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文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主機
板玖片沒收。
事 實
陳則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
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
○○區○○○路0號無市招娃娃機店,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並扣得主機板9片,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則文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路0號無市招娃娃機店,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嗣
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扣
得主機板9片,並坦承賭博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
抽獎的目的只是為了增加客人來玩機臺的次數,附表機臺仍
是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以:附表機臺之部分機臺雖有另外加設裝置,但加裝部
分或只是在保護商品,或美化機臺,或增加遊玩樂趣,而未
連結機臺內的內部軟體至影響操作方式,亦均無證據證明加
裝部分有何影響夾取商品的機率,且每個機臺均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即使認為機臺因為有額外抽獎活動,也只是被告以
本案機臺為工具,進行賭博行為而已,與本案機臺是否為電
子遊戲機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嗣於前揭時
間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扣得主機板9片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供陳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物品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0、32至98頁)及
附表編號1至9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
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
年6月13日、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11100637
250號函釋:「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等規定。倘不符合經濟部評鑑該機臺說明書所
載,」,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1日桃經商字
第1120049687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19至29頁)可佐,由
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
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
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1機臺部分,如
果玩者有夾中不銹鋼碗,可以自行刮機臺上的刮刮樂,如果
有刮中獎品,玩家要自行掃瞄機臺上的QRCODE上傳所拍照之
刮刮樂獎品,我們會自行跟玩家連絡;附表編號2機臺部分
,如果茶葉罐夾住進入洞中可以獲取該茶葉罐,並獲取機臺
上方的刮刮樂一次;附表編號3機臺部分,如果把這個骰子
夾出洞口,或夾取過程中,骰子上面是數字顯示「8」,則
獲取刮刮樂,然後用夾子將骰子夾出洞口才可以算是成功,
如果是用夾子撥動骰子的方式,使骰子調出不算成功;附表
編號4、5機臺部分,如果玩家有夾到鐵盒或代夾物,可以自
行拿機臺上方的行動電源,並且贈送機臺上方的刮刮樂一次
;附表編號6機臺部分,如果茶葉罐掉入洞中,可以把茶葉
罐帶走,並且取得機臺上方的刮刮樂一次;附表編號7機臺
部分,如果夾取塑膠球掉落在彈珠台面上,塑膠球如果有掉
落洞中可以獲取機臺上方的濕紙巾,而塑膠球裡面有包裹兌
獎卷可以兌獎使用,每個扭蛋裡面都有一張對獎單,機臺上
方有放公仔,只要對到的話就可以拿取,這些摸彩券就是扭
蛋裡面的獎單,摸彩券上面寫的是號碼,我們會在摸彩單上
面寫「中」,或是在摸彩單上面寫數字,可以對應機臺上方
的公仔代號,只要是相同的就可以獲得該公仔;附表編號8
機臺部分,如果這個骰子掉落機臺內右方布面,如果骰子的
「剪刀」圖樣式朝上,掉落在有「布」圖樣就算是獲勝,可
獲取機臺上方的刮刮樂,若是玩具骰子夾出跳落洞口就可以
把玩具骰子取走,客人用爪子丟擲骰子,骰子的手勢和彈跳
布面的手勢比對,若是有猜贏,就可以獲得一張抽獎單的抽
獎機會;附表編號9機臺部分,如果茶葉罐掉落洞中,即可
取走茶葉罐,並獲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等語(易字卷,第37
至38頁),是附表編號1至9機臺除原本操作天車及爪子抓取
物品之玩法外,尚有提供若機臺內物品掉落洞中,可獲得刮
刮樂或是摸彩之機會,甚至於附表編號3、8機臺獲取刮刮樂
之方式更有需出現特定情形時,方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可
見上開機臺之遊玩方式實存有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個機臺上都有參加抽獎
的活動,玩法之一是只有要出貨,每個商品可以獲得一次抽
獎機會,獎品是公仔,公仔是一番賞的公仔,有七龍珠、海
賊王,價格從2、3百元到1千元都有,公仔都放在機臺上方
,玻璃上面有貼QR Code,在Line群組裡上傳中獎照片後,
客人可以自行拿取公仔等語(易字卷,第90頁),可見附表
機臺之刮刮樂或摸彩所提供獎品價值並非十分低微,甚且對
照被告提供之各機臺內物品價格(附表編號1為70元、附表
編號2為65元、附表編號3為270元、附表編號4為290元、附
表編號5為389元、附表編號6為39元、附表編號7為25元、附
表編號8為1689元、附表編號9為39元),更係較刮刮樂所可
獲得之公仔價格低廉,是倘機臺設置之目的在於讓消費者操
作機臺之天車及爪子抓取機臺內放置之物品,而刮刮樂或摸
彩僅是額外提供娛樂之目的,何以會刮刮樂可獲得之商品價
值更高於機臺內放置物品之價格,實屬費人猜疑。
4、另被告供承:因為有些客人可能會懷疑扭蛋內沒有獎品,所
以我們開放客人驗球,我們會把每一顆打開來給客人看,客
人會懷疑是因為扭蛋是不透明的,會認為我們只有放空球而
沒有放彩券,有客人來跟我們反應過,我也確實有讓客人驗
球,因為有這樣的經驗所以我才寫了公告可以驗球,客人如
果中獎就自己拿走獎品,並把摸彩券貼在附表編號7機臺上
方;我們會在機臺上面放獎品,獎品一樣是機臺上方的公仔
,客人如果中獎就可以從上方拿取獎品,並把抽獎單貼在機
臺上,附表編號8機臺之公告上「出貨後回左前方重生點」
,今天如果客人猜拳猜贏,需要把骰子放置回左前方的位置
,櫥窗沒有上鎖,可人可以自己打開櫥窗放回機臺內白色的
地方,就是遊戲的重生點,公告上「撥/不浮/躺繩/非平面/
連續保夾一律不算」,是因為客人在遊玩時,可能故意一直
在裡面猜拳猜贏,一直重複猜拳,就可以一直抽,理論上這
顆骰子不被夾出來,他都可以一直抽,所以才寫這條規定,
因為該機臺投入180元就可以保夾,所以可能有客人故意投
入180元後,刻意不讓商品從洞口掉出,一直讓商品在彈跳
布面進行猜拳,所以才會在公告上寫連續保夾一律不算等語
(易字卷,第89至91頁),是消費者對於摸彩券內是否真有
獎品、如何透過機臺之刮刮樂取得獎品等節,甚為在意,堪
認附表機臺吸引消費者前來遊玩之部分,實則係在該機臺之
刮刮樂或摸彩之獎品公仔,況依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至6、
8機臺之櫥窗玻璃均未上鎖,因為機臺設計上會有限制夾子
的移動位置,所以在靠近玻璃或角落的邊緣,有可能會夾不
到,我們就是讓消費者自己打開櫥窗移動到可以夾的到的地
方,我們通常會有指定可以移動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16
5至167頁),是被告為使消費者能順利進行機臺預設之刮刮
樂遊玩方式,甚而捨棄將機臺櫥窗上鎖此等基本防盜措施,
更可見被告對於機臺櫥窗之商品並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設置
附表機臺之遊玩方式實則是在吸引消費者以刮刮樂、摸彩等
方式取得獎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5、是以,附表所示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刮
中刮刮樂、抽中摸彩卷以換取獎品之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
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
,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經營方式,使附表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
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
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㈢、被告具有賭博之故意:
附表機臺於消費者僅須投入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
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或達成特
定條件後,得以刮刮樂、摸彩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
得前開價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
附表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
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否對中號碼
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換取之商品
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博行為無疑
。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內與不特定
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
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擺放之機臺數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9片主機板,均為被告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不銹鋼碗(為2個鋼碗黏在一起),若鋼碗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不銹鋼碗取走;反之,若鋼碗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2 編號2號 加裝彈跳網,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3 編號3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若骰子擲出之數字為「8」,即獲取參加刮刮樂1次,獲得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反之,若未擲中數字「8」,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4 編號4號、編號5號 加裝彈跳布面及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若行動電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獲得該行動電源;反之,若行動電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5 編號6號 加裝傾斜彈跳臺,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6 編號7號 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塑膠球數顆,將塑膠球投落在彈珠臺板,若有塑膠球落入彈珠台下方的2個洞口,就可以得到該塑膠球、濕紙巾1包,及獲取參加摸彩1次,獲得摸彩券中所對應之獎品;反之,若沒進2個洞口或未抓取塑膠球,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7 編號8號 插電運作。機臺左方放置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機臺右方放置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布面。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左方之玩具骰子至右方布面上方後,令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骰子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上,且骰子係掉落在有「布」圖樣之布面上,則獲勝並獲取刮刮樂1次,獲得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反之,未獲勝,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8 編號9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