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3
號、第4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2時50分許,至黃中麒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徒手破壞該處窗戶(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欲進入屋內行竊,惟黃中麒聞聲前往查看,徐偉峰
隨即逃離現場而不遂。嗣黃中麒發覺上開窗戶遭毀損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23號
)。
㈡於113年8月8日上午4時11分許,先翻越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英倫皇家社區之欄杆進入社區之後,再自1樓攀爬至2
樓,並踰越國聖二街26號2樓陳承信住處之未上鎖窗戶侵入
其內,徒手竊取陳承信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茶几上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不詳折價券數張,得手後,
再沿原路攀爬離開。嗣陳承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148號)。
二、案經黃中麒、陳承信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中麒、陳
承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楊舜尉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偉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中麒、陳承信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偉峰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偉峰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
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忽略被告犯
案地點為他人之住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欄一㈡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破壞他人之住宅安全性、其第二次之犯
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甫
於113年5月15日因另案竊盜案遭羈押釋放後再犯本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折價券數張,無從特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