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號
TYDM,113,易,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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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華、共同被告陳鍹(所涉詐欺等犯
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20時11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1時16分許,應予更正),明知渠等並無消費支
付及交運包裹之意,由共同被告陳鍹於外送平台軟體LALAMO
VE(下稱LALAMOVE)上以暱稱「呂小姐」發送訂單,向該平
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邱政華佯以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8
0元之麥當勞餐點後,復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運送
貨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共同被告陳鍹指示購得麥當
勞餐點,復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娃娃機店門口給付1,
480元之代墊費及上開麥當勞餐點予被告許家華,並領取被
許家華交付之貨物包裹1箱。嗣被告許家華將上開當勞餐
點及現金1,480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92
6號房,交付共同被告陳鍹。告訴人則依約將該貨物1箱送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惟抵達後,共同被告陳鍹即失聯,
告訴人打開紙箱發現僅有旅館毛巾2條、垃圾1袋等物,始悉
受騙,被告許家華、共同被告陳鍹因此受有麥當勞餐點費58
0元、代墊費1480元、外送費335元,共2395元之利益。因認
被告許家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鍹之通話記錄擷圖
、共同被告陳鍹所下單之LALAMOVE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陳鍹間之LALAMOVE對話紀錄擷圖、承攜行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會面,並依
共同被告陳鍹之指示將貨物包裹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
麥當勞餐點及現金1,480元後,再轉交予共同被告陳鍹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鍹跟告
訴人如何接洽的,我只是聽從陳鍹指示,當時剛認識陳鍹
多久,想幫忙她博取好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之外送員,其於111年7月4日20時11分許,
接獲以暱稱「呂小姐」之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
代墊及運送服務,告訴人便依指示前往麥當勞購買餐點,復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娃娃機店門口將上開餐點及現
金1,480元之代墊費,交予被告後,被告則交付貨物包裹1箱
,告訴人再依訂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
,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後,共同被告陳鍹即失聯,告訴人遂
開拆被告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旅館毛巾、垃圾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50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1
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113年度易
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承攜行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箱子
外觀照片及箱子內所放物品照片、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鍹
通話記錄擷圖、共同被告陳鍹所下單之LALAMOVE訂單頁面擷
圖、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鍹間之LALAMOV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
5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陳鍹發送訂單之時間,起
訴書雖載為「21時16分許」,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
為「20時11分許」,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事
實欄一所示。又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餐點及
代墊費,並交付貨物之人固為被告,惟本案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鍹存有犯意聯絡,始能認定被告
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細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111年7月4日下午8
時11分許接到發單人「呂小姐(0000000000)」委託我去購
買餐點,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的娃娃機店門口,拿取
貨物並交付代墊費,抵達該址後,有位身穿黑衣服的男生與
我交易,我沒有與「呂小姐」碰面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
頁),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鍹間之LALAMOVE對
話紀錄擷圖可考,是告訴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
之被告見面,其於提供代購、代墊款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
均係透過LALAMOVE以文字訊息與「呂小姐」聯繫,惟被告既
否認有使用「呂小姐」之名義於LALAMOVE平台內訂貨(偵卷
第9頁),且經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所申辦
之門號(偵卷第61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鍹於偵訊供
稱:這件事是我個人詐欺,跟許家華無關,當時我缺錢吃飯
,就想到這方法,許家華都不知情,只知道我叫他幫我拿外
送而已等語(偵緝卷第93頁),則被告究否共同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顯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提供其與共同被告陳鍹
於案發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僅知
共同被告陳鍹有主動傳送與告訴人之LALAMOVE對話紀錄擷圖
及約3秒之語音訊息後,被告再回以:「好了」等語,實未
見2人就本案詐欺之犯行有為共同規劃或討論之舉,且依上
開承攜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47頁反
面至第53頁),被告將貨物包裹攜往該行旅之1樓與告訴人
面交時,該貨物之包裝完整,過程中被告復無拆開包裹查看
內容物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
,我只是照陳鍹吩咐去做,從我拿到包裹到我交付我都沒有
打開過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4頁),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況共同被告陳鍹亦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被告之配偶而
拒絕作證(本院卷第281頁),以致無從就案發時之實際情
狀,諸如2人間就本案係如何交涉及其經過、具體內容等細
節事項,加以究明釐清,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要難
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另其餘之證人
羅雋綸於偵訊時之證述、承攜行旅926號房房客資料翻拍照
片及擷圖、住客為羅雋綸之健保卡擷圖,至多僅得證明共同
被告陳鍹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羅雋綸之健保卡等個人資
料後,以該人之名義辦理訂房,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共同被
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鍹均自始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使本
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確與共同被告陳鍹存有本案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翁貫育、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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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