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2
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偉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俊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俊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詹宏偉、鄧俊平及詹紹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詹宏偉、鄧俊平及詹紹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3時49分許,詹紹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詹宏偉及鄧 俊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見無人看管之際, 由詹紹翊負責把風及接應,詹宏偉及鄧俊平徒手竊取SRI WU LANDARI(印尼籍,中文名:阿蘭,下稱阿蘭)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1臺,得手後先將電動自行車騎乘至不詳處所藏匿,詹紹 翊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宏偉及鄧俊平離去。
㈡詹宏偉、鄧俊平及詹紹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詹紹翊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詹宏偉及鄧俊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紹翊 負責把風及接應,詹宏偉及鄧俊平徒手竊取WINASRI(印尼籍 ,中文名:安娜,下稱安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 先將電動自行車騎乘至不詳處所藏匿,詹紹翊再駕駛本案搭
載車輛詹宏偉及鄧俊平離去。
㈢詹宏偉、鄧俊平及詹紹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6日凌晨4時42分許,詹紹翊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詹宏偉及鄧俊平,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由詹紹 翊負責把風及接應,詹宏偉及鄧俊平徒手竊取DIKI MAULANA (印尼籍,中文名:迪吉,下稱迪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 得手後先將電動自行車騎乘至不詳處所藏匿,詹紹翊再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詹宏偉及鄧俊平離去。
㈣詹宏偉及詹紹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許,詹紹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宏偉,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由詹紹翊負責把風及接應,詹宏偉徒手竊取T RUONG DUY TAN(越南籍,中文名:張維新,下稱張維新)所有 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先將電動自行車騎乘至不詳處所 藏匿,詹紹翊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宏偉離去。 ㈤詹宏偉及詹紹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 時42分許,詹紹翊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詹宏偉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林欣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㈥詹宏偉及詹紹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4日上午5 時31分許,詹紹翊駕駛本案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詹宏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LATAOJEZA ANDALES(菲律賓籍,中文名:一 佳久,下稱一佳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阿蘭、安娜、迪吉、張維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一佳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詹宏偉、鄧 俊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偉、鄧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472卷第301-307 、329-337頁、偵字13965卷第7-10、27-30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17-12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3-186、193-200、267-2 7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43、8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阿蘭、安娜、迪吉、張維新、一佳久、證人林杏姍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41472卷第75-79、83-85、89-92、95-99、 103-105頁、偵字13965卷第69-71頁),並有詹紹翊指認詹宏 偉、鄧俊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詹紹翊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擷圖34張、大林派出所111年12月15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 0月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H-6185、BAR-0315)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翻拍照片40張(見偵字41472卷第47、65 、111-121、123-125頁、偵字13965卷第73-75、83-85、87- 108頁),足認被告詹宏偉、鄧俊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宏偉、鄧俊平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詹宏偉就同 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㈣㈤㈥被告詹宏偉與被告鄧俊平、同 案被告詹紹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 盜罪嫌,惟查,就被告鄧俊平部分本院尚難認定其涉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又綜觀卷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 據與證明方法,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事實欄一、㈣㈤㈥三人以上 結夥行竊,是就此部分要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相 繩於被告詹宏偉,故就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被告詹宏偉應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詹宏偉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 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被告詹宏偉 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宏偉、鄧俊平與同案被告詹紹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及被告詹宏偉與同案被告詹紹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各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宏偉所涉共6次犯行,被告鄧俊平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詹宏偉、鄧俊平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詹宏偉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裝潢、離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有一名子女,被告鄧俊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於工廠上班、月薪約3、4萬元、未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詹宏偉、鄧俊平所犯前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詹宏偉、鄧俊平前開竊盜犯行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宏偉、鄧俊平與同案被告詹紹翊就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臺,及被告詹宏偉與同案 被告詹紹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臺、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宏偉、鄧俊平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鄧俊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俊平與同案被告詹紹翊、詹宏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同案被告詹紹翊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詹宏偉及被告鄧俊平,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詹紹翊負 責把風及接應,同案被告詹宏偉及被告鄧俊平徒手竊取告訴 人張維新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先將電動自行車騎 乘至不詳處所藏匿,同案被告詹詹紹翊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同案被告詹宏偉及被告鄧俊平離去。
二、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案被告詹紹翊騎乘電動 自行車,與同案被告詹宏偉及被告鄧俊平,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林被害人 林欣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三、於111年9月4日上午5時31分許,同案被告詹紹翊駕駛車牌號 碼本案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鄧俊平及 同案被告詹宏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一佳久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俊平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 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維新、一佳久、證人 林杏姍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日、12月15日職務報告為 其依據。訊據被告鄧俊平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維新、一佳久及被害人林欣葶之電動自行車於前開 時、地遭人竊取,業經告訴人張維新、一佳久及證人林杏姍 證述在卷(見偵字41472卷第95-99、103-105頁、偵字13965 卷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日、12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41472卷第147-155頁、偵字13965卷第73 -75、8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鄧俊平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鄧俊平雖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自白,但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三、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雖有攝得竊嫌下手行竊 之畫面,然均未攝得被告鄧俊平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等情,此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9張可佐(偵字41472卷第147-155頁 、偵字13965卷第87-108頁)。
四、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鄧俊 平並無參與111年7月30日之行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詹宏偉 ,至於111年9月4日之部分除了被告詹宏偉以外我不確定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剩下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 5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宏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鄧俊平並無參與111年7月30日之行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 詹紹翊,至於111年9月4日部份我忘記了等語,是依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紹翊、詹宏偉之供述 ,均無從證明被告鄧俊平有參與111年7月30日及111年9月4
日之竊盜犯行,是被告鄧俊平辯稱上開時間並未到案發現場 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鄧俊平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偵訊時 自白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鄧俊平上開不利於己供 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鄧俊平有參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鄧俊平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鄧俊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宏偉、鄧俊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宏偉、鄧俊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詹宏偉、鄧俊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詹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詹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詹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詹紹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