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2
號、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3年度偵字第48282號(附件一)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⒉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附件二)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部 分,與王毅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
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 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與王毅欽共同行竊部分,所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取得,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408卷第14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單獨行竊所竊得之電線,亦屬其犯罪所 得。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福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毅欽(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 時26分許,王福清搭乘由王毅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 格,王福清即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柯瑞盛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 ;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車 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王福清搭乘由王毅欽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共同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王福清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自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進入工 地後,開啟該門讓王毅欽進入,持破壞剪竊取陳秀熙管領之 電纜線3條(每條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 得手後,王福清遂搭乘王毅欽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經柯瑞 盛、陳秀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盛、陳秀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福清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搭乘王毅欽駕駛之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格,由其持板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B車車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搭乘由王毅欽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自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後,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3條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毅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格,由被告持板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B車車牌2面,得手後裝置在A車上離去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駕駛B車車牌之A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由被告指引其進入工地,被告進到工地後不久拿電纜線走出來,並要證人王毅欽協助搬運至上開車輛上,由證人王毅欽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瑞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B車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管領之電纜線3條,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 地遭被告持破壞剪竊取之事實。 5 A車、B車租賃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GPS軌跡、B車租賃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B車原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B車車牌遭懸掛於A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比對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毅欽為犯罪事實㈠所述之事實。 6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毅欽為犯罪事實㈡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王毅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 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時19分許,前往蔡哲穎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正在興建中之建物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 線2捆(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哲穎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福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電線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哲穎發現前開電線遭竊之情形。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前開處所於遭竊時,正在興建中 而無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核與住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 此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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