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34號
TYDM,113,易,163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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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隆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承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予以更正),因涉
犯詐欺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承隆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本院易卷第43至49、10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56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5頁)、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42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其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販賣洗面乳相關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然經本院函詢後,海山分局函覆謂:微信非屬可供調閱之通訊軟體,且被告雖於3個月前與藥頭約定在新莊河邊碰面,惟公家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致無法查知犯嫌身分等語,有海山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005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販賣洗面乳相關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均緩刑3年確定
,竟再次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達700.99公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 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案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1017.8公克) ⒈透明包裝袋,內含黃色塊狀物及粉末,驗前毛重1017.72公克(包裝重16.30公克),驗前淨重1001.42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700.99公克,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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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