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87號
TYDM,113,審簡,188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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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9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何文
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凱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
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
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
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之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徵人資訊,吸引不特定人與其
聯絡欲取得工作機會,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均僅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於本案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只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不諱,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
未予告知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
仍應認其對本案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
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後否認犯罪,亦不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以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等,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
,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均
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
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方冠中各以
27萬元、55萬2,000元、43萬5,000元、6萬7,000元調解成立
,惟尚未完成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何文軒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聖鈞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冠中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堡元) 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王柏凱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柏凱願給付告訴人何文軒新臺幣(下同)27萬元、告訴人邱聖鈞55萬2,000元、告訴人鄭堡元43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邱聖鈞(對於每個月告訴人各自應收受之比例,由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自行協調),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王柏凱願給付告訴人方冠中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先行給付3 萬元,餘款3萬7,000元部分,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應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方冠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間,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 書,以暱稱「Tin Tin」在臉書社團「檳榔攤徵人、頂讓、 承租、買賣網」內張貼徵人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 繫方式,待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進行聯繫時, 再對其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柏凱名下之附表所 示帳戶中。嗣因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匯款後, 遲未取得王柏凱承諾之工作機會,始驚覺遭詐欺,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文軒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聖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聖鈞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方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冠中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堡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堡元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何文軒方冠中邱聖鈞鄭堡元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文軒 於112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佯以為告訴人何文軒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機會以及準備載貨需用工具為由,要求其支付押金,致告訴人何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6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 邱聖鈞 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佯以為告訴人邱聖鈞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機會以及準備載貨需用貨櫃為由,要求其支付押金,致告訴人邱聖鈞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8日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3000元。 3 方冠中 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佯以為告訴人方冠中提供計程車載客機會為由,向其收取定金,致告訴人方冠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堡元 於112年10月29日,經由不知情之何文軒向告訴人鄭堡元佯稱,其可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惟需先行支付保證金,致告訴人鄭堡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1月1日6時1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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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