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598號
TYDM,113,審易,3598,202508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0號、第22837號、第36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
新台幣135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0,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台幣4,356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台幣15,0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40分
許,攜帶鐵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徐正吉所管理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廟宇),持鐵剪破壞本案廟宇之
大門及門鎖,嗣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40分順利進入廟宇內
,欲竊取放置在本案廟宇功德箱內之金錢,嗣因功德箱內並
無存放金錢,因而不遂。
二、張智凱於113年3月31日1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花園商務旅館樓下,拾獲在該
旅館702號房投宿之劉致維遺落在該處、內含劉致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信用卡)之錢包,詎張智凱拾獲上開物品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民鑽門市,佯裝具有甲信用卡之使用權限刷
卡消費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125元之不詳商品
,致統一便利商店民鑽門市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商品交
付予張智凱
三、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2日1時40分,
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
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920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黃淑華
放置於該處之後背包,該後背包內含黑色皮夾1只、黃淑華
之身分證、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各1張、黃
淑華之子吳智傑之身分證、保險卡、普重機車駕照各1張、
現金2萬元、普重機車行照1張、黃淑華吳建興之自然人憑
證各1張、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台灣企銀提款卡2張、鑰匙1串、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信用卡)、IPHONE XS銀色
行動電話1支)(除現金20,000元、元大信用卡未發還外,餘
均已經警方發還)。得手後張智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4、5、6所示之地
點,持乙信用卡,佯裝具有乙信用卡之使用權限,刷卡消費
,致小北百貨榮民門市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如附表
編號4、5、6所示價值之商品交付予張智凱,嗣張智凱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地點假冒係乙、
丙、丁信用卡之持卡人,以乙、丙、丁信用卡以ATM預借如
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款項。
四、案經徐正吉劉致維黃淑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致維、黃
淑華、證人即被害人徐正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元大銀行製作之持卡
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被告在小北百貨消費之簽單,均係金融
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顯無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劉致維及黃
淑華提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手機訊息通知截圖,均係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
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
劉致維黃淑華、證人即被害人徐正吉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復有元大銀行製作之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被告在小北
百貨消費之簽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劉致維黃淑華提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手機訊息通知截圖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
部分,係於113年3月31日1時52分許侵入歐帝花園商務旅館7
02號房,竊取劉致維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移
送併辦意又認被告尚涉竊取告訴人劉致維之手錶1只,被告
因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訊據被告雖自承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監視器截圖所出現之人為
其本人,然辯稱伊本想進去房間,然看到其內有人就未進去
,信用卡是在旅館門口撿到的。而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訊問
庭(筆錄誤用審判筆錄)及114年7月2日公判庭,二度勘驗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光碟片檔案,均無補充理由書所附之
監視器截圖之畫面(二個檔案均係地檢署之偵訊錄音錄影畫
面),是無從僅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於1
13年3月31日1時52分、1時55分均出現在歐帝花園商務旅館7
02號房門口,而直接推論被告確於1時52分進入該房行竊,
迄1時55分搜刮完畢始退出。綜此,證人即告訴人劉致維
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訊問時證稱其可確認其財物之失竊與其
警詢所陳之女性友人無關(其於警詢陳稱其於113年3月31日0
時0分許入住702號房後,期間有一名女性友人進來房間,迄
1時許離開),然既無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監視器截圖檔案可資
比對,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上開所言之真實性,本罪疑惟輕,
不能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逕行變更起
訴檢察官所引侵占遺失物之法條,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認如事實欄三所為之竊盜罪,僅係普通竊盜罪,起訴
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多個犯行,
各係於時、地緊接或同一之狀況下所為,各為一個接續犯。
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八罪
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於本件自構成竊盜罪之累犯,然起訴書對於此項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依上開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
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 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 個、價值共新台幣135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三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0,000元、價值共新台幣4,356元 之不詳商品、現金共新台幣1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得再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黃淑華失竊之 元大銀行信用卡、告訴人劉致維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 非側重該卡之本身之價值,一經申報遺失,即已失其效用,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參、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二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 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使用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街門市 預借現金1,000元 乙信用卡 2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街門市 預借現金3,000元 乙信用卡 3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街門市 預借現金2,000元 乙信用卡 4 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榮民店 購買606元之商品 乙信用卡 5 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榮民店 購買1,250元之商品 乙信用卡 6 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榮民店 購買2,500元之商品 乙信用卡 7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華門市 預借現金3,000元 丙或丁信用卡其中1張 8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華門市 預借現金3,0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華門市 預借現金3,000元 丁信用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