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244號
TYDM,113,審易,424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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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5分
許,至曾亭豪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好運夾販
賣屋」之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之硬質撬具,破
壞、撬開該店選物販賣機編號28號娃娃機台之連結錢箱鎖頭
與機台之鐵片,然後取出錢箱倒出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5,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曾亭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亭豪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店內與週遭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機台
遭破壞之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
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固自承本件竊盜犯行,然辯稱:伊未攜帶任
何兇器,伊徒手扳開箱子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撬開告訴人
曾亭豪經營之上開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編號28號娃娃機台之
連結錢箱鎖頭與機台之鐵片,而且連結固定錢箱鎖頭與機台
之鐵片之螺絲都已外漏,顯然可見,有機台遭破壞之照片可
憑,此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豪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訊
問時證述在案,其復於警詢證述在案,互核相符。非僅如此
,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均
如檢察官113 年11月15日勘驗之截圖及說明,並補充:左手
接近手腕處有刺青的男子進入店內蹲在一個機台前,鏡頭雖
遭該男子之遮擋,然可以看到該男子蹲在該機台前持續用力
撬,然後拿出錢箱來倒,倒完就離開娃娃機店。」是可見被
告必定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之硬質撬具,方得以破壞、撬
開上開娃娃機店機台之連結錢箱鎖頭與機台之鐵片,被告所
辯與常識相違,毫無可信。此外,並有店內與週遭道路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後者係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之畫面)、現場照片、機台遭破壞之照片、被告
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其左手腕處有刺青,與店內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竊賊相同)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持硬質撬具
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並已服刑完畢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5,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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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