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盛發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朋友住處內,以捲菸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員警林瑋凱於112年
12月6日22時6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攔查游盛發,出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後,游盛發雖隨同員警返回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惟拒絕
配合採驗尿液,林瑋凱遂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請核發鑑
定許可書,嗣出示鑑定許可書後,游盛發始配合採驗尿液並
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游盛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9至10、106頁,院1卷第70頁,院
2卷第109、131、14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
29、37、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
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查被告經員警出示強制到場許可書後,雖隨同員警返回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惟拒絕配合採驗尿液,員警遂再向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嗣經員警出示鑑定許可書
後,被告始配合採驗尿液等情,業經員警林瑋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32至140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衡以被告若有自首之意,其自始並無拒絕採驗尿液之
必要,而員警亦係因被告拒絕採驗尿液,始於出示強制到場
許可書後,又再申請鑑定許可書,且員警林瑋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向被告稱若仍不願意採驗尿液,將帶至醫院強制
導尿後,被告始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等語(見院2卷第134至13
5頁),顯見被告於其尿液經初篩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反應
前,從未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不構成自首。
2.員警林瑋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申請鑑定許可書返回派
出所後,與其一同處理案件之員警詹學慶未提及被告有自首
之情形,初篩結果出來呈現毒品反應前,被告亦未向其坦承
施用毒品;又其製作職務報告前,有與詹學慶一起回想案發
情形等語(見院2卷第135至140頁),足認被告於尿液初篩
結果出現前,未曾自首;再審酌員警林瑋凱、詹學慶與被告
並無嫌隙或夙怨,於被告採驗尿液後,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已
臻明確,並無故意捏造事實,阻礙被告適用自首減刑機會之
必要。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自難憑採,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構成累
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即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卷,即院1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卷,即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