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祖前因與毅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
)負責人侯正良之子侯貫忠有僱傭所生之薪資糾紛,竟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23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侯貫忠之住處,竊得
毅昌公司位於同市○○區○○街0號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旋即接
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開毅昌公司辦公室,持遙控器開啟鐵
捲門,徒手竊取毅昌公司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萬8389元;又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接續前揭犯意,
以相同之手法進入毅昌公司辦公室,竊取毅昌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再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54分
許,承接上開犯意,再度侵入毅昌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
無所獲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崇祖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江玉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毅昌公司辦工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毅昌公司辦公室抽屜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竊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竊
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
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鐵捲門遙控器1個 2 新臺幣6萬8,389元 3 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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