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姸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姸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姸蓁(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中原夜市內購物後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移動其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立起之中柱而準備發動機車以騎車離去
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前方有無其他人車,並應保持足夠間距以免
碰撞行人,適有張任妤及友人蘇羽玟站立在該機車前方等候餐點
,李姸蓁往前推移上開尚未發動之機車時,不慎使該機車前輪撞
擊張任妤之左小腿,致張任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在
移中柱,我不確定有無撞到人,至於告訴人有無跟我說話我
不記得,而監視器晝面也不能顯示我有撞到她,且告訴人的
傷勢未必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李姸蓁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並於購物後騎乘
原停在路邊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任妤、證人蘇羽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有刑案照片1張、合健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確有碰撞告訴人腿部之過失行為:
(1)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雖因錄影之部分畫面被路邊
餐車遮擋,故未直接攝得被告移動機車時,機車之前輪有無
碰撞告訴人左小腿之情形,惟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現
場之上半身動作,即告訴人站立在被告之機車前方,而被告
騎乘機車之前,於為移動機車車身以收起中柱之動作後,告
訴人立即有反覆看向被告及看向自己腳部之舉動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此節衡諸常
理,倘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移動機車之作為而腿部
受到碰撞,應不致有該等反應,是足認被告於移動機車之際
,確有使機車前輪撞擊告訴人腿部之事實發生。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撞到的瞬間我沒有看到是被什
麼東西撞或是誰撞的;(問:妳如何判斷是被告撞到妳?)
我一轉頭被告的機車就在旁邊,車輪大概離我不到5公分等
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蘇羽玟於警詢、偵查、審理
時均證稱,告訴人站立在機車旁,且告訴人被碰撞後,隨即
向被告表示其撞到人,而被告有點頭及說「對不起」之回應
,但仍騎車離開等情,經核證人2人證述之內容均前後大致
一致,且情節亦相互核符,乃證人2人之證詞已足堪信實。
再者,本院勘驗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於行將騎
車離開現場之前,確實有向告訴人為點頭之舉動,此客觀證
據之內容,更可補強前開證人2人所證述之憑信性。因此,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指摘有撞到告訴人乙節,亦認自
己有不注意而應道歉之處。
(3)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所示,本院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因未注意即移動機車,致機車前輪碰撞告訴人腿部之過失行
為。
2、告訴人左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是我離開現場之後
,就直接去看診等語。復觀諸卷附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欄載有「左小腿挫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
:病患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26日共門診治療2次等
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診所就診,並無拖延以致
有可懷疑其他致傷原因介入之情況,且診斷結果之左小腿挫
傷傷勢,亦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撞擊告訴人腿
部之情節相符,並具有事理上之關連性及一慣性,故堪認被
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乙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欲騎乘機車之際,因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未注
意告訴人站立在機車前方,且未注意確保安全間距之情形下
,率而移動機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衡以被告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