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妏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
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
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妏柅(原名楊于萱)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16號為第一審判決
在案。又本案判決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居所地,戶籍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本案判決於114年3月27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以為送達,居
所地部分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本案判決於114年3月27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無在
監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
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上訴期
間應於114年4月28日屆滿(以最早確定日計之,原上訴期間
於114年4月27日屆滿,適為星期日,遞延1日)。然被告遲至
114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