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通話、通信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同年7月1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執行告知上開緊急保護令而
知悉。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通話,接續撥打予
乙○○之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
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違背其意
願所為,與被害人之真意不符,無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則
均明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下稱
本院易卷〉第2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受警察詢問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
問後經確認其陳述均係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於其等核對
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
,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於警詢錄
影中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亦可見被害人陳述之內容與
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吻合,並無何誤載或明顯落差(見本院
易卷第27頁),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則被告主張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有
違其任意性等語,並無可採;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述前後不一,數度變易其詞,且對
於具體事發過程及供述不一之處,均一再迴避而證稱:忘記
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至75頁),復參以被害人
接受交互詰問之初,而由被告行主詰問之時,被害人甚有引
導被告行詰問之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考量上情,應
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僅臨近案發時點,記憶顯然
較為鮮明,被害人所為證言,受到外力影響之風險及可能性
亦相對較低,可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得作
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間具有前配偶關係,其知悉
兩人間有本案緊急保護令有效執行中,而被告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或
語音通話至被害人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通話均係伊與被害人間之女兒所為
,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
本院易卷第25至30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本案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
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
23至31、33至37、39、41、43、45、8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因遭被告打電話騷擾
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12年9月4日早上開始撥打電話騷
擾我,時間為7時14分、11時15分、12時46分、12時49分、1
4時10分、14時13分有3通、14時23分有3通、17時25分、17
時27分2通、18時21分、18時56分、18時57分2通,總共18通
,我只有接其中幾通,我於接起的通話中有與被告對話,對
話內容為【你害我家破人亡】、【還占盡便宜】、【將小孩
帶走,我每個月還要給你錢】、【不要以為你躲回台南後我
就拿你沒皮條,我要先將你撞殘廢我在被抓去關也爽】等語
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此與被害人所提通話紀
錄截圖相符,且依該等通話紀錄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上午均有接通被告來電或LINE語音通話,而自下午2時1
0分開始,除18時21分有接通LINE語音1通外,及至18時57分
共有12通來電均未接通(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當日19時
55分被害人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由此脈絡實可知被害人接
通多次被告來電後,即不願再接通被告來電,甚至不堪其擾
而前往警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害
人所提示之通話紀錄後,亦自陳確有此事,僅辯稱該等通話
係為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聯繫被害人。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所示
之通話紀錄究否係被告所為,起初證稱:被告的門號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打給我,但那是我女兒打的,因為當時我女兒
在被告那邊,我女兒會用被告的電話打給我,我會知道是因
為我有接通的電話裡,我有跟我女兒通話,通話內容是閒聊
說爸爸在喝酒或爸爸在睡覺,至於我沒接到的電話,也不是
被告打的,因為我知道他不會打給我,112年9月4日當天是
星期一,我有幫我女兒請假不用上課,我女兒就讀臺南的小
新國小,有在正常上課,但有時候會請假,我印象中案發當
天接起來的電話跟LINE都是我女兒打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
55至66頁),後又改證稱:我不記得我女兒當天有沒有去上
課,我不確定當天的電話是不是我女兒撥打的,我也沒有每
通都接到,我不記得當天實際狀況是誰打給我,但我知道不
是被告打的,被告的媽媽或姐姐有時候也會用被告的電話打
給我,我剛剛說是我女兒打的並不是在說謊,因為日期有重
疊,除了案發當日,被告也經常會打電話給我,案發當天我
不確定是誰用被告的電話打給我,但我可以確定不是被告打
的,因為直覺,如果112年9月4日是星期一,那就不是我女
兒打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7至75頁);而被害人就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則證稱:我當天是拿著緊急保護令去轄區派出
所報到,就是跟員警說我在這裡,跟轄區員警說我有保護令
,我自己主動過去的,沒有人通知我去,我有給員警看我的
手機,至於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我報案稱被告打電話騷擾我
,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當天我實際說了什麼,因為我有高
血壓,因為我當天不舒服我有吃安眠藥,我不記得我為何要
提供通話紀錄給警方,我也不記得是我主動要作筆錄還是員
警叫我作的,作筆錄的過程跟狀況我也不記得了,我當下沒
有看筆錄內容,我不記得裡面寫了什麼,我只知道我當天有
去警察局,坐了蠻久時間後簽名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易卷
第55至7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先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
話紀錄為其女兒所為,且無論有無接通,必然均為其女兒所
為,因被告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然其後遭追問而見案發當
日為週一,其女兒應在學校上課後,遂改稱伊不記得案發當
日係何人以被告之電話打給伊,但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可以
確定之原因是因為直覺,伊方才稱電話是女兒打的,是因為
被告經常打電話給伊,所以記錯了云云,就其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更係全部推稱不記得云云,實可見被害人於審理中之
證詞,只出於一味之迴護被告,然所證述之其餘情節,前後
矛盾、不合常理且充滿推託之語,在在可徵,被害人於審理
中之證述,已然受外力影響,有刻意迴護被告而顯不可信之
情形,全無可採。
㈣又被告就其有無於撥打如附表所示通話予被害人,於偵訊時
本係坦承此部分事實(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LINE通話都不是我打的,全部
都是我女兒拿我的手機打的(見本院易卷第26頁),而審理
中經被害人作證完畢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案發當天的電話
是誰打的,當天我喝醉了,但不是我打的,除了我之外,還
有我女兒跟我媽媽會用我的電話跟被害人聯絡,我媽媽自己
也有電話,但我媽媽會用我的電話聯絡被害人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82至86頁),可見被告所述亦前後不一,且改稱之內
容更有迎合被害人所述之嫌,是被告所辯亦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卷第13頁),其與
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顯然已足使人心生不悅、不
安之感,被害人為此至警局報案,亦可見被害人因此有生理
與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衡其情節,應已構成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通信予被
害人之騷擾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配偶關係
,明知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受本案緊急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卻
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
實已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且漠視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卸詞狡
辯,甚有與被害人勾串之虞,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開遊覽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其
母及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4年7月9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有前述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及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之處, 則其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2年9月4日上午7時14分許3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有接通 2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7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有接通 3 112年9月4日下午12時46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有接通 4 112年9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有接通 5 112年9月4日下午14時10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未接通 6 112年9月4日下午14時13分許2通 行動電話(孩子的爸爸) 未接通 7 112年9月4日下午14時23分許3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未接通 8 112年9月4日下午17時25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未接通 9 112年9月4日下午17時27分許2通 行動電話(孩子的爸爸) 未接通 10 112年9月4日下午18時21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有接通 11 112年9月4日下午18時56分許1通 LINE語音(孩子爸爸) 未接通 12 112年9月4日下午18時57分許2通 行動電話(孩子的爸爸) 未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