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00號)、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60、43661、43662、43663、43664、4641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王江彬、羅房秀蘭、被害人劉
金春之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温瑞梅之部分)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赴華南商業銀行不詳
分行辦理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申辦SSL轉帳機制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
每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同日及111年12月23日辦理
綁定多達八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五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第
三層洗錢帳戶,詳下述),再於111年12月23日8時53分前某
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②又
於111年8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數位帳戶原本即有網銀)(下稱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12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以不實理
由即「夾娃娃機貨款」辦理綁定五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
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第三層洗錢帳戶,詳下述,又該二個第
三層帳戶其中一個與其華銀帳戶之下游第三層帳戶相同即世
華國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同一個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即乙○本案帳戶後,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網銀之方式轉匯洗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陳文慈於偵訊
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
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華銀、中
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查詢結果、第一層人
頭帳戶即林楊智之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層人頭帳戶即新頡汽車商行(負責人簡韋槿)之合庫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
1日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函覆資料、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截圖、受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復有被告乙○之華銀、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IP查詢結果、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楊智之華南商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頡汽車商行(負責
人簡韋槿)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查詢結果、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4年4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遭詐騙後
,被害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以本案帳
戶之網銀轉出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被告
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因上網貸款而被騙云云,然被告迄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使為真,然正當貸款無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
為任何人均知之理,被告任意交付之,亦應擔負本件罪責。
更況,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
以不實理由即「夾娃娃機貨款」,欺騙銀行行員而順利辦理
綁定五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第三層
洗錢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尤可見被告之主觀惡意,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
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後,再被以網銀轉
匯洗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
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
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90
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3661、43662、43663、43664、464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王江彬、羅房秀蘭、被害人劉金
春之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
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温瑞梅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
規定,均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
圖不法利得,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再遭轉匯至本
案帳戶之金額共計4,146,509元之鉅(被告帳戶內尚有眾多不
明贓款,金額達數百萬元,然未據檢警清查,自無從列入量
刑因子)、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等FinTech機制而使
被害人遭受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被告華銀帳戶內之被害贓款遭詐欺集團以混同方式再轉出至 第三層洗錢帳戶:世華國泰(000)000000000000號、聯邦(80 3)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被害贓款遭詐欺集團以混同方式再轉出至 第三層洗錢帳戶:世華國泰(000)000000000000號、聯邦(80 3)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上開六個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乙○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 劉金春 (臺中檢編號6) 被害人劉金春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322,440元,匯入林楊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楊智華銀帳戶。林楊智提供此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判刑確定) 不同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遭詐欺集團以混同之方式自第一層帳戶轉出至不不同帳戶內,其中大多數轉出至被告華銀帳戶內,其中轉出至被告華銀帳戶之被害贓款係自111年12月23日10時48分起至111年12月30日15時34分止。被告華銀帳戶內混同接收之被害贓款總額大於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須對本件被害人之全部被害金額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 2 告訴人 王江彬 (臺中檢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王江彬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王江彬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王江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1,200,000元,匯入林楊智之華銀帳戶 3 告訴人 丙○○ (起訴書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之人,邀其加入「瑞杰金融投資工作室股票社群」,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致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190,000元,匯入林楊智之華銀帳戶 4 告訴人 温瑞梅 (橋頭檢併辦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温瑞梅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500,000元 ②111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③111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10,000元 匯入林楊智之華銀帳戶 5 告訴人 曹鳯玉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5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珊珊」之人,邀其加入「#瑞杰金融投資工作室股票社群」,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致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350,000元,匯入林楊智之華銀帳戶 6 告訴人 羅房秀蘭 (臺中檢編號3) 羅房秀蘭於111年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524,069元,匯入林楊智之華銀帳戶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字第4349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4,000,000元,匯入簡韋槿以新頡汽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簡韋槿提供此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刑確定) 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51分許,1,000,000元