本案運動鞋,則被告販售予
告訴人范亞宣之本案運動鞋,顯非於被告於香奈兒專櫃購
買,且其提出之香奈兒銷售單據是否為真,亦有存疑。
⑵又「CHANEL」為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且被告曾因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先後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
處刑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
決處刑確定;③本院以109年度智易24號判決處刑,嗣經智
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
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既有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
,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購得本案運動
鞋之合法來源,甚提出上開不明之香奈兒銷售單據,企圖
混淆視聽,益徵被告自始明知本案運動鞋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卻仍向告訴人范亞宣宣稱會為伊訂購本案運動鞋之真
品,致告訴人范亞宣因此誤信為真而購買本案運動鞋,並
匯款3萬元之買賣價金至本案帳戶甚明。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筆錄,以確認其是否
有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有
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亦與本案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范
亞宣之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
24286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本院智訴卷一
第133至288頁)可知,告訴人范亞宣係自行傳送本案運動鞋
圖片予被告,請被告協助購買本案運動鞋,再以LINE、iMes
sage與被告聯繫後續相關購買事宜,難認被告係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本案運動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被告
已對同一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及答辯,且就商標法部分,因適
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構成要件已為重罪所
包含;就刑法部分,因其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之法定刑度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本案運動鞋為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藉告訴人范亞宣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本案
運動鞋之真品,應允告訴人范亞宣,並佯稱會為伊訂購真品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范亞宣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亞宣陷於
錯誤而交付價金,不僅對香奈兒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造成告
訴人范亞宣財產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其與告訴人范亞宣以5萬3,000元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1
5至11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智
訴卷一第125頁)等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智訴卷第13頁),以及多次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1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 本案運動鞋獲有3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93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范亞宣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范亞宣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運動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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