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113年12月5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之上訴理由
,距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期間極為久遠,均不向本
院自動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
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16日由
監所長官親自交付被告呂柏賢,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7月19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又因該日為週六,以下週一即114年7月21日代之,詎迄 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 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