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下稱正
義里)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理事長,告訴人古㨗桐為正義里之
里民,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北福德宮,因中北福德宮功德箱拆除事
宜產生糾紛,告訴人遂持砂輪機欲切割功德箱,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臂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睿騰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高銀祝於偵查中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阻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砂輪機衝撞我,我沒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北福德宮,因中北福德宮功德箱拆除事宜發
生糾紛,告訴人斯時有持砂輪機切割功德箱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7-8、83-85頁、易字卷第23
-24頁)、證人黃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25-126 頁
)、證人高銀祝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61-16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1-4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9-73頁)、本院
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於112年1月11日經診斷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偵卷第31頁),此等部
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將燈關掉後,一群人4
、5個人衝進來,我只清楚看到被告用拳歐我的頭部及身體
部分,另外其他人我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偵
查中改證稱:我在切割功德箱時,被告走進來,把燈關掉,
然後手就從後面推過來,我就把砂輪機拿高,被告就把我踹
出來等語(偵卷第83-84頁)。而參以證人黃睿騰於偵查中
證稱:我到現場之後,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只看到拉扯,且
室內燈是暗的,當天我目視告訴人全身,看不出來有傷,那
天我後來都在場,當天只是拉扯,沒有誰故意傷害誰,也沒
有互毆等語(偵卷第125-126頁)、證人高銀祝於偵查中證
稱:1月7日開完里民大會,決議1週內封福德宮的功德箱,1
月10日當天在福德宮,一開始是案外人陳花木鋸功德箱,後
來由告訴人鋸功德箱,被告、證人黃睿騰到現場制止告訴人
,當時內殿只有告訴人、被告、案外人郭啟和、鍾肇營、鍾
肇營老婆5個人,我與證人黃睿騰、其他人在外殿,我面向
內殿,突然燈暗掉,過約5分鐘,我看到案外人郭啟和架著
告訴人2隻手,被告跟告訴人貼得很近,我喊「老人家不能
打」,證人黃睿騰聽到就轉身把告訴人從內殿拖出來,告訴
人出來時,我沒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告訴人當時很生氣
等語(偵卷第161-162頁)。
㈢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徒手用拳頭毆打
其頭部及身體,其後又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徒手從其後面推
過來,再把其踹出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證稱其
有遭被告徒手毆打、推及踹出來等節,亦與證人黃睿騰於偵
查中所證之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只看到拉扯等語,以及
證人高銀祝於偵查中所證之當天看到案外人郭啟和架著告訴
人2隻手,被告跟告訴人貼得很近,係證人黃睿騰把告訴人
從內殿拖出來等語,均不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另告訴人固有提出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臂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1頁),然依該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
等內容,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才前往急診就醫,則告訴
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確因案發當天且由被告所造成,實有
存疑。
㈣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但未見其他人動手。
告訴人以左手持砂輪機,碰觸到被告的右手,被告伸手朝告
訴人方向揮動之舉動,僅見被告、告訴人2人互相拉扯,又
監視器畫面角度並未清楚明確拍攝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之
全部過程等內容(偵卷第69-7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畫面為一廟宇室內,畫面左
側有2名戴棒球帽之男子,畫面中間偏左下方有被告。(畫
面顯示時間10:23:01)告訴人欲往畫面左下方往右方移動
。被告阻擋在告訴人面前。(畫面顯示時間10:23:05)告
訴人左手持某器械,被告將右手伸向告訴人左手及該器械,
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手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右手揮向告訴
人頭部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0:23:06)被告與告訴人不
斷發生推擠。被告伸出雙手揮向告訴人,被告以右手伸向告
訴人左前胸處。(畫面顯示時間10:23:07)被告伸出右手
揮向告訴人腹部。(畫面顯示時間10:23:09)頭戴棒球帽
之男子將告訴人推離被告。被告上前推擠告訴人。(畫面顯
示時間10:23:10)被告之右手再次揮向告訴人之胸部。(
畫面顯示時間10:23:22)告訴人再次衝向被告,並將頭戴
棒球帽之男子推開,但遭該頭戴棒球帽男子阻擋。(畫面顯
示時間10:23:41)頭戴棒球帽之男子與1名女子擋在告訴
人面前,不讓告訴人、被告接觸。(畫面顯示時間10:23:
45)多人將告訴人架住,告訴人隨後由畫面左方離去。」等
內容(易字卷第135-139頁)。足見,依前開勘驗結果,被
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推擠、拉扯等肢體接觸,且被告有手揮向
告訴人身體之舉動,然此係因告訴人先主動手持顯具有危險
性之砂輪機欲往被告方向前移動之緣故,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拿砂輪機衝撞我等語,尚非毫無依據;又綜合前開證人
黃睿騰、高銀祝之證述,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能排除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持砂輪機往被告方向移動、推擠之過程
中所自行或由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所造成,亦不能排除被告拉
扯、推擠及手揮向告訴人身體之動作,確屬在告訴人持具有
危險性之砂輪機欲往其方向移動之情形下,所產生之身體反
射動作,且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係在其等互相拉扯、推擠
過程中所自然形成。是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或
手揮之舉動,逕謂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成
立傷害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