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4號、第37536號、第22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丙○○與丁○○、楊志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丙○○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丙○○與陳敬堯、徐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均補充「丁○○(業經本院審結) 」。
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敬堯、徐志文由本院另行審 結」。
3、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翻越本案工地圍牆,再將 倉庫門鎖、監視器破壞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由鐘 盛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陳敬堯、徐志文、丙○○陸續翻越本案工地圍牆,進入該工 地內,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破壞倉庫門 鎖、監視器後,徒手搬運而竊取由鐘盛閎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4、附件三附表編號16至18「名稱」欄「ER」之記載,均補充 更正為「FR」。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案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 地點均為建築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附件一中,共同被告 丁○○係自工地鐵門下方鑽入工地行竊;附件二中,被告丙 ○○、共同被告丁○○或共同正犯「小顏」等人係自工地圍籬 下方鑽入工地行竊;附件三中,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敬 堯、徐志文係翻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行竊,均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要件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附件一)、2(附件二)、3( 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1、3中,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分 別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中,被告丙○○與丁○○、楊志傑(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中,被告丙○○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顏」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顏 」),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3中,被告丙○○與陳敬堯、徐志文,就本次加重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丙○○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3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乙○○、 賴永棋、鐘盛閎之損失,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一)附表編號1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正犯楊志 傑共同竊得告訴人乙○○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正犯楊志 傑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前開2人如何分 贓,可認被告與前開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及「小顏」共同 竊得告訴人賴永棋所保管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屬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及「小顏」之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 前開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3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徐志文共同 竊得告訴人鐘盛閎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屬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徐志文之犯罪所 得,同案被告徐志文雖於警詢中供稱分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第34頁),然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提及如何分贓,復無其他證 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同案被告徐志文供述內容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從查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徐志文3人間如何分 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 敬堯、徐志文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 ,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值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被害人 1 (113審易3458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①IV線1.2mm8丸。 ②IV線2.0mm41丸。 ③IV線5.5mmIV線7丸。 ④HR耐熱線1.2mm6捲。 ⑤HR耐熱線1.6mm4捲。 (價值總計9萬8,000元)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提告) 2 (114審易223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①2.0平方毫米電線100卷。 ②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 ③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 ④22平方毫米電線150公尺。 (價值總計25萬8,400元)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棋 (提告) 3 (114審易1366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物。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盛閎 (提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所)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楊志傑(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楊志傑、丁○○,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 泳路口建築工地,踰越該工地之鐵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IV線1.2mm8丸(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IV線2.0mm 41丸(價值5萬3,300元)、IV線5.5mmIV線7丸(價值1萬7,5 00元)、HR耐熱線1.2mm6捲(價值1萬2,000元)、HR耐熱線 1.6mm4捲(價值1萬400元),得手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與被告丁○○、楊志傑,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傑、丁○○,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IV線及耐熱線之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與被告丙○○、楊志傑,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傑、丁○○,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IV線及耐熱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內,IV線1.2mm8丸、IV線2.0mm41丸、IV線5.5mmIV線7丸、HR耐熱線1.2mm6捲、HR耐熱線1.6mm4捲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 3人以上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丁○○與同案被 告楊志傑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男子,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2 分許,分別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小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並自工地圍籬下方之縫隙鑽入工 地後,竊取由工地承包商賴永棋管領之2.0平方毫米電線100 卷、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22平 方毫米電線150公尺(價值總計新臺幣25萬8,400元),得手 後將竊得之電線變賣求現。嗣因賴永棋事後發現電線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竊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竊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工地內遭竊之財物共計有2.0平方毫米電線100卷、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22平方毫米電線150公尺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丙○○、丁○○與綽號「小顏」之 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徐志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陳敬堯駕駛不知情之張 吉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玄泰建 設工地後(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案工地圍牆,再將倉庫門 鎖、監視器破壞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由鐘盛閎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885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鐘盛閎察覺遭竊後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盛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敬堯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至3時到本案工地竊取老虎鉗、電動起子等物,監視器畫面模糊我看不清楚等語。 2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被告陳敬堯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徐志文與被告丙○○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從被告陳敬堯手中分得9,000元贓款之事實。 3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即為綽號小洛之人。 2.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被告陳敬堯駕駛本案貨車載被告徐志文與被告丙○○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盛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鐘盛閎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9萬5,885元)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本案工地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徐志文、丙○○於112年12月16日當日借住在證人張嘉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當日晚間被告丙○○與被告徐志文外出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1份 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有一同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徐志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 敬堯、徐志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敬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K牌老虎鉗 4個 5,000元 2 6吋日本製電纜剪 4個 2,000元 3 工作頭燈 4個 2,000元 4 18650充電電池 5個 1,000元 5 電池充電器 1個 500元 6 廢料袋 100個 500元 7 電線放線架 1個 3,500元 8 電動起子 1個 3,500元 9 IV 1.2 15卷 7,497元 10 IV 1.6 25卷 1萬9,057元 11 IV 2.0 30卷 3萬4,020元 12 IV 5.5 15卷 3萬949元 13 IV 8 3卷 9,374元 14 IV 14 2卷 1萬334元 15 IV 22 1卷 7,992元 16 ER 1.2 2卷 1萬1,542元 17 ER 1.6 2卷 1萬4,045元 18 ER 5.5 3卷 3萬3,075元 19萬5,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