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9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健鴻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 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3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 號1、3至8所示財產處分;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9至13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9至13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2、9至13所 示財產處分,謝健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40747卷第17-28、479-481頁;本院卷第65、143、147 頁)。
㈡證人尹昱翔、謝翊柔及徐祥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1 57-161、397-403、444-447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0747卷第37-40、41頁)。
㈣大溪分局偵查隊偵辦FACEBOOK暱稱「xie jianhong」涉嫌詐 騙案一覽表(見偵40747卷第51頁)。
㈤證人尹昱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謝翊柔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0747卷第165-181、417-419頁)。 ㈥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於113年4至7月間,陸續對於附 表一編號2、9至13所示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2,5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前開編號「犯罪所得(新 臺幣)」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宸、李○毅、陳○霖 、王○倫、葉○豪、林○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40747卷第55-56 、77、96、122、129-130、152、206、221、295、318、335 、356、378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 宸於警詢時證稱:係在臉書軟體社團時,看到「謝健鴻」發 文在賣機車輪框跟後扶手的零件,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407 47卷第7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毅於警詢 時證稱:係先在FACEBOOK上看到有人販賣機車排氣管,而與 之聯繫等語(見偵40747卷第2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告訴人陳○霖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暱稱 「Jianhong Xie」之人發布販賣黃蜂BT1合格牌砲管之貼文 ,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40747卷第31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告訴人王○倫於警詢時證稱:發在臉書社團上看 到賣家Xie Jianhong發文欲販賣APPLE WATCH,而與之聯繫 等語(見偵40747卷第33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 人葉○豪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向貼文者姓名Xie Jianhong購買六代戰APLX魚眼大燈等語(見偵40747卷第35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於警詢證稱:在臉 書社群軟體上暱稱「Xie Jianhong」販售「RacingS LED大 燈總成 APL L1」,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40747卷第377頁 ),並有其等之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40747卷第78-80、299-302、327-328、341-346、365-368 、383-388頁),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至13 所示犯行確係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訊息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相 符。
㈢核被告謝健鴻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至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各該罪名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64、14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 、143、1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前開部分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之 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宸、唐○源、蔡○毅、蘇○宏、蔡 ○翰,致其等多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40747卷第4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65、143、147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9 至1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9 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森、吳○宸、黃○揚及蘇○智 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9至13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 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 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此部分僅詐騙告訴人6人,各詐騙金額均為數千元 共計造成3萬2,500元損害,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 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此部分各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森等13人施 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到庭之告 訴人黃○揚、蘇○宏雖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霖達成和解, 然迄未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99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5號和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68、135-136、77、91、151頁),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受詐騙之金額、告訴 人人數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CNC床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黃○揚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7、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 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雖與告訴人黃○揚、蘇○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霖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然均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 1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張○森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張○森於臉書「全民槍戰買賣換帳號誠信討論區」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手機遊戲「全民槍戰」帳號之訊息後,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張○森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張○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21時39分 2,100元 不知情之簡翊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55-56頁)。 2.告訴人張○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57、59-60、61-66、66頁)。 2,1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宸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7分許,於臉書社團「(愛心符號)魅力MANY100&125魅皇(愛心符號)」,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及後扶手,致告訴人吳○宸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5月14日1時12分許 1,400元 不知情之游謦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75-77頁)。 2.告訴人吳○宸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747卷第78-80、80-84、85-86頁)。 2,5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5月14日18時2分許 1,100元 3 (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揚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黃○揚於臉書「JETS/JETSR/JETS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手機遊戲「機車前避震器」之訊息後,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黃○揚佯稱:欲出售前避震等語,致告訴人黃○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9日22時31分許 3,100元 不知情之徐祥銘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95-97頁)。 2.告訴人黃○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91-92、93、101-103、103頁)。 3.1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 蘇○智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張○森於臉書「全民槍戰買賣交易社」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手機遊戲「全民槍戰」帳號之留言後,於113年6月14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蘇○智佯稱:欲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蘇○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6分許 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121-123頁)。 2.告訴人蘇○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視訊照片(見偵40747卷第109-110、111-112、113-118、118、119頁)。 2,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唐○源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唐○源於臉書「JETS/JETSR/JETS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手機遊戲「機車後避震器」之訊息後,於113年6月20日16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anhong Xie」向告訴人唐○源佯稱:欲出售機車後避震器等語,致告訴人唐○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謝翊柔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唐○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129-130、252-254頁)。 2.告訴人唐○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發文文章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747卷第131-132、133-134、256、135-143、259-292、139-140、143、257頁)。 9,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6日9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謝浩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22時36分許 3,000元 不詳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蔡○毅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蔡○毅於臉書「JETS/JETSR/JETS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手機遊戲「機車排氣管」之訊息後,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蔡○毅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告訴人蔡○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25日20時2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尹昱翔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151-152頁)。 2.告訴人蔡○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發文文章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183-186、189、191-193頁)。 8,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9日19時57分許 5,500元 不詳之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宏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蘇○宏於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訊息後,於113年6月30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蘇○宏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告訴人蘇○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9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張沛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205-206頁)。 2.告訴人蘇○宏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747卷第211-212、212、213-214、215-216頁)。 8,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3,000元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翰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告訴人蔡○翰於臉書公開刊登收購二手機車排氣管之訊息後,於113年7月4日某時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蔡○翰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告訴人蔡○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6日8時46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謝浩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219-222頁)。 2.告訴人蔡○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223-234、225-226、227-243、243頁)。 6,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9日21時8分許 3,000元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李○毅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Sym DRG 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帳號名稱「Jianhong Xie」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致告訴人李○毅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 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295-296頁)。 2.告訴人李○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發文文章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297、300、301-302、304-314、303頁)。 7,5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陳○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Sym Mmbcu 曼巴總版 買賣版」,以帳號名稱「Jianhong Xie」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黃蜂BT1合格牌砲管,致告訴人陳○霖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317-319頁)。 2.告訴人陳○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發文文章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321、323、325-326、327、327-328、328頁)。 6,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王○倫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1時許,於臉書社團「Sym Mmbcu 曼巴總版 買賣版」,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APPLE WATCH,致告訴人王○倫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5,500元 不知情之莊文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335-336頁)。 2.告訴人王○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337、339-340、341-345、346頁)。 5,5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葉○豪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六代戰APLX魚眼大燈,致告訴人葉○豪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許 6,000元 不知情之邱繼弘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355-356頁)。 2.告訴人葉○豪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發文文章截圖(見偵40747卷第357-360、361-368、364頁)。 6,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林○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0時許,於臉書社團「熱血雷霆 S 俱樂部 好康、買賣版」,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致告訴人林○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6日23時3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邱繼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7卷第377-378頁)。 2.告訴人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747卷第379、381-382、385-388、389頁)。 5,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